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08號
TCDM,101,訴,1708,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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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福(綽號「長腳」)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4 月間某日,由劉家欣(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87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經劉家欣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不詳 處所,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2 把及子彈7 顆等,交予 被告保管,被告即將之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 租處。嗣於同年5 月30日晚間,被告以21年皇家禮炮酒袋攜 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 祥佳外出。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旁,發現遭警方追緝,遂將上開槍、彈丟棄到停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 號砂石車後車輪後方逃逸。經警起出上開 酒袋、槍、彈、包裹槍之黑色短襪2 支及擦槍工具1 組等物 ,並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某處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 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



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家欣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李祥佳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相片、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 其與證人李祥佳於前揭時、地遭警方逮捕等情不諱,惟否認 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 稱:劉家欣將其所有槍彈放在劉韋成那裡,劉家欣因另案槍 砲案件遭警方查獲後,被借提外出時打電話給劉韋成,要求 劉韋成交出槍、彈,但遭劉韋成拒絕;事後伊與李祥佳拜託 劉韋成劉韋成始願交出槍、彈;當天接到劉韋成電話,劉 韋成要伊到他家找他,劉韋成將槍、彈放在砂石車後車斗輪 子下方,叫伊與李祥佳去拿,伊與李祥佳取槍後,要撥打電 話予第五分局偵查隊人員,至於要交給何位偵查員,則應詢 問李祥佳劉家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 於101 年5 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旁,見被告及李祥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 ,且被告及李祥佳均下車,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 號砂石 車後方出現,欲進行盤查時,被告及李祥佳見狀立即駕車逃 逸,嗣經警方自後追緝,在臺中市○○區○○路0 號旁,攔 停該自小客車,並於同日23時6 分許,將被告及李祥佳帶回



臺中市○○區○○路00號旁,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車輪 處,起出21年皇家禮炮酒袋1 個、黑色短襪2 支、手槍2 支 (各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並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後車箱查扣擦槍工具1 組(含3M防鏽油、砂油潤滑劑各1 瓶及通槍條2 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1至35頁),復有21年皇家禮炮酒袋1 個、黑 色短襪2 支、擦槍工具1 組(含3M防鏽油、砂油潤滑劑各1 瓶及通槍條2 支)、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 扣案可資佐證。而查獲之槍、彈經送鑑,認「一、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 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證人劉家欣是否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交予被 告保管,及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是否因攜帶槍彈外出至 臺中市沙鹿區而遭警方查獲等情,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及證人李祥佳在該處下車及警方在該處查 獲槍彈等情,即認該批槍彈確由被告持有,並丟棄在該處, 合先說明。
