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家宏前曾於民國96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起 至98年2 月間止,於徐丞敬所經營之興誠服務品質管理訓練 機構(下簡稱興誠機構)擔任經理。於其任職期間,明知「 電話接聽禮儀稽核」標準,係徐丞敬依照其以往受訓經驗及 國外文獻資料,本於其進行神秘客稽核之需要所製成,而享 有著作財產權,且因廖家宏業務需要,曾將該「電話接聽禮 儀稽核」標準之電子檔提供給廖家宏,供其進行電話稽核時 使用。詎廖家宏於98年2 月間離職後,隨即於98年3 月13日 設立凱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凱爾公司),經營與徐 丞敬所經營之興誠機構相同性質之業務。廖家宏明知前揭電 話稽核資料(下簡稱系爭電話稽核表),係經徐丞敬整理構 思之語文著作,未經徐丞敬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違法重製徐丞敬前揭語文著作 :
㈠於99年5 月間,接受國軍桃園總醫院委託進行該院神秘客 服務稽核調查時,將前所取得系爭電話稽核表之電子檔逕 行列印重製,提供予稽核人員依該稽核內容進行電話稽核 調查。
㈡於99年6 月間接受南門醫院委託進行該院神秘客服務稽核 調查時,將前所取得系爭電話稽核表之電子檔,僅增加「 /10 秒」之文字後逕行列印重製,提供予稽核人員依該稽 核內容進行電話稽核調查。
嗣於100 年3 月間,因曾同時任職興誠機構及凱爾公司之何 浩仁提供相關電子檔案資料予徐丞敬,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丞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案辯護人雖因認證人何浩仁於偵查時所為證述, 因未經交互詰問,故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何浩仁業於本院 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廖家宏及其辯護人當庭詰 問之機會,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證人何浩仁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係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徐丞敬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語文著作,是否係有權 告訴:
㈠按著作權乃私權,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授權利用,應屬
私權契約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違背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得依合意之內容決定之,此觀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2條、第26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為 何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授權內容等項,亦堪為佐證。 ㈡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徐丞敬早於95年間與衛生署中南 區醫療聯盟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時,即已將其前揭著作權全部 讓與給中南區醫療聯盟(即包括嘉南療養院等機構),從而 ,告訴人徐丞敬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著作,已非有權告訴 權人等語。惟查:證人徐丞敬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理時 證稱:其與顧客簽約時,就著作權之歸屬部分因顧客有付費 ,所以可取得其因該次委託所輔導之著作權,惟其公司仍得 使用原本之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背面),而告 訴人徐丞敬所經營之興誠顧問於95年間辦理衛生署中南區區 域聯盟之國際服務品質驗證標章服務禮儀訓練計畫時,該招 標機關係行政院衛生署胸腔醫院,有該勞務採購契約第1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而經本院就該著作權歸 屬之契約解釋函詢該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胸腔醫院覆以:該 院與興誠服務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 3 項,係指該院取得該公司工作計畫內容,興誠公司亦仍得保 有其所提之計畫架構、計畫目標、實施方式之著作權,有該 院102 年7 月9 日胸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3頁)。從而,告訴人徐丞敬應僅係授權該 些醫院得使用該等著作,告訴人徐丞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電話接聽禮儀稽核標準,應仍保有著作權乙情, 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96年3 月間至98年2 月28日,任職興誠 機構,且於任職期間之97年間,因興誠機構接受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委託進行神秘客評分,被告當時 亦擔任該2 機構之講師,而取得該系爭電話稽核表進行稽核 ;於98年間伊成立凱爾公司後,曾於進行國軍桃園總醫院及 南門醫院委託之神秘客稽核時,使用系爭電話稽核表進行稽 核等情,惟辯稱:系爭電話稽核表之內容,並非告訴人徐丞 敬原創,係SGS 公司(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SGS 公司)所提供之神秘客電話稽核資料;且系爭電話稽 核表之內容題目,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網站上亦可搜 尋得到,並無何原創性,難認係屬著作云云。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使用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南門醫院之電 話稽核調查表內容,乃係一般人打電話至機關洽詢之所有流 程,此絕非一種特殊的表達方式,應係執行電話禮儀稽核所
必須測試及詢問之「程序」及「操作方法」,而邏輯思想、 創意或構想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從而,該些流程 及文字實非告訴人徐丞敬所能壟斷使用;且告訴人徐丞敬於 其所製作之系爭電話稽核表已載明「內容:依照驗證公司規 範,所制訂的電話稽核評鑑標準。」,亦即該電話稽核內容 ,係依照SGS 公司服務認證規範所制訂出的電話稽核問題, 從而該電話稽核表內容,乃係告訴人徐丞敬抄襲SGS 公司服 務認證規範,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被告向來以為該些 題目係告訴人徐丞敬依照SGS 公司服務認證規範所制訂,主 觀上無從知悉告訴人徐丞敬係著作權人,實不具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96年3 月間至98年2 月28日,任職興誠機構,且於 任職期間之97年間,因興誠機構接受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委託進行神秘客評分,被告當時亦擔任該 2 機構之講師,而取得系爭電話稽核表進行稽核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且有興誠機構員工任用同意書、被保險人基本 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說明、興誠機構員工離職申請單 、告訴人徐丞敬所提供之系爭電話稽核表1 紙在卷可稽(分 見100 年度他字第1857號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 70頁),此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8年3 月13日另設立凱爾公司,其營業項目為管理顧 問、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等,伊曾於99年間進行國軍桃園總 醫院及南門醫院之神秘客稽核調查時,提供電話稽核表予電 話稽核人員進行稽核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被告所使用之神秘客稽核調查表2 紙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857號卷㈠第3 頁、第19頁、 第45頁),此情亦可認定。蓋告訴人徐丞敬所製作之系爭電 話稽核表完整內容如下:
1 系統語音能控制於15秒之內?
