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94號
TCDM,101,侵訴,194,201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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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間至100 年9 月30日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臺中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詳細地址、名稱 均詳卷)擔任導師,負責帶班、點名、打掃、協助學生課後 解題等行政工作,甲○(警、偵代號為0000-000000 ,85年 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99年10月18日因 參加上開補習班開設之國中理化課程而結識擔任導師之乙○ ○,嗣甲○因在社群網站上(FACE BOOK )與乙○○聊天, 及在補習班之接觸而產生愛慕之意,詎乙○○知悉甲○當時 就讀國中三年級,主觀上已預見甲○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
㈠、乙○○於100 年5 月25日(星期三)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 -0 83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往台中市沙鹿區方向出遊,於 同日晚上不詳時間,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 中棲路路旁,於不違反甲○意願下,在車內親吻甲○之胸部 ,並以手撫摸甲○之下體,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㈡、復於100 年5 月29日(星期日),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往 台中市梧棲區方向出遊,於同日不詳時間,將小客車停在臺 中市梧棲區臺中港附近,於不違反甲○意願下,在車內以手 撫摸甲○之胸部,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㈢、於100 年6 月1 日(星期三),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往台 中市梧棲區方向出遊,於同日不詳時間,將小客車停在臺中 港附近之中棲路路旁,於不違反甲○意願下,在車內以手撫 摸甲○之胸部,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嗣乙○○經由社群網站上(FACE BOOK )與甲○聊天,及在



補習班之接觸,而進一步使甲○認為兩人已成為男女朋友, 竟另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底不詳日期晚上,乙○○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 ○往台中市沙鹿區方向出遊,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將小客 車停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靜宜大學附近路旁後,於不違反 甲○意願下,先以手撫摸或以嘴親吻甲○之胸部或下體,繼 而要甲○以嘴含住其陰莖為口交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 次 得逞。
㈡、自上開日期後至100 年9 月24日期間,復以每星期約2 次之 頻率,利用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出遊之機會,在臺中市○ ○區○○路路旁(私立靜宜大學附近)、臺中市○區○○路 00 0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臺中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量販店停車場、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等處,均在車內 ,於不違反甲○意願下,先以手撫摸或以嘴親吻甲○之胸部 或下體後,進而要求甲○用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期 間或先抽出陰莖自行手淫(俗稱打手槍)至快射精時,再使 甲○含住其陰莖,而射精在甲○嘴巴裡,而以上開方式,先 後對甲○為性交共計約18次。
㈢、嗣再於100 年9 月25日晚上8 、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 甲○出遊,而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於不違反甲○意願 下,在車內先要求甲○用手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再以 手撫摸或以嘴親吻甲○之胸部或下體,繼而要甲○用嘴巴含 住其陰莖,後又將陰莖抽出自行打手槍,直至快射精時,再 要甲○含住其陰莖,射精在甲○之嘴巴裡,而對甲○為性交 1 次得逞。
㈣、嗣因甲○向學校老師吐露上情,經學校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由該中心移請警方偵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甲○及其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 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 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 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本件證人甲○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尚未滿16歲,依前揭規定,自毋庸 具結,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對證人甲○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 確保其反對詰問權,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是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既未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 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一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 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 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 條第1 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 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時、地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甲○為猥褻之犯行,及於100 年6 月底後不詳 時間,於不詳地點,甲○為其口交約3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知悉甲○為其為口交時未滿16歲及前後口交次數為20次之 事實,辯稱:在100 年5 月間第2 次出遊時,甲○曾提及16 歲生日快到了,當日行經○○國小時,甲○亦稱就讀○○國 小時,因身體不好生病,在背部脊椎處曾開刀遺留10至20公 分之疤痕,因而休學一年,伊始誤認甲○84年生,又嗣後於 多次出遊期間,甲○於聊天當中,不僅多次向被告表示已年 滿16歲,如再2年就年滿18歲等語,復於社群網站(FACE BOOK)聊天時,於伊詢問生日與生肖時,亦答稱「1995年.. . 屬豬」,益使伊認甲○已滿16歲,至100 年6 月底至到9 月25號這期間,因伊仍在補習班任職及其他因素,出遊見面 次數不到20次,殊無起訴書記載口交20次之可能,亦無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口交之認識云云。惟查:㈠、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中棲路路旁、100 年5 月29日不詳時間、100 年6 月1 日不 詳時間,均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附近,以撫摸甲○下體或 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自白情行相符,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於100 年6 月底 不詳日期晚上及其後至100 年9 月24日期間,以每星期約2 次之頻率,及於100 年9 月25日晚上8 、9 時許,分別在臺 中市○○區○○路路旁(私立靜宜大學附近)、臺中市○區 ○○路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臺中市○○區○○路00 0 號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等處,於 不違反甲○意願下,要求甲○以嘴含住其陰莖為口交之方式



