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湧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湧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應補充增載「張湧 禾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應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張湧禾)1 紙、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湧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詳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 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不輕。又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輛 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判斷所得結果, 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1 件同 此認定在卷供參(詳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其過失情 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張湧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美國籍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樓
之1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湧禾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由福順路往福 裕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順路交岔路 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蔡佳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安和路由福科 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2車因而在上址交岔路口發生擦 撞,致蔡佳妤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湧禾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蔡佳妤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伊車子停很久,看沒有車子才慢慢駛入路口,就發生車禍了
,發生車禍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指稱:伊當時確認被告方向的 很多車輛都停著,伊才騎車過去,被告車子突然開出來,就 發生車禍,伊車子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且告訴人確實因 此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應認其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亦 有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規定,即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尚仍不能因告訴人 亦有上述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 坦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