2 總機電話無人接聽時能轉助理總機或於10秒後有人員不 在等告知訊息?
3 接話人員能於3聲內接起電話?
4 接話人員能說出:××單位,您好,敝姓×,很高興為 您服務!問候用語?
5 人員能請問對方姓名,之後互動並以先生或小姐姓氏或 尊稱問候?
6 接話人員告知對方姓氏或尊稱後,之後互動能會以對方 姓氏或尊稱繼續稱呼
7 接話人員能用「您」稱呼對方?
8 接話人員聲音音調能上揚?
9 接話人員能詢問顧客需求?
接話人員能解決或回答顧客問題?
接話人員能重複顧客重點問題內容?
通話結束前,接話人員能再次詢問顧客需求或是否瞭解 等問題?
通話結束時,接話人員能致結束問候語?
接話人員能於通話中與顧客建立朋友式的關係? 接話人員能讓來電顧客先掛電話?
轉接電話時能告知顧客對方分機號碼?
轉接電話或協助查詢之等待時間能少於30秒? 轉接時,再接聽人人員能報上單位、姓名、很高興為您 服務!問候用語?
電話留言時,能紀錄顧客姓名、電話、及相關詢問事項 ?
而被告於99年5 月間,接受國軍桃園總醫院委託所製作之神 秘客稽核調查表,其中就電話諮詢部分之稽核內容題目共19 題,題目分別為:
1 系統語音能控制於15秒之內?
2 總機電話無人接聽時能轉助理總機或於10秒後有人員不 在等告知訊息?
3 接話人員能於3聲內接起電話?
4 接話人員能說出:××單位,您好,敝姓×,很高興為 您服務!問候用語?
5 接話人員能請問對方姓名,之後互動並以先生或小姐姓 氏或尊稱問候?
6 接話人員告知對方姓氏或尊稱後,之後互動能會以對方 姓氏或尊稱繼續稱呼
7 接話人員能用「您」稱呼對方?
8 接話人員聲音音調能上揚?
9 接話人員能詢問顧客需求?
接話人員能解決或回答顧客問題?
接話人員能重複顧客重點問題內容?
通話結束前,接話人員能再次詢問顧客需求或是否瞭解 等問題?
通話結束時,接話人員能致結束問候語?
接話人員能於通話中與顧客建立朋友式的關係? 接話人員能讓來電顧客先掛電話?
轉接電話時能告知顧客對方分機號碼?
轉接電話或協助查詢之等待時間能少於30秒?
轉接時,再接聽人員能報上單位、姓名、很高興為您服 務!問候用語?
電話留言時,能紀錄顧客姓名、電話、及相關詢問事項 ?
被告另於99年6 月間,接受南門醫院委託所製作之神秘客稽 核調查表,其中就電話諮詢部分之稽核內容題目亦為19題, 題目分別為:
1 系統語音能控制於15秒之內?
2 總機電話無人接聽時能轉助理總機或於10秒後有人員不 在等告知訊息?
3 接話人員能於3聲/10秒內接起電話?
4 接話人員能說出:××單位,您好,敝姓×,很高興為 您服務!問候用語?
5 接話人員能請問對方姓名,之後互動並以先生或小姐姓 氏或尊稱問候?
