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90號
TCDM,100,訴,2990,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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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吳瑞森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張寶煙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陳鴻謀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魏秀錦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斐晏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劉育綾律師
被   告 羅孟琦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1888、19133號、100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秀錦共同犯背信罪,邱萬中吳瑞森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寶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魏秀錦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斐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邱萬中吳瑞森被訴與陳斐晏共同犯背信罪部分,均無罪。羅孟琦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2年間,臺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 ,為配合卷內資料,仍以舊制稱)農會欲興建農特產品展售 中心及冷藏庫,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 )農糧署、財團法人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現已解 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 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助,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 2270萬元、1500萬元、250萬元之補助款,和平鄉農會因而 於93年間發包「93年度臺中縣和平鄉農會興辦農產品集貨倉



儲設施計畫—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下稱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該工程之委託設計 及施工統包工程,由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司)得 標,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部分,則由新龍公司介紹之嵩豐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嵩豐公司)得標。上開農特產品展 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部分,和平鄉 農會與新龍公司原簽訂之契約工程總價為3298萬5800元,嗣 因未能即時開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礙於年度預算執行關 係,取消第2期之補助款,而僅補助1135萬元,另財團法人 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亦取消部分補助,而改為僅補 助900萬元。和平鄉農會因經費刪減,而與新龍公司簽訂變 更契約書,變更設計減項施作,將原先規劃為4層樓之農特 產品展售中心,變更設計為2層樓,工程總價亦變更為2514 萬5633元,變更契約書第五條並約定契約履約期限為95年3 月10日,新龍公司應於履約期限屆滿前完成所有工程,並報 請和平鄉農會完成驗收;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則約定新龍公司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全部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張寶煙係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新龍公司承作前述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其中屬於契約內容之 消防設備項目之「消防泵浦」、「泡沫頭」,均未於95年3 月10日前施作完畢,應屬尚未竣工,卻仍於95年3月10日申 報竣工,報請和平鄉農會於95年3月30日驗收。而邱萬中時 任和平鄉農會總幹事,吳瑞森時任和平鄉農會理事長,均係 為和平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魏秀錦則為嵩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依嵩豐公司與和平鄉農會所訂立之委託專案技術管理 服務契約,其為該工程之現場監造、協助驗收人員,亦屬為 和平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其3人於該工程95年3月30日驗收 時,均明知新龍公司並未依約施作上述「消防泵浦」、「泡 沫頭」等項目,依照契約應驗收不合格,且有逾期履約之問 題,而應依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邱萬中吳瑞森卻因張寶 煙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交給吳瑞森 帶回與邱萬中朋分之緣故,魏秀錦則因與張寶煙熟識,且嵩 豐公司係經由張寶煙之介紹而得標該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案之緣故,而與張寶煙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同 時張寶煙亦與邱萬中吳瑞森魏秀錦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即 新龍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和平鄉農會利益之意圖之背 信犯意聯絡,先由張寶煙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①「工程 決算書」以電腦打字不實登載「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竣工