約20次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甲○之母,警卷代號00 00-000000 A)於警詢及偵查、吳○○(即甲○就讀學校之 老師)於警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證甲○指述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為口交約20次,應非虛捏,核屬事實。㈡、被告雖辯稱100 年6 月底至到9 月25號這期間,因補習班工 作及其他因素,出遊見面次數不到20次,實際上口交次數僅 3 次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與甲○在社群網站(FACEBOOK) 聊天紀錄顯示:100 年8 月17日(三)被告:「那明天…」 、甲○:「早上11點」、被告:「還要在見面」、甲○:「 是的」;被告:「明天要見面嗎」、甲○:「是的」(偵卷 密封第51、52頁);100 年8 月20日(六)甲○:「這星期 日想要抱宙斯?」、被告:「星期三妳才抱過」;100 年8 月21日(日)甲○:「明天要吃什麼?…想吃美式食物嗎」 、被告:「那麼早有嗎」(按被告與甲○係自20日在線上聊 天至21日凌晨,因此「明天」應係指21日);被告:「妳想 之後我們見面的時間怎安排」、甲○:「看…休假時間吧, …新生訓練三天都是4 點下課」(偵卷密封第30、66、67、 68頁);100 年8 月24日(三)甲○:「不是約好的嗎?」 、被告:「因為…要上課」;甲○:「臨時才知道的嗎」; 被告:「對啊」;甲○:「那明天一起吃個晚餐吧?」、被 告:「所以明天就不見面了」;甲○:「…想要見到…」; 被告:「明天要幹嘛?」、甲○:「不管要做什麼,就是想 要見到…」;甲○:「…四點下課,話說那附近有什麼好吃 或好玩的?」、被告:「好妳說要幹嘛」(偵卷密封第69、 70、71頁);100 年8 月31日(三)被告:「星期日妳也可 以穿今天這件類似的群子出來嗎」(偵卷密封第15頁);; 100 年9 月6 日(三)甲○:(略)、被告:「是指昨天見 面,還是今天見到我」(偵卷密封第74頁);100 年9 月11 日(日)被告:「星期一也要見面啊」;甲○:「那就明天 出來…」;甲○:「我們來討論禮拜三見面的事好嗎?」、 被告:「那明天不見嗎」;甲○:「那就明天見面再討論巴 。明天要六點在爭鮮嗎?」、被告:「妳說呢?」(偵卷密 封第35、73、78頁)100 年9 月17日(六)甲○:「明天吃 早餐」、被告:「9 :00見吧」(偵卷密封第83頁);100 年9 月25日(日)甲○:「六點爭鮮OK」、被告:「OK」( 偵卷密封第88頁)等文字。依上開聊天內容計算,被告與被 害人甲○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於1 個月 間約出見面之次數約為10至13次,如自100 年6 月底起算, 被告與被害人甲○見面次數約20次,應不違經驗法則甚明,



