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26號
HLDM,89,易,626,200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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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的油壓剪壹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的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為麻藥、槍砲、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等罪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五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 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一日)。仍然沒有悔改,又和丙○○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林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三人共駕一部FF─六 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到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遊樂區工寮處,由大胖林在外把風、乙○○持大胖林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油壓剪破壞該工寮宅門掛鎖,與丙○○共同進入工寮內竊取劉義崇所有電纜線一 捆約十四平方五百公尺,得逞後被劉義崇發現駕車追趕未果,乙○○三人車行到 壽豐鄉○○路碧蓮寺後方時,因路況不熟而車撞路樹,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時 發現車內有電纜線一綑及油壓剪一把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雖然都承認有到上述地點,但是都矢口否認犯竊盜罪, 乙○○辯稱:他並沒有偷電纜線,當天他已酒醉,大胖林及丙○○開車來找他, 他就跟著上車,後來後方忽然有人開車追逐,他才知道原來丙○○他們有偷東西 ,他在派出所有被所長毆打刑求,才會在警訊及偵查中作不實的自白等語;被告 丙○○辯稱:當天乙○○和大胖林一起開車找他去玩,後來他在車上睡著了,發 生什麼事他不知道,就出車禍被送到醫院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⑴被告 乙○○在本院調查時,抗辯他曾遭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的所長「 刑求」,本院首先須針對被告的刑求抗辯展開調查。而經本院傳訊案發時任豐田 派出所的所長甲○○到庭說明並與被告對質的結果,甲○○證稱:當天是據報有 發生車禍,他們到現場處理時,先將傷勢較重的丙○○送醫,同時見車內有很多 電纜線覺得可疑,而將乙○○帶至派出所訊問,剛好被害人也有打電話來報案, 經訊問後乙○○自己承認電纜線是偷來的,也主動供出竊盜地點,乙○○到警局 前即因車禍被車內電纜線壓傷,他並沒有刑求乙○○等語。再參酌刑求的抗辯, 對被告非常有利,如果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警訊時有遭到刑求,為 何在四個月後的七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有竊盜行為,而且隻字未提 曾經遭刑求之事,直至本院調查時才說他曾被刑求?實在令人存有合理的懷疑,



此外,被告也無法提出驗傷單或者其他有被刑求的證明,綜合以上的採證,本院 認為所有的證據都顯示被告在警訊中的自白是在沒有受到任何強迫的情況下,出 於自願所為的任意性自白,而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本院所提出的刑求抗辯是 真實的,因此,被告在警訊中的自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 定,在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自然可以採為證據;⑵上述的犯罪事實,已經 乙○○在警訊中坦承由大胖林把風,他則持丙○○交付的破壞剪剪斷鎖頭後與丙 ○○進入倉庫內偷竊電纜線,並和丙○○一起將電纜線抬入車號FF─六五一九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並開車逃避追逐以致發生車禍,警員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 時發現的電纜線就是剛偷來的等語,核與被害人劉義崇在警訊中指述發現有一人 把風,二人合力滾動電纜線搬入車內的行竊過程及其後開車追逐竊嫌並記下竊嫌 的車牌號碼為FF─六五一九號等情,都相符合,乙○○雖然在偵查中改口供承 只有他和大胖林偷丙○○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等語,但此與乙○○先前的自白 及被害人劉義崇的指述都不符,顯然是為了迴護丙○○所做的不實陳述,不可採 信,乙○○於本院又改口稱當天他根本沒有竊盜,不知道車上為何會有電纜線, 也沒有在車號FF─六五一九號車上等語,更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的油壓剪一支及卷內的照片數張可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的犯行都可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的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列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但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壞工寮宅門掛鎖的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 二人與大胖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為麻藥、槍砲、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等罪,經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五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接續執行 完畢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 乙○○在五年以內又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該依 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的動機、目的,因此 所造成被害人的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 刑罰。
三、扣案油壓剪一把經乙○○在偵查中供承為共犯大胖林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的 工具,依法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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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