㈡案外人陳美君於101 年4 月2 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15樓之公用女廁,發現藏有改造雙管散 彈槍2 枝、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9顆、口徑9.0 釐米制式 子彈50顆等物,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第五分局)循線追查,認證人劉家欣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於同年5 月11日19時30分許, 由第五分局偵查佐吳佳訓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拘 提劉家欣到案;而證人劉家欣經警拘提到案後,向警方供出 其自綽號「阿龍」之男子收受之槍彈,尚有兩支「小用」未 經警方查獲,其將該批槍彈交由綽號「阿發」之劉韋成保管 ,需聯絡劉韋成始知該批槍彈下落,並承諾由李祥佳向劉韋 成取得該批槍彈後,立即交予警方,復於同年5 月17日由第



五分局員警借提外出取槍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扣押之槍彈》拿給哪1 個朋友看?) …住在海口的1 個朋友叫『阿發』那裡。…叫他找人來看。 」、「(看槍還能不能用嗎?)對。」、「在我被抓到的時 候,我就跟員警說我還有把『小用』(台語)的,因為那是 1 袋的東西,承辦人員就叫我交出來,我說『小用』(台語 )在別人那裡,我就…跟員警說讓我打電話叫他交出來,不 然就說是放在哪裡,我們再過去拿。」、「(結果五分局的 偵查員有給你打電話給阿發嗎?)有,在我被抓到的那天就 有打了。(你是如何跟阿發說的?)我問他東西呢,他推拖 說被李祥佳拿走了,一開始第一通電話是我被抓那時候,阿 發他說要去找,第二次我借提出來的時候,我就問他那些槍 呢,我現在要過去拿,阿發就說李祥佳拿走了,因為我被收 押之前就有交待李祥佳,要他拿到東西之後打電話給吳佳訓 。」、「(李祥佳到底有沒有把槍拿走?)不知道,是阿發 跟我說李祥佳拿走了。(據你所述,這兩把90手槍是不是自 始至終都沒有交給林瑞福過?)沒有。」、「(你所稱的阿 發是否叫劉韋成?)對。(這兩把90制式手槍、子彈、擦槍 工具,你自始至終都沒交給林瑞福過嗎?)沒有,那時候我 沒有聯絡他。」、「(你是在什麼時後交給阿發?)2 、3 月份,過年後。」、「借提時我是用偵查佐吳佳訓的電話打 的。」、「(用第五分局的警員吳佳訓的電話打給誰?)劉 韋成。…(這次劉韋成跟你說什麼?)劉韋成他說槍被李祥 佳拿走了。」、「(這兩把90手槍裝槍所用的酒袋、擦槍工 具、襪子都是誰的?)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0 至13、15、16、18頁),經核與第五分局偵查佐吳佳訓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你們在逮捕劉家欣時,劉家欣是否 有同意要配合你們取出手槍?)有。」、「(劉家欣稱他當 時有告訴你,他把槍交付給一個叫『阿發』的男子,並且打 電話要求他取出90手槍,但為何你剛才說你並沒有叫劉家欣 做這些事情?)因為我跟劉家欣沒有講到什麼話,我知道他 有一直在打電話說要叫人家交出來,但是我忘了劉家欣打給 誰。」、「(5 月17日這次借提外出時,劉家欣有無再打電 話聯絡任何人說要交槍的事情?)好像跟李祥佳。」、「( 你個人的電話有無提供給劉家欣來聯絡取槍使用?)第一次 的時候好像有借劉家欣。(劉家欣是否有說他要打給誰?) 劉家欣好像都打給李祥佳而已。(劉家欣是否有告訴你李祥 佳的電話?)沒有,劉家欣用我的電話打,李祥佳會回電話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7、71、72頁),並有劉 家欣之101 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2 份、第五分局101 年5 月



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 偵字第10591 號卷第13、14、116 至119 頁,本院卷㈡第16 0 至164 頁)。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證人劉家欣劉韋成吳佳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經相互比對結果,詳如附 表一所載,足徵證人劉家欣於101 年5 月11日遭警拘提後及 5 月17日由警方借提外出時,確實曾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韋 成通話。而證人劉家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除附表一編 號01號所載通話,發話方為證人劉韋成而與事實不符外,其 餘諸如與證人劉家欣通話之時間、次數及方式等情,均與雙 向通聯紀錄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劉家欣於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證人劉家欣甫遭警查獲之際,即 已承諾交槍,且實際上亦聯絡其所認知之槍彈持有人即劉韋 成;甚且,證人劉家欣就其所涉及之槍砲案件,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判決確定,該批槍彈當時係由何人持有,已與其自身 刑責無涉,亦無隱瞞其於偵查中如何聯絡證人劉韋成取出槍 砲之事。