遑論其時被告與被害人甲○交往正處於感情昇溫、互動熱絡 時期,甚至通宵達旦在社群網站上聊天,見面次數頻繁自與 事理無違,被告所陳見面次數少於20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未堪採信。
㈢、又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在100 年6 月底至同年月25日間, 已處於感情昇溫、互動熱絡時期,每星期見面2 次,實符經 驗法則,且已如上述。而徵諸上開社群網站上聊天內容顯示 :100 年8 月29日(偵卷密封第72頁)、100 年9 月11日( 偵卷密封第35、38頁)100 年8 月28日(偵卷密封第29頁) 、100 年8 月20日(偵卷密封第28頁)100 年8 月21日(偵 卷密封第26、27頁)、100 年8 月29日(偵卷密封第23頁) 、100 年9 月7 日(偵卷密封第21頁)、100 年9 月15日( 偵卷密封第19頁)100 年9 月16日(偵卷密封第18頁)、10 0 年9 月4 日(偵卷密封第12頁)【因內容多涉及隱私及性 暗示,爰不足一載明】等文字,被告多次以性暗示之文字傳 送與被害人甲○,且一再以發生性行為相邀,被告復已坦承 曾要被害人甲○為其口交3 次,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害人甲 ○指稱被告於每次見面出遊時,要求被害人甲○為其口交, 次數約為20次之證詞,顯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陳要求甲○ 口交次數約為3 次,顯違常理而未堪採信。
㈣、再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害人甲○為測謊鑑定,結果被 害人甲○對「問題㈠你曾經為被告口交(超過20次)嗎?㈡ 你在去年曾經為被告口交(超過20次)嗎?」,所為之肯定 回答(上開2 問題均答稱:「是的」),經測試並無不實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18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附卷可佐,亦與 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述情形相符,足見被害人甲○之指述 顯非虛捏,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雖辯稱:甲○曾提國小時因開刀而休學1 年,於聊天當 中,多次表示已年滿16歲,復於社群網站(FACEBOOK)聊天 時,提及係1995年生,屬豬,而誤認於上開行為時甲○已滿 16歲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 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甲○係於85年6 月出生,此有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甲○戶籍資料各1 份附於偵查彌封卷可佐,甲○於 案發時即100 年5 月25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無誤。查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陳 稱:曾告知被告已滿16歲,1995年出生,生肖屬豬等語,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中亦坦承:知道被害人為 國中三年級學生,見過被害人穿國中制服到補習班等情,且 觀之甲○之相片1 張(偵卷第39頁彌封袋內),甲○外貌尚 屬青澀稚氣,衡以甲○告知被告係已滿16歲時,一般人自其 學齡均可判斷可能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年 屆36,復從事貿易服務業及補習班行政工作多年,與補習班 學生接觸瀕繁,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從甲○外觀樣貌、談吐及 就學狀況,判斷其年齡,而甲○容貌確顯稚氣,足認被告應 認知甲○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率爾對甲○為 猥褻行為及要求甲○為口交行為,其主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甲○為猥褻及口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曾告訴被告已 滿16歲等語,且有甲○與被告之在社群網站上所載2 人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然查一般居住於台灣之人計算年齡多有以 農曆即虛歲計算者,虛歲之計算方式為出生之日起即計算為 1 歲(實歲計算方式為零歲僅計算月份),過農曆年時即計 算為2 歲(如此時出生未滿1 年,實歲仍為零歲僅計算月份 ,須出生滿1 年始計算為1 歲),因此實歲與虛歲二者間可 能相距2 歲,此為長期居住台灣之人均明知之事實,被告於 上開時間剛與甲○以社群網站對話時,明白詢問甲○幾歲? 生肖為何?甚至在甲○答稱16歲屬豬時,被告亦答稱虎(被 告屬豬)、豬很合適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非常注意甲○年 齡,又被告係年滿36歲之人,應有相當知識明白此種年齡之 計算方式。再被告對甲○為猥褻行為及要求甲○為其口交時 ,甲○唸國中三年級,一般居住台灣之居民,多為6 、7 歲 間開始唸小學,6 年後即12、13歲間開始唸國中,3 年後即 15、16歲間開始唸高中,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已經畢業 工作多年,並非無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並主觀上能預見 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卻未加確實求證,竟執意對未滿16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並要求甲○為其口交行為,而此仍不 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確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 定故意,亦可認定。
⑷、縱甲○曾於網路上告知被告16歲,惟證人即被告任職補習班



之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補習班內員工 大都知悉電腦內學生資料之密碼,被告值班時代收學費或其 他時間在櫃檯,有接觸學生個人資料之機會,且被告曾私下 下載電腦內授課資料為其他員工發現等語,衡情,被告與被 害人甲○於交往時,在感情昇溫、互動熱絡成為戀人前,無 不想極力瞭解被害人甲○之一切資料,以討好對方始能進一 步交往,被告復處於得以接觸學生資料之環境,其可得知悉 縱或甲○係未滿16歲,亦無違其本意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 年齡有「虛歲」觀念,被告聞甲○稱已滿16歲,其主觀上應 有甲○未滿16歲可能之認知,故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稱:有告知被告16歲等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所辯自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被告 將陰莖放入甲○嘴巴之口交行為,即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 規定之性交行為。又被害人甲○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主 觀上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猥褻及口交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先後於上開時、地得甲○之 同意而對之為猥褻及要求甲○為其口交行為。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各次在對甲○實施口交行為前所為撫 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 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



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 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 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7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猥褻及性交犯行,期間達4 個 月之久,每次犯行間隔3 、4 日,每次的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 無時空的密接性,並非接續犯。被告先後3 次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甲○為猥褻行為及20次要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為口交,時間各自相隔至少數日以上,於其各次之性交行 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各具獨立性,彼此間並無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規定為: 「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 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 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4 項之罪,係以 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按法規 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 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 至第3 日發生效力。此次刑法第50條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 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時,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 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惟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 決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 號、第679 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意旨參照)。⑵、刑法第50條此次經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4 款:「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 此,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 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 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不得易科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 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下 引刑法第50條均為修正後之規定,爰不再特別指明)。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係已婚有社會經驗之成年男 子,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甲 ○,利用情荳初開、涉世未深之甲○對愛情憧憬之機會,對 甲○為猥褻行為3 次及要求甲○為其口交20次,非但戕害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斲喪甲○對老師之師生情誼及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亦為社會道德所不容,更為法律所嚴禁, 且於犯後先全盤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就輕罪部分坦承犯行 ,惟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及被 告身受高等教育,復任教於補習班,竟不知潔身自愛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猥褻犯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3 次猥褻犯行及20次性交犯行,各自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猥褻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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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