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元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許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李玉如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王承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蔡秀珠
陳倍中
上二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900號、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元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世昌、許家榮、李玉如、王承志、蔡秀珠、陳倍中、陳慧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榮元原任內政部警政署警員職務,於民國96年1月2日轉任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臺中縣專勤隊(現因臺中縣、市合併,改為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仍簡稱臺中縣專勤隊)科員職務 ,後任職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並經考試院銓敘 部銓審官職等通過為薦任第七職等,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
規程等規定,負有於我國國境內有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 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 等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張榮元於任職臺中縣專勤 隊期間,明知依本國相關移民法律,具有調查、逮捕、臨時 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法定權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製作不實查緝筆錄,以詐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下稱查緝獎勵金)等不法財物,相 關行為分述如下:
(一)張榮元於98年6月間,明知有1名印尼國籍勞工「PRISSATI YAWATI」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 外籍勞工,因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張 榮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 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 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 98年6月25日,受理「PRISSATIYAWATI」之報案並製作「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並在案情描述欄登 載:「報案人PRISSATIYAWAT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 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 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PRISSATIYAWATI特於本 隊報案協尋。」等情。嗣張榮元受理後,未執行臨時收容 ,即再於98年6月25日,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上述「內政部附出國及移民署 受理報案單」及「PRISSATIYAWA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 稱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PRISSATIYAWATI」之返國旅行 文件。嗣印尼代表處審查並核發「PRISSATIYAWATI」之返 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XD244328號)後,張榮元便 於98年7月3日指示「PRISSATIYAWATI」前來臺中縣專勤隊 製作調查筆錄,而張榮元明知「PRISSATIYAWATI」係自首 而非其查緝到案,其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 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PRISSA TIYAWATI」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 PRISSATIYAWATI」係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 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門診部 前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張榮元並旋於98年7月9日, 以上開印尼辦事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將「PRISSATIYAWATI 」遣送出境。而張榮元於「PRISSATIYAWATI」出境後,再 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
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PRISSATIYAWATI」調查筆錄 連同「PRISSATIYAWA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 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PRISSATI YAWATI」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 月份查緝 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 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 金利將上開張榮元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 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 聰褔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 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 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 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 ,使張榮元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