雖證人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載通話,究竟發 話方為何人乙節,證述內容與雙向通聯紀錄不符,惟此部分 應係證人劉家欣因涉嫌槍砲案件,突遭警方拘提到案,除須 面對藏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15樓之公用 女廁內之槍砲案件外,尚須回應警方要求而將所有槍彈交出 ,內心惶恐不安之心理狀態不難想像,是證人劉家欣此部分 證述雖與雙向通聯紀錄不符,惟仍難屬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另證人吳佳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證稱證人劉家欣之 通話對象為李祥佳部分與證人劉家欣證述不符外,其他關於 證人劉家欣與他人聯絡交槍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均與附 表一編號02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足認證人吳佳訓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亦無不可信之處。此外,本院經比對雙向通聯 紀錄後,亦可確認證人劉家欣於101 年5 月17日聯絡之對象 確為證人劉韋成,而非證人李祥佳,則證人吳佳訓此部分證 述,應純屬記憶上之瑕疵,且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況證人 劉家欣由警方借提外出時,究係聯絡何人交槍,並非證人吳 佳訓明知或可得而知,本院實難僅以此部分瑕疵,即認為證 人吳佳訓於本院證述即全然不可採信。準此以觀,證人劉家 欣於101 年5 月11日及5 月17日2 次聯絡證人劉韋成應交出 槍彈,而非聯絡被告,則本案槍彈是否由被告持有,顯非全 然無疑。至於證人劉家欣於偵查中雖證稱:「(你有交給林 瑞福改造90手槍2 把及改造子彈4 顆,你是何時交給林瑞福 ?)我可能放在他知道的地方,他自己去拿的,已經1 、2 年了,我也不知道他會去拿。(你是放在何處?)我記得之



前是放在沙鹿北勢路的某空地,好像是廢棄的豬舍。」、「 (林瑞福怎麼會知道你槍彈放在哪?)他之前曾經跟我一起 看過,當時我跟刑警一起去找,都找不到。」云云(見偵卷 第35、36頁),惟證人劉家欣此部分證述,亦未供稱其將槍 彈交予被告保管,且此部分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完 全相異,未提及其係聯絡劉韋成取槍之情節,是證人劉家欣 於偵訊時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說明。
㈢又證人劉韋成於101 年5 月11日20時49分15秒許,與證人劉 家欣通話後,旋於同日20時56分29秒許,撥打電話予偵八隊 小隊長朴旋鳴,並於本案查獲前後,與朴旋鳴有如附表三所 載通話等情,有附表一編號01號及附表三所載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依此,證人劉韋成於101 年5 月11日20時49分15 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家欣時,已明知證人劉家欣因涉嫌槍砲 案件遭第五分局拘提到案,且證人劉家欣於電話中亦已向證 人劉韋成詢問槍枝下落;如該批槍彈當時確為被告或李祥佳 持有,而非由劉韋成持有,則證人劉韋成面對劉家欣詢問後 ,並非不可直接與被告或李祥佳聯絡,以協助劉家欣交出槍 彈,抑或直接告知第五分局員警,由第五分局員警依法偵辦 ,如此不僅可協助證人劉家欣交出槍彈,亦可促使第五分局 員警依法逮捕被告或李祥佳;如證人劉韋成當時未持有該批 槍彈,固無義務協助劉家欣交出槍彈,但其向證人劉家欣告 知該批槍彈現由李祥佳持有後,已與本案無涉,實無必要於 通話結束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相識之偵八隊小隊長朴旋鳴( 見本院卷㈢第45頁)。雖然朴旋鳴與第五分局員警同屬警方 人員,但證人劉韋成劉家欣通話後,證人劉韋成已明知本 案有第五分局員警在查緝劉家欣尚未交出之槍彈,如證人劉 韋成與朴旋鳴聯絡之目的,亦在協助警方取出當時由被告或 李祥佳持有之槍彈,則證人劉韋成應直接與第五分局員警聯 絡或協助第五分局員警取槍,而非捨近求遠,轉而向偵八隊 小隊長朴旋鳴求助。是證人劉韋成接獲劉家欣來電後,立即 撥打電話與朴旋鳴,是否即因當時該批槍彈為其所持有,但 面對劉家欣詢問時,不知應如何處理該批槍彈,轉而向證人 朴旋鳴尋求援助或解決方法,亦非絕無可能。
㈣此外,證人劉韋成於101 年5 月30日20時24分、20時40分、 21時34分及21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55***096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926***443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槍事宜,業據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天我接到劉韋成的電話,劉韋成要我去他家找他,當時 劉家欣的槍枝是寄放在劉韋成那裡,當時因為劉家欣被借提