,工程概略:如竣工圖」、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電 腦打字不實登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3月10日,驗收意見: 依竣工圖驗收,其除隱蔽部分及工程品質由監工人員負責外 經核對竣工圖合格同意驗收」、③「驗收記錄」以電腦打字 不實登載「完成履約日期:95年3月10日,履約有無逾期: 未逾期」,並在上開3份文書上蓋用「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張寶煙」之印章後,再交由邱萬中在「工程決算書」機 關首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驗人員簽章、「驗收記 錄」主驗人員等欄位,蓋用「邱萬中」印章;吳瑞森在「驗 收記錄」會驗人員欄位蓋用「吳瑞森」印章;魏秀錦在「工 程決算書」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驗 收記錄」協驗人員等欄位,蓋用「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工程員魏秀錦」之印章,而為違背邱萬中吳瑞森、魏 秀錦為和平鄉農會處理事務任務之行為,使新龍公司免於支 付逾期違約金,和平鄉農會因而喪失可自工程總價扣抵逾期 違約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和平鄉農會,且致生損害於和 平鄉農會之財產利益。
三、陳斐晏於95年3月1日上任臺中縣和平鄉鄉長,自該時起對外 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屬為和平鄉處理事務之人。緣和平鄉 公所於其前任鄉長林榮進任內,透過臺中縣政府向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原民會)申請補助款300萬元, 欲在和平鄉南勢村興建聚會所1棟(開放型式),而獲行政 院原民會以「95年度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計畫—造景實施計 畫」核定補助南勢村文化聚會所(開放型式)興建工程300 萬元。和平鄉公所即據此辦理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發包, 由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得標,並由陳斐 晏代表和平鄉公所與宏典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 陳斐晏明知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 (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各 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年度實施計畫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定 補助後,不得變更,若遇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事由,亦應檢 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陳報縣政府初審通過後, 陳報行政院原民會核定變更。換言之,該300萬元補助款若 未依上開程序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定變更,則僅能作為興建南 勢村文化聚會所(開放型式)專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陳 斐晏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和平鄉農會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 即和平鄉利益之意圖之背信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日,前 往和平鄉農會,向不知情且時任和平鄉農會總幹事、理事長 之邱萬中吳瑞森表示:和平鄉公所有經費可以補助和平鄉 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未完成之裝修工程,希望和平鄉農會



同意將該展售中心1樓無償提供給和平鄉公所作為文化聚會 所辦理活動。邱萬中吳瑞森因不知陳斐晏所稱之經費實際 上乃行政院原民會核定之實施計畫補助款只能專款專用,且 認為該展售中心1樓原先係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借給和平 鄉公所辦理活動亦無妨,遂予允諾。陳斐晏隨即指示和平鄉 公所建設課課長呂逸山交辦承辦之建設課約僱人員羅孟琦, 依其與邱萬中吳瑞森前揭商議內容辦理,而為違背其鄉長 任務之行為。羅孟琦因疏於審查和平鄉公所申請補助及行政 院原民會核定補助之內容均為興建開放型式之文化聚會所, 即逕依指示帶同得標之宏典公司人員至和平鄉農會,由邱萬 中指定應施作哪些裝修項目,據此編製工程預算書,逐層送 課長呂逸山、秘書杜樑宇、鄉長陳斐晏核章,上開補助款即 全數用以施作和平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之弱電、水電、 給排水設備等裝修工程,使和平鄉無法興建獨立開放型式之 文化聚會所,妨害和平鄉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和平鄉之 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卷宗代碼對照表
┌──┬────────────────┬──┬────────────────┐
│代號│ 卷宗名稱 │代號│ 卷宗名稱 │
├──┼────────────────┼──┼────────────────┤
│ ① │96年度他字第4731號卷 │ ② │97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㈠ │
├──┼────────────────┼──┼────────────────┤
