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556號
TCDM,102,中簡,1556,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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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彤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彤原係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109 梯次替代役男 ,結訓後分發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服役,其知悉替代役役男 不得違抗服勤單位監督長官對役男施以之屬勤務命令範疇之 「罰勤」且在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因其 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12月24日擅離職役2 日,且平日服 勤期間趴在桌子睡覺,嗣其監督長官處以罰勤,並命其應於 102 年1 月5 日、12日、13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之間,至 臺南市立圖書館安南分館罰勤,其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役男違 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12日、同年月日13日均未依命前往罰勤,而違 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又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起至 下午4 時止、自同年12月5 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6 日上午 8 時分止、自同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止及自102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 止,共計175 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01 年8 月24日8 時許起至102 年1 月12日9 時許止),均未經許可 無故未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服勤務,而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 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彤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14731 號卷8 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有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 月21日南市民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之兵(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 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兵役後勤科101 年12月28日、 101 年8 月27日簽呈影本、被告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 度、102 年度替代役簽到簿、民政局第109 梯次替代役役男 陳韋彤罰勤簽到簿、內政部役政署102 年1 月24日役署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8 月13日南市



民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422號卷第 1 頁至10頁;本院卷第4 之1 頁至4 之2 頁、第11頁至12頁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替代役係兵役之一種,依法定有役期,且役男於服役期間, 其身分不因時間而更易,均應遵守替代役之相關法令與規定 。是以,因家庭因素服替代役之役男依法雖得採返家住宿, 但其返家住宿之性質仍應視為指定處所備勤(休息)。基此 ,替代役公共行政役(家庭因素)役男於擅離職役之事實發 生起,如尚未返回服勤單位報到,其擅離職役之狀態並未中 止,故其擅離職役時間之計算,應由離役事實發生之時間起 ,至替代役役男返回服勤單位報到為止,此有卷附之內政部 役政署92年8 月8 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頁)。次查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係指 役男於服勤或備勤期間,未經准假擅自離開服勤單位或宿所 ,及逾假未歸等情形而言。又役男於例假日或輪休日放假, 按規定完成離營手續,即可離營。是以,替代役役男於例假 日或輪休日經服勤單位排定罰勤,而役男業依服勤單位之勤 務命令,罰勤完竣,即已完成罰勤之懲處,雖未經許可自行 離營,因係在非服勤或備勤之狀態期間,似僅係違反單位管 理規定,尚難謂構成「擅離職役」,亦有內政部役政署95年 5 月15日內授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 第14頁)。故依上揭函示反面解釋,替代役男於例假日或輪 休日經服勤單位排定罰勤者,於罰勤期間內仍屬役男之應服 勤務期間甚明。又查「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 八小時為限。」、「對替代役役男施以罰勤,應以服行替代 役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分別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 條第3 項暨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15條所明定。是有關替代 役役男因違反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相關規定,受罰勤處分, 服勤單位監督長官依上開規定排定於平日或例假日對役男施 以罰勤,要求役男服行替代役有關公益之勤務工作,故服勤 單位監督長官對役男施以之「罰勤」,亦屬替代役監督長官 之「勤務命令」範疇,有內政部役政署94年6 月17日役署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查被告 經服勤單位監督長官處以罰勤,並命其應於102 年1 月5 日 、12日、13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之間,至臺南市立圖書館 安南分館罰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兵役後勤科101 年12月 28日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2422號卷第4 頁),其竟 無故未依指定之上開102 年1 月12日、13日上午9 時至下午 5 時之間前往上開地點罰勤,顯已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甚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之違抗監督長官 勤務命令罪,及同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 計逾7 日罪。又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同年月13日違抗監 督長官勤務命令,無故未依指定至臺南市立圖書館安南分館 受罰勤處分,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 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 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罪。再 被告上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行為,致使擅離職役 日數累計逾7 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 條之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罪與同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 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 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違抗監督長官勤 務命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 ),均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替代 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 院於102 年9 月23日訊問時,當庭就上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53條之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告知被 告,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亦予適度之保障,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 義務,徒增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屢經罰勤記過,仍一再 無故擅離職役,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見偵緝416 號 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第5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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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