(二)張榮元於98年6月間,明知有2名越南國籍勞工「MAITHI HOA」、「DAO THI KIM THAN」均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 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渠等2人欲返回越南 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而張榮元為使「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自首後能順利遣送出境, 先於98年6月25日,在臺中縣專勤隊受理「MAI THI HOA」 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而 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之案情描述欄登 載:「報案人MAI THI HOA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 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 ,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MAI THI HOA特於本隊報 案協尋。」等事項。嗣張榮元受理後,未將「MAI THI HOA」執行臨時收容,並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 報案單」向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越南辦事處 )請求核發「MAI THI HOA」之返國旅行文件,同時另再 偽以鄧其安之名義向越南辦事處請求核發「DAO THI KIM THAN」之返國旅行文件。嗣越南辦事處審查後,便分別於 98年7月1日核發「MAI THI HOA」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 臨時證號:SO-000-0000號)、98年7月7日核發「DAO THI KIM THAN」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SO-000-000 0號)。迨張榮元取得上開旅行文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 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10日,偽以鄧其安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 表,虛偽登載其與鄧其安於97年7月11日中午12時,欲前 往臺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 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批核。嗣張榮元於98年7月11日並 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指示「MAI THI HOA 」、「DAO THI KIM THAN」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 錄,而張榮元明知「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 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意,於製作「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均係於98年7月12日下 午2時10分,在臺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前查緝到 案等不實之內容;張榮元並偽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簡稱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警員蔡志升、鄧其安、林欣誼等3人之名義 為筆錄製作人,並分別在上開「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調查筆錄之筆錄製作人欄上分別偽蓋「警 員蔡志升」、「科員鄧其安」、「警員林欣誼」職章。張 榮元並旋於98年7月14日,以上開越南辦事處核發之旅行 文件,將「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遣送 出境。而張榮元於「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出境後,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 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調查筆錄連同98年7月11日 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 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 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 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 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 辦人梁金利將上開張榮元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 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 隊長楊聰褔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 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 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
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 勵金」,使張榮元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 金2000元。
(三)張榮元於98年8月間,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通知有1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URNI」之印尼國籍勞工A女係 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 伊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張榮元為使A 女自首後能順利遣送出境,竟未仔細查證A女之身分,即 先於98年8月16日晚上11時14分,在臺中縣專勤隊,以個 人員工編號代碼「01691」號,透過臺中縣專勤隊之公務 電腦(IP位置:168.59.1.62),進入外勞居留資料庫, 查詢及取得真實之印尼國籍勞工「MURNI」之年籍資料後 ,即於98年8月18日,指示A女前來臺中縣專勤隊,並受理 A女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 ,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上將報案人 之姓名、出生日期、在臺住址及在臺關係人姓名等事項記 載「MURNI」之資料,並在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 MURN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 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 ,故報案人MURN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等事項。嗣張榮 元受理後,未將A 女執行臨時收容,即再於98年8 月20日 ,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此函號係誤載,原函稿係載: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 號)並檢附上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及 「MURN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 駐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MURNI」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 臨時證號:XD244547號)。嗣印尼代表處審查後,便於98 年8月21日,核發「MURNI」之返國旅行文件。迨張榮元取 得上開旅行文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 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 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8日(張榮元表定之輪休日), 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當日上午 8時,欲前往臺中市太原二街、大墩路427巷執行查處勤務 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陳明軍批核。嗣張 榮元於98年8月28日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 接指示A女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張榮元明 知A女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 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 A女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MURNI 」(
