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 、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刪除拘役 、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其罔顧政府三申五令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之宣 導,仍於飲酒後,意識以及控制能力已受相當影響之情況下 ,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為圖一時 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開車上路,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果然肇生事故,撞毀第三人之倉庫, 自身亦受有傷害,而其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10mg/ 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1.05mg /l,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 罰金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2 年度偵字第14243
號被 告 楊家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瑋勝鋁門窗公 司」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潭 子區大豐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休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同路段301-1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
力降低,不慎擦撞到胡見明經營之物流倉庫大門,楊家和因 此車禍受傷後被送往大雅清泉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換算成呼氣測 定值為1.0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家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胡見明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大 雅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 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 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