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鄭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鄭秀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支票號碼「DH ○七六五六九二」之記載,應更正為「HD ○七六五六九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