即A女)係於當日(即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 中市○○○街00號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張榮元並旋於 98年8月31日,以上開印尼代表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將A女 遣送出境。而張榮元於A女出境後,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 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 作之不實「MURNI」調查筆錄連同98年8月28日之查處勤務 派遣報告表及「MURN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 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A女(以「 MURNI」之名義)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 年10 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 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張榮元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10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 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 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 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 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 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 獎勵金」,使張榮元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 勵金1000元。
(四)張榮元於98年8月間,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通知有1名 印尼國籍勞工「WAHYUTI SRI」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 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因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 臺中縣專勤隊自首,張榮元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 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張榮元 表定之輪休日),先行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 與上開查緝A女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為同一表單),虛 偽登載其於當日上午8時,欲前往臺中市太原二街、大墩 路427巷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分 隊長陳明軍批核。嗣張榮元於98年8月28日並未真正外出 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指示「WAHYUTI SRI」前來臺中 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張榮元明知「WAHYUTI SRI」 係自首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 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 「WAHYUTI SRI」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 「WAHYUTI SRI」係於當日(即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
分,在臺中市○○○街00號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而「 WAHYUTI SRI」於98年8月31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張榮 元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 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WAHYUTI SRI」調查 筆錄連同98年8月28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WAHYUTI SR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 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 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WAHYUTI SRI」之資料,登載 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 ,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 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張榮元不實 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 年10月 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 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 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 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 、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張榮元以此職務 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
二、張榮元另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未經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林欣誼之同意,利用保管 林欣誼職章之機會,偽以林欣誼之名義,製作非法外勞「 NGUYEN THI HUONG」及「DO THI LAN」之調查筆錄2份,並 於該2份筆錄之製作人欄上接續偽蓋「警員林欣誼」之職章 ,致生損害於林欣誼。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榮元固坦承其於98年6月25日受理逃逸外勞「 PRISSATIYAWATI」之報案,製作上開內容之報案單,其受 理報案後未對該名外勞執行臨時收容,之後其檢附文件向 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該名外勞之返國旅行文件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25頁反面),惟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辯稱﹕伊是接獲通報後直接至現場盤查,經由盤查確定該 名外勞身分是逃逸外勞,所以伊就將該名外勞帶回,這算
