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傳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樂傳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傳宗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不知悔 改,復自102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起,至次日凌晨3時許止,
在臺中市松竹路某店內飲用薑母鴨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而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02年9月8日凌晨3時17分,樂傳宗騎乘該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樂街口,因闖越紅燈號誌為員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1MG/L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樂傳宗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41毫克,其犯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樂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