6 接話人員告知對方姓氏或尊稱後,之後互動能會以對方 姓氏或尊稱繼續稱呼
7 接話人員能用「您」稱呼對方?
8 接話人員聲音音調能上揚?
9 接話人員能詢問顧客需求?
接話人員能解決或回答顧客問題?
接話人員能重複顧客重點問題內容?
通話結束前,接話人員能再次詢問顧客需求或是否瞭解 等問題?
通話結束時,接話人員能致結束問候語?
接話人員能於通話中與顧客建立朋友式的關係? 接話人員能讓來電顧客先掛電話?
轉接電話時能告知顧客對方分機號碼?
轉接電話或協助查詢之等待時間能少於30秒? 轉接時,再接聽人員能報上單位、姓名、很高興為您服 務!問候用語?
電話留言時,能紀錄顧客姓名、電話、及相關詢問事項 ?
觀諸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南門醫院所使用之電話稽核題 目,其中就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該份電話稽核題目,與告訴人 徐丞敬所製作之系爭電話稽核表之文字、數字標目及標點符 號完全一致;另南門醫院所使用之電話稽核題目,除於3部 分,增加「/10 秒」之文字外,其餘之文字、數字標目及標 點符號亦均完全相同,且該南門醫院稽核調查表上亦載有「 稽核單位:電話諮詢(電話錄音的檔名- 參考桃園衛生局)
,有該稽核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857號 卷㈠第19頁),而證人何浩仁於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其與 被告曾共同在興誠顧問上班,後來被告離職新設立凱爾公司 ,就請其去擔任神秘客稽核部分的副理,有關神秘客稽核調 查表是以前在興誠時所使用,凱爾公司對外使用的附件2 、 3 (即指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部分)均係大同小異的問卷 題目,有些沒有改,只有表格呈現的樣式不一樣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8237 號卷10頁背面),再參酌被告前亦曾 取得接觸該系爭電話稽核資料等情,足認被告係抄襲告訴人 徐丞敬系爭電話稽核表,而重製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南門 醫院之電話稽核表。
㈢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 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 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 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 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 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 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 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 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 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 動輒得咎。經查,證人徐丞敬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理時 證稱:SGS 公司不會訂定任何電話稽核標準,這些稽核標準 是由顧問公司輔導企業協助訂定出來,再由其等將這些標準 交給像SGS 等驗證公司或單位,由驗證公司或單位依照該稽 核標準作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之電話稽核標準,是 因其以前曾經在韓國接受服務管理訓練,其就依照訓練結果 編撰公司之電話禮貌課程,其中有7 個步驟,其就是依照該 7 個步驟流程而在93年間設定出該些電話稽核題目,並開始 接受委託,故在被告至其公司任職前,其公司早已經使用那 些電話稽核標準為受委託之機構進行稽核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32 頁背面至第23 3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且證人 即博智全球服務管理公司負責人黃正頤於本院102 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在臺灣有關神秘客稽核調查,係於90年間從 SGS 公司開始做起,在93年間,因遠見雜誌要辦理服務品質 調查,其當時還任職SGS 公司並為負責窗口,所以就負責處 理遠見雜誌有關神秘客稽核事宜;其未曾看過本件系爭之電
話稽核題目,一般電話稽核題目之設計,均係與委託者討論 後加以設計並執行,其公司也有自己設計電話稽核之標準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並提出該公司接受 臺灣高鐵公司委託後所製作之電話稽核表。觀之證人黃正頤 所提供之電話稽核標準,其題目設計以表格方式,分為4 個 主題:接聽禮儀;專業(問題回應與解釋);效率; 熱忱。其中就接聽禮儀部分,該執行重點為:1.問候與 自我介紹(清楚沒有連音)。2.有禮詢問來電者姓氏,並以 姓氏加先生/ 小姐稱呼。3.讓來電者先掛線;就專業部分 ,該執行重點為:1.回應內容正確。2.掌握與及時回應核心 重點;就效率部分:1.接聽在三響之內。2.遇到抱怨案件 能立即安撫客戶,並迅速找出問題癥結點協助解決。3.處理 遺失物能有效解決。(每季測3 次遺失物的回應。4.問題回 應掌握重點。5.申訴抱怨/ 遺失物/ 詢問等後續處理,是否 妥善有效率?;就熱忱部分:1.聲音熱情有朝氣。2.專注 聆聽、耐心回應。3.話術貼心適切,正面回應,沒有負面拒 絕語意,旅客能感受到被重視,有該份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該電話稽核標準之構思、內容及 格式均顯與告訴人徐丞敬所著作之系爭電話稽核表內容相異 ,實可認告訴人徐丞敬前揭著作,亦即其構思、內容及文句 之呈現,仍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而得,已有告訴人徐丞敬 精神智慧之投入,且就該作品所使用之語言、闡述、處理、 安排及順序等,亦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實應係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文字著作。