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南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南岳係長期居無定所之遊民,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1時30 分許,又至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前睡覺。該房屋之所 有權人許旭聖要求鄭南岳離開該處,鄭南岳拒不離開,許旭 聖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騎樓處理時,鄭南岳因對許 旭聖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所,及在多名員警面前,公然以:「你見笑」、「 你嘸災見笑」(臺語發音)等語辱罵許旭聖,足以詆毀許旭 聖之名譽。
二、案經許旭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南岳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時均坦承上揭時地有以台語稱不要臉(本院查即「你見笑 」之意)等情不諱(警卷第1頁、偵卷第6、28頁、聲羈卷第 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旭聖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10頁),且有現場蒐證光碟(偵卷末存放袋)、譯文(警 卷第12頁)、勘驗筆錄(偵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 13至1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 出上揭侮辱言詞。再查,被告雖於偵訊辯稱:那本來是伊弟 弟的房子,伊弟弟跟伊說如果下雨天沒地方住,可以在房子 騎樓睡;伊弟弟是鄭南國云云(偵卷第6頁),嗣於其弟鄭 南國於偵訊到庭後,被告又於偵訊改稱:那(指大新街63號 )是伊弟弟鄭南吉給伊的云云(偵卷第27頁反面),惟其弟 鄭南吉於偵訊陳稱:上址房子不是伊的,伊與鄭南岳10幾年 沒有聯絡了等語在卷(偵卷第27頁反面),再參以上址房屋 係97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該房屋既係97年建築完成 ,復被告與其弟鄭南吉已10多年沒有聯絡,顯見被告所辯稱 :該屋是伊弟弟房子,弟弟有說可以在房子騎樓睡云云,均 屬不實,並非可採,本件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曾存在任何 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糾紛,而係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該處騎
樓睡覺,不滿屋主即告訴人請警方到場處理,遂起意對告訴 人口出侮辱言詞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佔據告訴人所有房屋之騎樓睡覺,遇告訴人請警方 前來處理,竟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許旭聖之名譽,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