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44號
TYDV,97,重訴,144,2013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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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藍松喬 律師
被   告 莊訓庚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中壢市後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壢市龍興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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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