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系爭電話稽核 表應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尚難認有據。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徐丞敬所提供之系爭 電話稽核表實係SGS 公司所提供之神秘客電話稽核資料云 云。惟查證人黃正頤前即係任職SGS 公司,其於本院 102 年8 月6 日審理時,亦已證稱未曾見過系爭電話稽核表等 語,而證人黃正頤前揭證述,亦核與本院SGS 公司就神秘 客稽核流程之回覆:「該公司之認證流程為:客戶與 SGS 公司簽約→客戶透過顧問服務或自行建立標準→客戶提出 確定之服務稽核標準→SGS 公司依照所提出之標準,進行 稽核,惟多數情況,類此文件資料。皆為客戶自行制定或 提供者居多」,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2日台檢(驗)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15 頁)相符,從而,本案系爭之電話稽核表 ,實非SGS 公司提供給欲進行電話稽核之服務顧問公司抑 或機關行號之範本,應係告訴人徐丞敬所著作,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辯稱此乃SGS 公司所提供之電話稽核資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電話稽核表之內容題目,於行政院衛生 署嘉南療養院網站上亦可搜尋得到,並無何原創性云云。 惟查,一般人雖均可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網站上, 查得本案系爭之電話稽核表內容,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 養院新進員工服務手冊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 1857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18 頁),惟該電話稽核內容資 料,即係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當時所屬之行政院衛生 署胸腔病院委託告訴人徐丞敬所經營之興誠機構製作而成 乙情,有告訴人徐丞敬所提供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98 頁),從而,實難僅因行政院 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將其院區所取得之服務內容公開於網路 上,即認告訴人徐丞敬就此部分所為之文字著作無原創性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⒊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向來以為該些題目係告 訴人徐丞敬依照SGS 公司服務認證規範所制訂,主觀上無 從知悉告訴人徐丞敬係著作權人,實不具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罪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明知伊於進行國軍桃園總醫院 及南門醫院之神秘客電話稽核時,所使用之電話稽核表係 直接抄襲告訴人徐丞敬所製作之系爭電話稽核表乙情,已 可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徐丞敬所製作之著作,本即應尊重 ,不得濫加使用,被告於無法確信系爭電話稽核表之著作 權人為何人之際,即濫加使用抄襲,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故意甚為明確。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2 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徐丞敬之著作 財產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重製 物為要件,惟被告重製前揭電話稽核表之目的,乃在提供予 電話稽核員進行稽核使用,並非銷售重製之著作物本身,自 與該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行,係於接受不同機關委託後所各自重 製,且內容略異,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引用離職前即告訴人徐
丞敬所提供之電話稽核表充作自身公司營利使用,侵害告訴 人徐丞敬之著作財產權,並參酌被告使用該電話稽核表之獲 利程度,及告訴人徐丞敬完成前揭著作財產權所耗費之時間 、金錢,被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徐丞敬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 件被告所犯2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 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論處,併予敘明。
㈤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 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該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 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 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經查 ,被告違法重製之前揭電話稽核表,業已於完成委託後,分 別交付予委託機關即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南門醫院,故已非屬 被告所有,而本案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非 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既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徐丞敬之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重製告訴人徐丞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用以進行人 