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12號
PHDV,102,家救,12,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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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鈺蓉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相 對 人 王家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誤。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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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