是查緝到案,所以伊所領的查緝獎金非屬詐領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張榮元 辯護稱﹕被告張榮元確實係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 在臺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門診部前盤查該名外勞,並將 其帶回臺中縣專勤隊,從而,被告張榮元於調查筆錄上記 載該名外勞係被查緝到案等語,並無不實,被告張榮元其 後據以領取查緝獎勵金1000元,亦無不法可言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1、112頁)。經查﹕
⒈以下所載互核相符之證人徐源生、梁金利、馬君碩、楊聰 福、陳明軍之證言,足認﹕承辦公務員如知悉某逃逸外勞 有返國意願而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聯絡該名逃逸外勞到案 ,該公務員即不得領取查緝獎勵金﹕
⑴證人即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於101年3月14日 偵訊中具結證稱﹕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 緝及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 請領獎勵金各l000元。上開獎勵金之經費來源是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發,先由承辦人簽報上來,逐級審核,最 後的核定單位是署本部的國際事務組。關於查緝及遣送 之人員欲請領獎勵金所需具備之資料及審核之流程,就 查緝的部分,請領人一定要先具備查獲到案之外勞之調 查筆錄,另外還要有請領人執行該勤務之相關文件,如 勤務派遣單、檢舉電話紀錄或一些查詢紀錄,因個案而 不一樣,最主要是要張顯出該請領人確實有執行該勤務 ,而遣送獎金的部分,必需要有派遣勤務表、遣送出境 的派遣單,派遣單上要有國際事務大隊的章、遣送人員 的章,另外還要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單來確定該外勞已 經遣送出境。至於審核的流程是由請領人具備上開資料 後,先送各專勤隊的承辦人彙整,做成獎勵金清冊,各 專勤隊的承辦人再將清冊及上開資料做成函稿,送各隊 的隊長用印之後,用該函文、隨同清冊及上開資料送到 大隊部,由大隊部的承辦人再彙整,再送到署本部去核 定,核定後,署本部就會將獎勵金發放下來給同仁。請 領人將資料備齊給專勤隊的承辦人之後,該承辦人會先 做審核,但只能做書面審核,看該請領人的資料是否完 備,對於該請領人的資料內容是否實在,無法得悉,等 業務承辦人將該資料彙整後,再送到隊長、大隊及署本 部時,各層級應該也只是就書面資料做審核,如果資料 完備就一定會發放。關於100年5月1目廢止之獎勵檢舉 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
金核發作業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 義,據伊的認知署本部並無做相關的函釋或解釋,伊等 只能夠以實務上之經驗來加以解釋,檢舉就是指實際上 有來報點、報人,也就是通報專勤隊何處有逃逸外勞之 訊息,而查獲就是指專勤隊人員有確實有佈線查緝的勤 務執行。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 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 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 此情形應該要認為是自動到案,因為並無實際的查緝作 為,因為在實務上有一些外勞想要自動到案卻不知道專 勤隊的地點,伊等就要到特定的地點載他們,例如火車 站,這樣子是算自動到案。另外移民署有規定,重申強 調同仁不要把自動到案的報查獲,且各級長官、會議都 有這樣宣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56-57頁 )。及於本院證稱﹕移民署是96年元月2日成立時,伊 在移民署成立時就在臺中縣當隊長。伊擔任隊長期間, 底下專勤隊員差不多有20幾位,每位專勤隊員都要負責 查緝非法外勞。關於實務上如何認定非法外勞是否由專 勤隊員查獲的問題,一般就是伊等同仁會主動去查緝、 盤問,比如說伊等在路旁看到一些可疑的,伊等會主動 去盤問及盤查身份,伊等具有盤查權,有一些是根據檢 舉的線索,伊等同仁會有佈線,情資友軍單位大家有一 些合作協調,會有一些線報,伊等也會找檢方跟友軍單 位一起去查緝,有一些是有線索,有一些是伊等會主動 去埋伏,比如說現在上局在要求績效,伊等可能會在外 勞比較容易聚集的地方,舉例像臺中市第一廣場假日比 較會有外勞聚集,伊等可能就會派同仁去埋伏、報盤查 、去查緝。如果是外勞主動到專勤隊上表明他是逃逸的 身份,要主動到案,那伊等就是按照自動到案的作業來 做,他就是自動到案,就不算伊等查獲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13、114頁)。。
⑵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科員梁金利於101年3月 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擔 任科員,負責處理審核就業安定基金的審核,及獎勵金 的申請彙整等業務。伊是於98年6月1日調到第二大隊處 理此項業務,之前於97年至98年5月間都是在中縣專勤 隊服務。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 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 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 金各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的,就只有遣送獎勵
金。上開獎勵金之經費的來源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撥 ,由移民署審核,如審核通過可以逕行核發。關於查緝 及遣送之人員欲請領獎勵金所需具備之資料及審核之流 程,就查緝的部分,請領人一定要先具備勤務派勤表、 查獲到案之外勞之調查筆錄、外勞資料查詢單,在查詢 單上會記載該名外勞是否係被查獲的,另外因為個案的 不一樣,有些申請查緝獎金的個案也會有其他的資料文 件,如報案記錄、檢舉筆錄等;而遣送獎金的部分,必 需要有勤務派遣單及外勞的出境證明,如外籍居留資料 查詢單來確定該外勞已經遣送出境及遣送時間。至於審 核的流程是由請領人具備上開資料後,先送各專勤隊的 業務承辦人彙整,做成獎勵金清冊、結報表,各專勤隊 的業務承辦人再將清冊、結報表及上開資料送各隊的隊 長核章用印之後,送到大隊部,大隊部的承辦人就是伊 ,伊再逐案審核,資料是否有齊備,伊審核完畢後再做 成大隊的結報表,最後再將大隊部的結報表、各專勤隊 的清冊如果有請領檢舉獎金的部分,連同領據再送到署 本署由國際事務組審核定案,而專勤隊送上來的筆錄等 相關查獲遣送文件就留在大隊部。核定後,署本部就會 將獎勵金發放下來給同仁。關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 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 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就該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 」、「查獲」之意義,就這個部分,移民署內容並沒有 相關作業規則或解釋函釋,但在實務上伊等認定檢舉就 是指有具體的指出可查獲外勞的情資,而查獲就是根據 勤務派遣單上面記載的是否實際上有外出出勤查獲。如 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 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 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此情形就伊 個人的認知應該是主動到案,因為沒有主動的查緝動作 ,要是伊的話,這種狀況伊是不會請領,但伊等在審核 過程中,並沒有辦法發現真實的狀況為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80至81頁)。
⑶證人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職員馬君碩於101 年3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調到移民署 國際事務組國際服務科,之前是在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 僑事務科,負責就業安定基金內有關獎勵金的核撥業務 。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屬人 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金 ,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