│ ③ │97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㈡ │ ④ │97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㈢ │
├──┼────────────────┼──┼────────────────┤
│ ⑤ │97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㈣ │ ⑥ │98年度他字第3905號卷 │
├──┼────────────────┼──┼────────────────┤
│ ⑦ │98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 │ ⑧ │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㈠ │
├──┼────────────────┼──┼────────────────┤
│ ⑨ │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㈡ │ ⑩ │99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 │
├──┼────────────────┼──┼────────────────┤
│ ⑪ │100年度偵字第17634號卷 │ ⑫ │98年度查字第137號卷 │
├──┼────────────────┼──┼────────────────┤
│ ⑬ │100年度查扣字第216號卷 │ ⑭ │99年度聲羈字第61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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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99年度偵聲字第380號卷 │ ⑯ │99年度偵聲字第394號卷 │
├──┼────────────────┼──┼────────────────┤
│ ⑰ │99年度偵聲字第368號卷 │ ⑱ │99年度偵聲字第398號卷 │




├──┼────────────────┼──┼────────────────┤
│ ⑲ │99年度偵抗字第506號卷 │ ⑳ │本院卷㈠ │
├──┼────────────────┼──┼────────────────┤
│ ㉑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年6月7日和平 │ ㉒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支付文件審核明細│
│ │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 │ │表卷 │
├──┼────────────────┼──┼────────────────┤
│ ㉓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4年度原住民部 │ ㉔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年1月10日簽卷│
│ │落永續發展計畫(增辦)南勢村文化│ │ │
│ │祭祀廣場聚會所興建計畫規劃卷 │ │ │
├──┼────────────────┼──┼────────────────┤
│ ㉕ │「94年度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計畫(│ ㉖ │和平區農會101年5月18日中和農推字│
│ │增辦)-南勢村文化祭祀廣場聚會所 │ │第0000000000號函卷 │
│ │興建計畫規劃」委託合約書卷 │ │ │
├──┼────────────────┼──┼────────────────┤
│ ㉗ │附件二卷 │ ㉘ │附件三卷 │
├──┼────────────────┼──┼────────────────┤
│ 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29日農授│ ㉚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4月10日│
│ │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 │ │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 │
├──┼────────────────┼──┼────────────────┤
│ ㉛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6月28日│ ㉜ │本院卷㈡ │
│ │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 │ │ │
├──┼────────────────┼──┼────────────────┤
│ ㉝ │本院卷㈢ │ ㉞ │本院卷㈣ │
├──┼────────────────┼──┼────────────────┤
│ ㉟ │本院卷㈤ │ ㊱ │本院卷㈥ │
└──┴────────────────┴──┴────────────────┘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 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 判決所引用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依 上說明,各該證人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 煙、魏秀錦羅孟琦,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 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 告於本院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 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 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秀錦成立共同背信及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秀錦固均承認前述農 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其中委託設計及施工統 包工程,係由新龍公司所承作,該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案,則由嵩豐公司得標,被告張寶煙係新龍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曾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予被 