時,有打電話叫劉韋成將槍彈拿出來交予檢察官,但劉韋成 不肯,事後我跟李祥佳一直拜託劉韋成劉韋成才拿出來, 劉韋成當天才把這些槍枝丟在一個砂石車的後車斗的輪子下 方,叫我跟李祥佳去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65、66 頁),並有附表二所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而附表二所載雙 向通聯紀錄,係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依被 告辯解及辯護人於101 年9 月5 日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始調 得。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為前開供述前,卷內尚未存在門 號0955***096號及0926***443號雙向通聯紀錄,其前揭供述 顯非附和卷內既存之雙向通聯紀錄而指摘證人劉韋成涉案; 況被告為前揭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間不到3 月,記憶仍屬清 晰,如非與證人劉韋成確實有前揭通話及見面過程,自無可 能掌握證人劉韋成之通話及行蹤。再者,本院為查明偵八隊 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除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偵八隊偵查佐李 浤文外,尚依職權傳喚偵八隊小隊長朴旋鳴到庭。而證人李 浤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30日晚上你是負責 哪部分的任務?)埋伏。(在哪裡埋伏?)在28-MP 砂石車 後方約50公尺距離處。(何時去埋伏?是誰派你去埋伏?) 是我們隊長張添勝。…我們總共有4 、5 台車去埋伏。」、 「(為何埋伏在這裡?)查獲槍枝、逮人。(表示你們事先 知道會有人來這裡嗎?)是情資。」、「(你們到現場等多 久才看到8316-HV 出現?)有等一會兒,但是這一會是半小 時還是一小時我無法確定。」、「(你一到現場後是否所有 的警員都已到現場?你們警方的車子是否同時到達?)是, 然後幹部分配那一台車要在哪邊。(警方一共出動4 部偵防 車,直到8316-HV 小客車出現前,你是否一直都在現場?) 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39頁);證人朴旋鳴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請描述本件查獲的經過。)這案子是有檢 舉人來檢舉的,他叫我們在那附近找林瑞福開的他弟弟三菱 這台車子,正好兩人下車後就逮捕。」、「(檢舉人告訴你 為什麼8316-HV 這台小客車會出現在○○區○○路00號嗎? )不是,他跟我們講說他可能會來找他。(誰來找誰?)林 瑞福找檢舉人。所以我們約5 、6 點時就在那邊集結。」、 「(你們為何選在這地點埋伏?)我們沒有埋伏,他是跟我 講說在這個地點他可能會來找他。」、「(你們是在保寧路 埋伏嗎?)不是,在外面。(你們在現場埋伏是否因為接獲 線報說這部車會出現在這個區域?)是。(你們有鎖定這台 最後被查獲的這台28-MP 砂石車嗎?)沒有。」、「(到晚 上9 點半這時間,警方已經埋伏3 小時嗎?)是。(這3 小 時裡你是否都在現場?)有。(你在現場時,8316-HV 小客



車出現之前,有無看到其他人車接近這台28-MP 砂石車?) 我們那時候還沒有在裡面,我們是在外面跟進去的,那邊好 像有4 台車圍像區域性這樣子。」、「(你們沒有看到他們 在做什麼,怎麼判斷什麼時候要抓人?)檢舉人有說他今天 一定會帶槍來這樣子。(所以你只憑檢舉人檢舉就大批人馬 在那邊等他?)對。」、「(當天一共派幾台車出去?)約 4 台左右。(動用的人力有多少?)10幾個快20個。」、「 (勤前教育時有商議這4 台車各自執行何種任務?)就是在 那個區域注意看這台車是否有出入。(有無採取定點埋伏或 是跟監方式?有無車輛負責定點埋伏?)有1 台。(埋伏在 何處?)在大路對面那邊。…在轉進取槍地點外面這條道路 。」、「(如何決定該台定點埋伏車輛要在那個地方?)他 那個車子來的時候,我們在附近看,停在對面那台車是在看 有無那台車出現。(其他3 台偵防車任務為何?)在附近巡 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41、44、46、47頁)。準此 以觀,證人李浤文與朴旋鳴固均一致證稱偵八隊係接獲檢舉 人提供之情資後,為查緝槍枝,於101 年5 月30日17、18時 許,由隊長張添勝帶同14位警方人員,共乘4 、5 部偵防車 ,遠從臺中市豐原區至沙鹿區伺機攔查被告及證人李祥佳駕 駛之自小客車。惟依證人朴旋鳴於101 年11月26日傳真至本 院之檢舉筆錄所載(檢舉筆錄涉及檢舉人身分資料,為保密 檢舉人姓名及檢舉內容,爰不於本判決中揭示),檢舉人係 於101 年5 月26日20時6 分起至21時止,在偵八隊辦公室內 檢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此有檢舉筆錄在卷(放置本院卷㈢ 第1 頁之密封公文袋內),而比對檢舉人於檢舉筆錄中所留 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卷內之雙向通聯紀錄相互比對(卷證出 處位置爰不於本判決中揭示,但可自檢舉筆錄之行動電話門 號,與卷內相對應之雙向通聯紀錄比對即知),檢舉人使用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101 年5 月26日整日(含20時 6 分至21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偵 八隊所在之臺中市豐原區,則檢舉人於101 年5 月26日是否 確實前往偵八隊,接受證人朴旋鳴詢問而製作檢舉筆錄,實 非無疑。而檢舉人及證人朴旋鳴當然可以嗣後主張檢舉人當 時將行動電話交由他人持用,而非檢舉人本人持用;也正因 為如此,本院無法據以認定檢舉人及證人朴旋鳴此部分行為 涉有刑事犯罪,但該份檢舉筆錄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並使 本院據以懷疑檢舉人於101 年5 月26日20時6 分起至21時止 ,並未前往偵八隊製作檢舉筆錄,且該檢舉筆錄內容之真實 性,包括被告持有槍彈、被告曾攜槍外出找檢舉人之目的等 ,均連帶遭本院質疑。