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的,就只有遣送獎勵金。 上開獎勵金之經費來源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就業安定 基金所提撥,由移民署審核,如審核通過移民署可以逕 行核撥給同仁,審核過程有初審、覆審及最後的決定, 先由查獲的同仁簽報上來,逐級審核,最後的核定單位 是署本部的國際事務組,伊等還要再會會計室,最後才 撥款,現在查緝及遣送獎金都廢止,只剩下民眾的檢舉 獎金。關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 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 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移 民署對這兩項內容並沒有做細部的解釋,但伊等實務上 的操作,所謂的「檢舉」必需要提出具體的線索或情資 讓專勤隊的人員可往去查緝行蹤不明之外勞,所謂「查 獲」是指專勤隊人員要有一個查緝的動作,並且查到的 事項要符合伊等請領獎勵金的相關規定,有實際查獲得 到逃逸外勞才是查獲。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 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 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 帶回隊部,這情形是屬於主動到案的範圍。伊等有向同 仁宣導如外勞係主動到案,一定要據實陳報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23、124頁)。 ⑷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於101 年3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 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 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 的,就只有遣送獎勵金。在專勤隊及事務大隊的業務承 辦人應該就申報的個案做實質審查,但因為業務量太大 也只能夠抽檢,所謂的實質審查意思是就要去看看筆錄 的內容是否與真實狀況是否相符,另外就程序上也要審 查該具備的文件資料是否具備,但實際上,是難以確實 達到實質審核,因為同仁如要作假,書面上也很難發現 ,除非在筆錄上的記載情節,與現實差距太大,或有瑕 疵才比較能夠發現,如果發現就會將該件駁回,並開會 檢討。也因為因應這個情形,移民署有也律定不能將自 動到的外勞充做查獲的績效,並請領查獲及檢舉獎金, 我們開會都會講。關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勵檢舉與 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 核發作業要點,就該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查 獲」之意義,所謂的「檢舉」必需具體的指出行蹤不明
之外勞,可供查獲之情資;所謂「查獲」是指專勤隊人 員要主動出勤,並有盤查或埋伏、跟監、逮捕等查緝動 作,而實際查緝外勞到案,才叫查獲。如逃逸外勞係自 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 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 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此情形是屬於主動到案的 範圍,伊等有一再告訴同仁並要求,這樣的情形就是自 動到案,不要把這樣的情形當做查獲而據以請領獎金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11-112頁)。 ⑸證人即移民署台中市第二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陳明軍於 100年11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如逃逸外勞係前來自首 到案,承辦人員不可以報請領取查獲獎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一第82頁)。
⒉本件被告張榮元先於98年6月25日受理非法外勞「PRISSAT IYAWATI」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 案單」,該報案單之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PRISSATI YAWAT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 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 期,故報案人PRISSATIYAWAT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其 後被告張榮元再於98年6月25日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 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上述「內政部附出國及 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及「PRISSATIYAWATI」之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 PRISSATIYAWATI」之返國旅行文件等情,有經「PRISSATI YAWATI」簽名之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見廉政署卷二第42頁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8 年6月25日 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廉政署卷二第41 頁)、98年6月25日列印之外勞居留資料明細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廉政署卷二第43頁)、及印尼代表處核發之 出境臨時證號XD-244328號之「PRISSATIYAWATI」旅行文 件(按該旅行文件內載核發日期為98年7月26日,見廉政 署卷二第44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張榮元所不爭執。 按被告張榮元既受理該名外勞報案,並協助該名外勞申請 返國旅行文件在先,足見被告張榮元早已知悉該名外勞具 有返國意願;再從返國旅行文件上顯示核發日期為98年7 月26日,加計將返國旅行文件送至臺中縣專勤隊之在途期 間,亦與98年7月3日外勞「PRISSATIYAWATI」到案之日期 相銜接;且查被告張榮元係於未對該名外勞執行臨時收容 之情形下替該名外勞申請返國旅行文件,則被告張榮元必 有聯絡該名外勞之管道,否則何需替該名外勞申辦旅行文
件?則於被告張榮元取得其替該名外勞申辦之旅行文件之 後,被告張榮元自當直接聯繫該名外勞到案即可,殊無大 費周章為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之必要;是被 告張榮元辯稱其於先行為該名外勞辦理返國旅行文件後, 尚須接獲通報後直接至現場為盤查之偵查作為後再將該名 外勞帶回,及辯稱該名外勞係屬查緝到案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榮元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領到外勞「DAO THI KIM THAN」之查緝獎勵金,該部分查緝獎勵金是鄧其安所 領取;「DAO THI KIM THAN」於98年7月11日的調查筆錄 並非伊所製作,該名外勞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申請書等 文件也非伊承辦,該等文件上也沒有伊的章;外勞「MAI THI HOA」是伊承辦,伊確實有查緝外勞之動作,伊沒有 貪污之意圖,又伊有在該名外勞98年7月11日的調查筆錄 上蓋蔡志升的章,但是伊在蓋章之前有打電話給蔡志升, 取得蔡志升之同意後才蓋章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反面、第12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張榮元辯護稱﹕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