告吳瑞森帶回與被告邱萬中朋分,被告張寶煙於該工程95 年3月30日驗收前,有在前述「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上繕打95年3月10日竣工、經 核對竣工圖合格同意驗收、履約未逾期等字樣後,交由時任 和平鄉農會總幹事之被告邱萬中、時任和平鄉農會理事長之 被告吳瑞森及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魏秀錦核章,和平鄉 農會驗收結果,係認合格同意驗收,並未向新龍公司主張逾 期履約應扣抵違約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行,皆辯稱:該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 建工程履約確實未逾期,且新龍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均有 實際施作,自不應扣抵違約金,本件並無驗收不實的問題云 云。




二、前述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和平鄉農會與新 龍公司原簽訂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98萬5800元,嗣因行 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及財團法人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取消部分補助款,故變更契約減項施作,變更後之工程總價 為2514萬5633元,其中行政院農委會補助1135萬元,台電公 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補助250萬元,財團法人 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900萬元,其餘為和平鄉 農會自籌款等情,有和平鄉農會101年4月5日中和農推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4月9日D大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1年4月6日農授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158、166 頁),復有該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契約書、變更契約書 、工程預算書、工程變更預算書、決算書扣案可資佐證,堪 信為真(見扣押物編號11-3、11 -4、11-5、11-6、11-7) 。
三、起訴書關於前述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驗收不 實部分,於第5頁記載:「新龍營造公司所完成之建物僅有 水泥粗胚,並未完成任何原先所設計規劃之無障礙空間、廁 所、化糞池、電氣、弱電、土木、消防等設施,與契約設計 圖說嚴重不符;況且部分消防、管線、泥作粉刷、外部鷹架 拆除、外部環境植栽、導引磚、水電等工程亦均未完工」, 然並未明確指出與哪一份契約設計圖說不符,或哪些項目依 約應施作而未施作,因該工程細項繁多,且業經變更設計, 單依起訴書之籠統記載,實無從審查究竟有無驗收不實之情 形,故本院函請公訴檢察官及偵查檢察官補正提出起訴書所 指「與契約設計圖說嚴重不符」之圖說。嗣偵查檢察官以 102年3月28日中檢秀冬99偵11888字第030185號函表示:「 是項工程係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工程, 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而依附件所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86年7月15日所頒訂之『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 點』第四點規定,主辦工程辦理報驗前,應依工程類別注意 下列事項:㈨辦理接水接電及消防及危險性設備等設施, 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檢查。惟本案被告等均未合 於規定,即辦理所謂驗收顯然悖於要點之規定,而有不法」 (見本院卷㈣第208頁)。因檢察官仍未提出任何其認為不 符之契約圖說,是前述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 究竟有無驗收不實之情形,自應依檢察官補提之書面意見, 即「接水接電」、「消防及危險性設備」項目而為審查,先 予敘明。
四、起訴書第6頁所指被告邱萬中吳瑞森張寶煙魏秀錦



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驗收紀錄(原件載為驗收「記」 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原件載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決算書(原件載為工程決算書),均為新龍公司所製作,再 交由相關人士核章之情,業據被告張寶煙魏秀錦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㈥第17之9頁反面),是上開文件均為被告張寶 煙承包本案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甚明。其中「工程決算書」記載「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竣工,工程概略:如竣工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3月10日,驗收意見:依竣工 圖驗收,其除隱蔽部分及工程品質由監工人員負責外經核對 竣工圖合格同意驗收」;「驗收記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 :95年3月10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期」(估驗結果欄則 空白未勾選),有該等文書原件扣案可資佐證(均附於扣押 物編號11-5),故前述文書是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應視 該工程竣工圖關於「接水接電」、「消防及危險性設備」項 目,於95年3月10日(申報竣工日)前是否已實際施作完畢 而為決定。