此外,證人李浤文及朴旋鳴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就關於當天有無安排證人李浤文乘坐之偵防車 ,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方約50公尺處定點埋伏乙節,證 人李浤文與朴旋鳴證述情節互核不符(證人李浤文證稱:埋 伏在28-MP 砂石車後方約50公尺處等語;證人朴旋鳴則先證 稱:「我們沒有埋伏」、「沒有鎖定28-MP 砂石車」云云; 旋改證稱:「1 台定點埋伏」、「在轉進取槍地點外面這條 道路」云云),是證人朴旋鳴為何就有無偵防車從事定點埋 伏乙節,前後變異證詞,實值深入探究。亦即偵八隊為查緝 槍枝,究竟有無安排證人李浤文等人乘坐之偵防車在砂石車 後方約50公尺處定點埋伏,【乃屬本案重要事項】。申言之 ,偵八隊如有安排偵防車在砂石車後方定點埋伏,何以在被 告未從臺中市青海路附近出發前(依附表二之雙向通聯紀錄 ,可知被告係於5 月30日21時許,從臺中市青海路附近出發 前往沙鹿區),就已於5 月30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路00號附近停車,進而事先安排員警在該部砂 石車附近等候被告前來?上開事項均啟人疑竇,亦可合理認 定被告於本院稱槍彈係由劉韋成事先藏放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再誘使伊與李祥佳前去取槍,然後由埋伏在現 場之員警趁機逮捕等情,均非全然虛偽。又被告與證人劉韋 成於101 年5 月30日聯繫及見面之目的,係檢舉人於檢舉筆 錄中所載之目的,則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21時34分許,與 證人劉韋成在臺中市○○路00號或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附近見面後(附表二編號03號基地台設置位置,見本 院卷㈢第184 頁之YAHOO 奇摩地圖列印本),應已完成檢舉 筆錄所載之目的,被告實無必要在臺中市沙鹿區附近徘徊, 惟被告竟持續在該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之YAHOO 奇摩 地圖列印本)遭定點埋伏之員警發現。此外,被告於當日21 時40分許,尚與證人劉韋成為附表二編號04號所載之通話, 而依該雙向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之YAHOO 奇摩地圖列印本 ),足認證人劉韋成於當日21時34分與被告會面後,立即遠 離臺中市○○區○○路00號區域,並於21時40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則證人劉韋成是否與被告 見面,將藏槍地點指示予被告知悉後,讓被告由埋伏之員警 逮捕,自己則儘速遠離該處而逃離現場,亦非全無可能。綜 上,檢舉人之檢舉筆錄存在諸多瑕疵,且偵八隊採取定點埋 伏而查獲本案之實情為何,均使本院懷疑,本案實難僅以被 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在砂石車後車輪處查看,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跟李 祥佳拿了(槍彈)後,要交給檢察官。(你們有先跟哪一位 檢察官聯絡好要交槍?)當初劉家欣被第五分局借提出來時 ,就有說要將其他槍枝交出去。(你們跟何人聯繫要交出槍 枝?拿到槍枝後要交給何人?)拿到槍後要打電話給第五分 局偵查隊的人講。」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如依被告 辯解,縱使是證人劉韋成願將槍彈交出,則被告接獲證人劉 韋成如附表二編號01、02號所載電話後,被告或李祥佳未依 證人劉家欣指示,先與第五分局員警聯絡,反而立即趨車前 往臺中市沙鹿區欲向證人劉韋成取槍,足認被告辯稱其取得 槍彈後,欲交給警方或檢察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依此,被告接獲證人劉韋成來電後,未與警方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聯絡,其目的應係為將當時由證人劉韋成持有之槍 彈據為己有,只是於取得槍彈前即遭警方查獲,因而未能得 逞而已。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槍彈,即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說明。
㈤又警方於101 年5 月30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旁,見被告及李祥佳下車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方形 跡可疑,欲進行攔查時,被告及李祥佳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自後追緝,在臺中市○○區○○路0 號旁始攔查 成功,並於同日23時6 分許,將被告及李祥佳帶回臺中市○ ○區○○路00號旁進行搜查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警方於蒐 證時,以手持式攝錄影機蒐證查緝過程,而上開行動蒐證光 碟內計有2 個電腦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M2U00624及M2U006 29,均經本院在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M2U00624_0.MPG
警 察:你們來這做什麼?你們來這做什麼?剛才是誰開車 來的?
