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022號
TCDM,102,中交簡,1022,201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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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二行關於「處罰金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 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 、2 行關於「 處罰金捌萬元」之記載,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之誤繕 ,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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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