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682號
TCDM,102,中簡,168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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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萱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萱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之後,應補載「、第一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 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 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 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刑 事判決足資參照。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倘告訴權業已消滅, 或追訴權、行刑權之時效已經完成,因已無妨害國家刑事司 法作用之虞,且該犯罪行為人無處罰之可能性,自不得為頂 替罪之客體;惟若僅係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則因追訴或處 罰之可能性尚屬存在,自仍得為頂替罪之客體(詳參世新大 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四九四頁, 二0一0年二月初版一刷)。本案被告張閔萱所頂替之對象 楊全利,僅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當時被害人潘靖華亦未就此提 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仍係就楊全利業已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刑事不法行為予以頂替,而當時該罪之刑事訴追條件雖有 欠缺,但國家刑罰權尚未喪失,僅被害人是否行使告訴權尚 屬未定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於被告頂替罪之成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90號
被 告 張閔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萱楊全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係朋友。緣 楊全利於民國102年6月 1日14時許,駕駛陳孟瑜所有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張閔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 中東路5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潘靖華所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潘靖華人 身倒地並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而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張閔 萱明知楊全利係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惟因楊全利無 照駕駛且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使楊全利隱避而出面頂替之 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該部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而頂替楊全利。並承前同一犯意,在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警員製作之公文書上簽 名確認,表示自己係駕駛之人而頂替楊全利。嗣經警員調閱 上開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事故發生當時係 1名男性自 駕駛座下車,而非張閔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全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潘靖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佐。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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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