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46號
HLDM,89,簡上,46,200108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其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 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原設籍 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二二巷二九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遷移上開住所,竟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乙○○○○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前往花蓮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乙○○○○部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其雖未住花蓮縣花 蓮市○○○街一二二巷二九號,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曾向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丙○○詢問遷移戶籍相關事宜,並非故意不為申報,純 係因前曾犯恐嚇罪,現猶在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而須另向地檢署檢察官以書面 申請,經檢察官核准後,始能持該核准之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手續,致未 能於教召令送達前辦妥戶籍遷程序,原審未加詳查,故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 告戶籍原係設於花蓮市○○○街一二二巷二九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 辦理遷移登記,遷入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五三巷十八號,此有戶籍 資料一份附於本院二審卷可稽,質之被告亦供稱其於花蓮市○○○街一二二巷二 九號住處僅居住至八十八年九月底,後來即搬至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九八巷 二五號,俟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再度搬遷至南海三街五三巷十八號,並有 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一份存卷可按,可徵被告自德安一街上址住處搬遷至南海三 街一九八巷二五號住處時,並未立即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要無疑義。而由他戶籍 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 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卻未遵守前揭規定依限辦理戶籍遷移登 記,致使乙○○○○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花蓮北埔 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此亦有教育召集令、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 (遷出未報)表」年籍表、勤區警員暨里長證明書、郵件回執及後備軍人查詢資 料各一份在卷可考。猶有進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在四月底、五月



初向榮譽觀護人詢問遷移戶口事宜,我的確曾拿輔導資料去辦理,只是所提出的 資料無法辦理。我在五月份時有向地檢署林觀護人詢問,林觀護人有告知我正確 的辦理方式。」、「(在五月份時既已知道正確辦理方式,何以當時沒有立即申 請?)因為當時我在台北上班,只有假日可以回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 訊問筆錄),益徵被告雖其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申報,至為 明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遲至經乙○○○○部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後,始依法向檢察官申請住所遷移許可及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其妨害兵役犯行 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其因而致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係不作為、受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對被告之妨害兵役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對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未及比較之 處,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鳳
法官 吳 順 龍
法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