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張義翔法定代理人 張權良 吳驊真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被 告 黃建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 告 黃范五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心耀被 告 黃勝藏 黃耀福 鄧秀連 黃紹華 黃靖茹 黃紹慈 黃耀光 廖黃玉美 林彩美 葉世雄 葉志豪 葉美玉 葉美容 葉美珠 葉美慧 黃貴美 陳黃滿美 黃榮美 黃世淦 黃耀興 黃耀家 黃玉齡 黃金齡 黃春齡 黃香齡 陳國墻 陳國振 陳國茂 陳俊旺 陳俊榮 陳美娥 陳國亮 陳國生 張陳秀梅 陳秀蘭 陳秀貞 陳溥全 陳仲謀 陳克己 陳克昌 陳克熙 陳素貞 陳素娟 陳素瓊 黃國治 黃耀寧 陳黃寶英 陳黃正英 黃月英 黃翁茶妹 黃耀富 黃貴雄 黃耀榮 蕭黃秀枝 黃耀星 黃美蓉 何逢會 何晉鋕 何晉斌 何素瑩 何素梅 何素貞 彭黃瑞亭 吳宗樹 吳宗穎 吳妮燕 吳雪好 吳雪光 廖黃瑞嬌 黃嘉添 黃福助 黃興遺 黃亷貞 黃淑貞 謝黃椒貞 鄧黃月英 黃員貞 曾春生 曾春祥 林曾月妹 曾玉英 曾玉嬌 曾連妹 莊曾菊妹 羅劉元妹 胡劉滿妹 鄭瑞汀 陳黃滿美 劉徐宜妹受 告 知 蘇淑慧訴 訟 人 之4參 加 人 黃紫璘上 一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及事實理由欄與附表中關於「黃廉貞」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亷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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