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389號
TCDM,102,中交簡,1389,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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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 「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 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 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擊被害人王子銨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他



人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裁罰金額為新臺幣67,500元(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吳德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怡自民國101 年9 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停 放在該處,由王子銨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吳德怡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吳德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子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 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 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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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