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98號
TCDM,101,訴,2898,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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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0
7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忠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忠豪於民國99年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如附 表所示,發票人為典悅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 莊分行之支票6紙,其明知上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 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各支票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各支票交付予辜維良陳廖桔張桂鳳江美雲、葉錫塗 、施秀鑾等人,並對渠等佯稱,欲以該支票清償其前所積欠 渠等已到期但未清償之欠款,致辜維良陳廖桔張桂鳳江美雲、葉錫塗、施秀鑾等人誤信該等支票確會如期兌現而 獲清償,因此陷於錯誤,乃收受各該支票並同意潘忠豪延期 清償,潘忠豪因而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辜維良陳廖桔張桂鳳江美雲、葉錫塗、施秀鑾等人屆 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忠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辜維良陳廖桔張桂鳳江美雲、葉錫塗、 施秀鑾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㈢、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三、本件被告潘忠豪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共6罪(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5 月5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原起



訴書所載就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 據公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2第1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 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 文。本件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 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潘忠豪詐欺得利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被害人│所犯罪名及處│
│ │ │ │ │ │刑欄 │
├──┼────┼────┼────┼───┼──────┤
│1 │0000000 │99.9.22 │200萬元 │辜維良潘忠豪犯詐欺│
│ │ │ │ │ │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2 │0000000 │99.9.28 │100萬元 │陳廖桔潘忠豪犯詐欺│
│ │ │ │ │ │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0000000 │99.9.28 │100萬元 │張桂鳳潘忠豪犯詐欺│
│ │ │ │ │ │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4 │0000000 │99.9.28 │200萬元 │江美雲潘忠豪犯詐欺│
│ │ │ │ │ │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5 │0000000 │99.9.27 │190萬元 │葉焜𡍼潘忠豪犯詐欺│
│ │ │ │ │ │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6 │0000000 │99.9.10 │212萬元 │施秀鑾潘忠豪犯詐欺│
│ │ │ │ │ │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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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