員教育訓練及製作計畫書招攬業務使用,致告訴人徐丞敬受 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 ,主要之論據為被告坦承製作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著作之陳述、證人徐丞敬、何浩仁之證述,及前開著作內 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製作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廖家宏重製之語文著作」欄位內所示之語文著作 ,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該課程大綱係依據伊個人服務授課之經驗而編撰及調整,並 無抄襲告訴人徐丞敬之著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 ,均係伊從國立東華大學觀光暨遊憩管理研究所研究生於94 年1 月所發表之碩士論文中摘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編撰之OSH 服務管 理課程全方位服務心思維系統課程大綱,係以表格化之設計 格式,並於不同課程主題中,編列不同之皇冠等級,且各主 題中另編列不同課程類別,而課程大綱內容與告訴人徐丞敬 為臺灣血液基金會所製作之「臺灣血液基金會儀態禮儀接待 管理課程之課程大綱及教案」中之內容相異,實無抄襲告訴 人徐丞敬前揭文章等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告 訴人徐丞敬所製作之彰化縣衛生局98年度服務禮儀推動計畫 合約書中「緣由」部分,應係告訴人徐丞敬抄襲研究生陳志 宏於94年1 月所發表之碩士論文,難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縱認告訴人徐丞敬前揭文章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應認以 被告所利用之質量在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 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應可認係屬合理使用之範 疇等語。
四、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徐丞敬指稱就被告所著作之OSH 服務管理課程全方 位服務心思維系統課程大綱中,就以下各部分有與告訴人 徐丞敬所著作之相同處(詳如下述),從而,此情固可認 定。
1.被告所製作之OSH 服務管理課程全方位服務心思維系統 課程大綱中,其中「微笑與聲音技巧呈現」主題之『 聲音』,及「課程目的」欄位之「1.讓同仁體會到微笑 的意義,是讓顧客感動的第一步。2.讓同仁充分做面部 肌肉運動練習,是練習微笑的開端。3.讓同仁充分做發 聲及發音練習,是明朗音調的基礎。」文字,與告訴人 徐丞敬於97年11月至98年9 月間,在臺灣血液基金會所 製作之「臺灣血液基金會儀態禮儀接待管理課程之課程 大綱及教案」中,該「表情與聲音管理」主題之:『聲 音』,及「課程目的」欄位之「1.讓同仁體會到微笑的 意義,是讓顧客感動的第一步。2.讓同仁充分做面部肌 肉運動練習,是練習微笑的開端。3.讓同仁充分做發聲 及發音練習,是明朗音調的基礎。」文字相同,有該課 程大綱2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857號卷㈠第 142 頁、第155 頁)。
2.被告所製作之OSH 服務管理課程全方位服務心思維系統 課程大綱中,其中「優質服務禮儀接待」主題之『禮 儀接待』,及「課程大綱」欄位之2.「良好儀態的站姿 」項目中之『良好』、『的站姿』文字,及該欄位所對 應之男性站姿、女性站姿、其他站姿呈現中之『男性』 、『女性』及『呈現』,及3.「服務引導時的呈現方式 」項目中所對應之手部呈現的方式與技巧中之『手部呈 現』;及4.「坐姿的呈現」項目中之『坐姿』文字:及 5.「相關服務接待禮儀」項目中之『相關』及『接待禮 儀』文字,與該項目所對應之「接待引導、陪同引導、 上下樓梯、搭乘電梯、座位安排、其他相關接待禮儀技 巧」等文字,與告訴人徐丞敬於97年11月至98年9 月間 ,在臺灣血液基金會所製作之「臺灣血液基金會儀態禮 儀接待管理課程之課程大綱及教案」中,該「儀態禮儀 接待管理」主題之『禮儀接待』文字,及該主題下課程 大綱中「良好的站姿姿勢」項目中之『良好的站姿」文 字,及該項目下之「男性:女性:呈現良好站姿的重點 」中『男性』『女性』『呈現』之文字;及『良好的座 姿』項目中之『座姿』文字;及「相關接待禮儀」項目 及所對應之「接待引導、陪同引導、上下樓梯、搭乘電 梯、座位安排、其他相關接待禮儀技巧」之全部文字相 同,有該課程大綱2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8 57號卷㈠第143 頁、第157 頁)。
3.被告所製作之OSH 服務管理課程全方位服務心思維系統 課程大綱中,其中「良好禮態問候應對」主題之課程
目的欄位中之「1.問候禮儀是日常生活中創造良好人際 關係最重要的第一步。2.學習正確的問候方式及步驟。 」文字;及課程大綱欄位中「1.問候禮節介紹」項目及 所對應之「各國問候方式呈現、鞠躬禮、握手禮、合掌 禮、擁抱接吻禮」其中『問候禮節』、『各國問候』『 鞠躬禮』、『握手禮』、『合掌禮』、『擁抱接吻禮』 ;及4.實際演練互動欄位所對應之「點頭注目禮」中『 注目禮』文字,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9 月間,在 臺灣血液基金會所製作之「臺灣血液基金會儀態禮儀接 待管理課程之課程大綱及教案」中,該「問候應對進退 禮儀管理」主題之『問候應對』文字,及該主題下課程 目的欄位下之「1.問候禮儀是日常生活中創造良好人際 關係最重要的第一部。2.學習正確的問候方式及步驟。 」;及課程大綱欄位下「常用問候禮節」欄位下之「各 國問候禮節、鞠躬禮、握手禮、合掌禮、擁抱接吻禮」 中之『問候禮節』、『各國問候禮節、鞠躬禮、握手禮 、合掌禮、擁抱接吻禮』;及「問候步驟流程與角度說 明」欄位下之『注目禮』文字相同,有該課程大綱2 紙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857號卷㈠第14 4頁、第 1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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