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傑准以新臺幣捌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 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正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又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8 月2 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案。茲本院於102 年9 月 26日訊問被告,被告除坦承轉讓3 次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並 當庭捨棄傳喚證人鄭福利、許豐文,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其羈押之原因亦仍繼續存在,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准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