林瑞福:我。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不是,我們有錄音…我們有錄影,不是你。 李祥佳:對啊,我開的,我是要來廁所的…
林瑞福:對啊,他開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你們在翻什麼?在那邊在翻什麼?】
警 察:【你們在那邊翻什麼?】
李祥佳:沒有,我是要來廁所。
警 察:【在翻什麼啦?】
李祥佳:真的要上廁所啊。




(中間對話省略)
李祥佳:啊因為…剛才我正要尿你們就出來了啊… 警 察:嗯?
李祥佳:我嚇到了。
警 察:哼哼…
警 察:你有拿什麼東西嗎?
李祥佳:沒有。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我剛才,我剛才看到他在…拿東西在那邊鬼鬼祟祟…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這誰的?李祥佳
李祥佳:我不知道。
警 察:你下車的喔。
李祥佳:我真的不知道啊。
警 察:槍槍槍…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長腳的,長腳的,這誰的?這誰的啦?
林瑞福:不是我的啦。
警 察:啊?
林瑞福:不是我的。
警 察:李祥佳?誰的?
李祥佳:不是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啊這邊的擦槍工具這邊,槍套這誰的?
警 察:欸?
警 察:李祥佳?誰的?
李祥佳:我不知道誰的,車不是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後面那些…後面那些槍套、擦槍工具誰的? 林瑞福:那邊的擦槍工具,那個槍套一盒是我去生存遊戲店 「一廣」那邊買的。
警 察:這個是喔?
林瑞福:嘿,啊槍…
警 察:啊擦槍工具勒?
林瑞福:擦槍工具我也不知道。
警 察:沒關係也沒差啦,到時候那個什麼…這個誰的你不 知道?
林瑞福:誰的我不知道。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這槍是不是你的這樣就好,我問你啦,不是你的我



也知道是誰的啦。
林瑞福:不是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對嘛,啊你說…就好了嘛,對不對,就是你拿出來 的嘛。
不詳人:不是我拿出來的。」、「
檔名:M2U00629_0.MPG
警 察:101年5月30號。
警 察:嘿。
警 察:夜間11點06分。
警 察:嘿,對。
警 察:喔,我們在…地點,沙鹿區,臺中市沙鹿區喔,保 寧街72號旁。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了解喔,我現在跟你請教一下,剛剛警方在草叢這 邊【埋伏】的時候…
警 察:9 點多的時候…
警 察:你是不是開始…這部8316HV三菱黑色轎車過來,你 車上還有載什麼人?
林瑞福李祥佳
警 察:李祥佳是不是?啊後來…你有下車嘛,對不對?你 走到…你走到這邊的時候啊…
警 察:你走到那個大貨車後面的時候…
警 察:是不是有丟什麼東西出來?
林瑞福:我把它丟掉了。
警 察:把它丟掉嘛喔。
警 察:丟什麼東西?丟什麼東西?
林瑞福:丟…丟槍啊。
警 察:用什麼東西包著?你是不是有丟一包東西出來? 林瑞福:是。
警 察:是這包東西嗎?現在經你檢視,是不是這包東西?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啊裡面是不是包這2支?
林瑞福:嘿。
警 察:7粒。
警 察:7顆。
林瑞福:嘿。
警 察:啊借問,請問一下,這2把槍是不是你自己的?誰 的?
林瑞福劉家欣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警方跟你,跟到中棲路那邊攔你下來的時候,你和 另外一個分頭跑,跑到草叢中是因為怕被警方抓到 槍,是這樣嗎?
林瑞福:嘿。
警 察:警方在那把你帶來這邊之後,和你一起在這邊找, 找到槍,你有意見嗎?
林瑞福:沒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51 至155 頁)。準此以觀,偵八隊員警於檔案名稱「M2 U00629_0.MPG」之錄影檔案中,向被告及李祥佳說明「我現 在跟你請教一下,剛剛警方在草叢這邊【埋伏】的時候」, 顯然於被告及李祥佳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即有警方人員在現場埋伏,等候被告及李祥佳駕車前來;再 參酌員警於「M2U00624_0.MPG」之錄影檔案中,持續詢問被 告及李祥佳「你們在翻什麼」、「在那邊翻什麼」等語,顯 然員警於埋伏時,係看見被告及李祥佳在車號00-00 號砂石 車附近【翻找】物品,而非攜帶槍彈下車丟棄。況偵八隊小 隊長朴旋鳴及負責在現場埋伏之偵查佐李浤文,於查緝過程 ,亦僅看見被告及李祥佳下車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方徘 徊,惟因天色昏暗,均未能看見被告及李祥佳下車後有無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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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