五、經查,前述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其中屬於 消防設備項目之「消防泵浦」、「泡沫頭」,均未於95年3 月10日前施作完畢,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經本院函請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派員前往和平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實地勘驗結果,顯 示在現場由「至盛幫浦」製造之自動加壓消防機組(即消防 泵浦),其機身上載明製造日期為95年4月,有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5月2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消防泵浦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1 0、120、121頁)。
㈡另經本院函請泡沫頭製造商「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智公司)派員前往和平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實地勘 驗結果,顯示現場之泡沫頭製造日期為95年4月,檢驗日期 為95年5月5日至95年5月8日,依檢驗完成之日期(95年5月8 日),可推知出貨日期應於95年5月8日之後,有達智公司 102年5月17日中市達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泡沫頭 照片、檢驗標籤照片、內政部消防署委託之檢驗單位財團法 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 2-134頁)。
㈢上開消防泵浦、泡沫頭,均在前述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 庫興建工程決算書所附竣工圖內,而屬新龍公司應施作之範 圍一情,為被告張寶煙魏秀錦所共同是認(見本院卷㈥第 17之9頁反面),並有臺中縣和平鄉農會決算明細表(共61



頁,消防泵浦在第46頁項次17,泡沫頭在第47頁項次26)、 竣工圖(消防泵浦在圖號F-5,泡沫頭在圖號F-7)原件扣案 可資佐證(均附於扣押物編號11-5決算書內),上開決算明 細表及竣工圖均載明,依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消防泵浦數量 為1個,單價2萬2500元;泡沫頭數量為52個,單價100元, 總價5200元,是該等消防設備,均為新龍公司依合約所應施 作之項目,堪以認定。上開消防泵浦、泡沫頭之製造日期既 均為95年4月,則95年3月30日前述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 庫興建工程驗收時顯不可能出現在現場,惟上開「工程決算 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卻記載如竣 工圖、經核對竣工圖合格同意驗收、未逾期等,與實際情形 不合,自有登載不實。
㈣被告魏秀錦就此雖辯稱其於102年6月間,前往和平鄉農會農 特產品展售中心查看,消防機組之製造日期為95年3月8日, 並非中機站所回覆之95年4月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附於本院卷㈥第70頁)。然依被告魏秀錦提出之照片所示, 其所拍攝機身上載有製造日期95年3月8日之機器(即照片上 用紅筆圈起來),係自動加壓「泡沫」機組,亦即決算明細 表第47頁項次23所稱之泡沫泵浦,與前述製造日期為95年4 月之自動加壓「消防」機組,亦即決算明細表第46頁項次17 之消防泵浦,乃不同之機器(消防泵浦單價2萬2500元,泡 沫泵浦單價2萬9500元),被告魏秀錦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採。另被告張寶煙魏秀錦雖又辯稱95年3月 30日驗收時,該等消防設備確實有在現場,應係驗收後挪至 其他工地使用,事後再補上之產品云云。惟現供和平鄉農會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使用中之消防泵浦、泡沫頭,經本院調查 結果,既均為95年4月製造,則被告張寶煙魏秀錦自應就 其等所主張95年3月30日驗收時,現場有另批製造日期早於 竣工日期之消防泵浦、泡沫頭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其等 就此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六、被告張寶煙為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龍公司承包本案農 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並負責製 作前述「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 記錄」;而被告魏秀錦為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本案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冷藏庫興建工程之監造,其2人對於95 年3月30日驗收時,依合約應施作之消防泵浦、泡沫頭,實 際上並未施作之情,均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邱萬中、吳瑞 森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下 列陳述,可知其2人皆明知新龍公司並未依約施作上開消防 設備,即逕申報竣工,卻因前曾收受被告張寶煙所交付如附



表所示面額合計400萬元支票之緣故,而仍由被告邱萬中在 「工程決算書」機關首長欄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 驗人員簽章欄位及「驗收記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及由被 告吳瑞森在「驗收記錄」會驗人員欄位核章,表示同意驗收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卷⑮第11-14頁)。
㈠被告邱萬中於99年5月26日調查時供稱:「(提示:本工程 驗收紀錄、驗收簽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該等資料中登載驗收日期為何?主驗、監驗、會驗及紀錄人 員由何人蓋印?參與之廠商及工程人員又有何人蓋印?)該 等資料驗收日期為95年3月30日,主驗人員是我,監驗人員 是曾德總及羅能輝,會驗人員是鄧碧珠劉嘉賢、吳尚鑒、 吳瑞森劉美滿,紀錄人員是吳信衡,參與廠商及工程人員 是胡耀台及謝文松,根據驗收簽到表所示,當天會驗人員還 有推廣股蕭金木」、「(提示同前所示資料中『履約有無逾 期』及『履約逾期總天數』各登載為何)沒有逾期」、「( 提示工程決算書影本乙份,該決算書資料由何人編製?參與 核章之人員及廠商為何?)依據所示資料,該決算書應該是 嵩豐及新龍公司所製作,參與核章人員為工程員魏秀錦、技 師林森敏及嵩豐、新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提示本工程 『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契約書乙份影本,依契約書第 16頁第9款規定,如有逾期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新龍營造實際上有無逾期情形? )沒有」、「(提示…消防機組、泡沫噴頭…等設備出廠證 明影本各乙份,該等設備出廠時間均較95年3月10日完工期 限及3月30日驗收日期為晚,顯見新龍營造於95年3月10 日 完工期限前並未依約完成施作內容,你作何解釋?)我無法 解釋」、「(既然本工程95年3月30日驗收未過,何以你等 驗收人員仍製作驗收紀錄、核章,並於該紀錄上載明:『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本工程從一開始就延 宕1年多,農委會又不核撥第2期工程款,以致樓層縮減,總 工程款相對降低,新龍營造不太願意做,我們拜託張寶煙繼 續施作,所以本農會與新龍營造協調過程中姿態都比較低, 95年3月30日當天驗收時發現本工程還有多處項目尚未完工 ,當時我要求新龍營造盡快安裝及改善相關設施,為了讓本 工程建物儘早取得使用執照並使農特產品展售中心早日營運 ,所以我才在不實的驗收紀錄上核章」、「(依前述本工程 『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契約書第16頁第9款規定,如 有逾期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本工程新龍營造工程逾期日數自95年3月11日起算至



95年7月12日止,共計124天,本工程契約金額為2,514萬 5,633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共須支付違約金約311萬 8,058元,和平鄉農會有無請求新龍營造支付?)沒有」、 「(和平鄉農會95年3月30日辦理本工程驗收時現場狀況為 何?)本工程建物主結構已完成,並已安裝鐵捲門及窗戶, 但建物內空空的,沒有消防等相關設備,我有當場要求新龍 營造的代表要趕快安裝,以便儘速申請使用執照」、「(據 吳瑞森表示,本工程『興建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發包 前你及吳瑞森等和平鄉農會人員即內定新龍營造為得標廠商 ,是否如此?詳情為何?)是的,因為當時我就本工程曾事 先向數家廠商詢價,發現如果以本工程第1次預定的工程預 算金額3,500萬元來詢價,沒有廠商願意承作,我擔心本工 程如未能如期發包,相關補助款會被追回,事先購買『○○ ○段0000地號』土地也會閒置不用,無法對農會會員交代, 於是我在理事會上有提出此議題,希望理事長、各理監事能 集思廣益,想想辦法。該理事會後沒幾天,新龍營造的張寶 煙就前來本農會拜訪我、吳瑞森鄧碧珠吳信衡劉嘉賢 等人,張寶煙表示願意在預算金額內承作本工程,但本農會 必須依張寶煙所指定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並且本農 會必須另外發包『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給張寶煙指定之嵩 豐公司,此外最後如果是由新龍營造得標本工程案,本工程 案之履約、驗收及結算等程序都必須配合新龍公司辦理,當 天我等農會人員即與張寶煙達成上述事項的合意,我並指示 會務股、會計股向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詢問上述發包方式是 否合法,確認合法後即依上述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並 另發包『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採購案,我、羅能輝、吳瑞 森等評選委員在『興建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及『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案』開標時會將刻意提高張寶煙的新龍營造及 其指定之嵩豐公司的分數,使該2公司得標」(見卷⑧第63- 68頁反面)。
㈡被告邱萬中於99年5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除了這個200萬中你拿取的50萬元外,你尚分配到多少錢 ?)我只有拿到吳瑞森的支票2張或3張,面額約50萬到100 萬,總額加起來是200萬元,但是當時沒有看到發票人是何 人」、「(上揭工程在95年3月10日完工,95年3月30日驗收 時,有關於消防設備的…消防機組、泡沫噴頭…等設備,在 驗收時都沒有這些東西)是,都沒有這些東西。」、「(為 何你們要讓新龍營造驗收通過?)因為我們有承諾張寶煙說 工程施作時儘量配合他」、「(當初如何承諾張寶煙?)當 時張寶煙到農會來,我跟吳瑞森鄧碧珠吳信衡劉嘉賢



等人都在,我有請張寶煙來做這個工程,張寶煙就說要按照 他的模式他才願意作,張寶煙的模式就是說他會找一家專案 管理公司過來,工程的部分就用最有利標,評選給新龍營造 得標,由張寶煙來施作,所以我們就用張寶煙給我們的建議 ,我們內聘的人都已經內定給新龍營造做了,所以就把新龍 營造評選的分數打的比較高,內聘有我、吳瑞森羅能輝及 二個專家學者」、「(專案管理給嵩豐公司是否也是用上述 模式?)是,因為嵩豐公司是張寶煙找來的,所以就把他評 選比較高讓他去得標」、「你分配到的50萬元款項,你如何 處理?)有出國旅遊2、3次,1次是歐洲,1次走到大陸及陸 陸續續花掉了」、「(關於本案有驗收不實的部分你是否承 認?)我承認。」、「(上述是否屬實?)屬實」、「(你 可否再大概說明吳瑞森何時拿支票給你?目的是什麼?)吳 瑞森是拿二到三張總額二百萬的支票給我,他當時是跟我說 要給詹坤輝阿伯,目的是要跟農委會爭取農特產品展售中心 興建的經費,吳瑞森跟我說支票是張董張寶煙給他的,因為 有內定要讓張寶煙承作,所以張寶煙給支票,我是拿支票去 跟長昱公司李耀森跟他兌換現金200萬元,我自己留了50萬 元起來,其餘150萬我跟我朋友賴金良到卓蘭外環道的一個 鵝肉店交給詹坤輝,目的是要詹坤輝繼續幫忙爭取農委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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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