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7號
TYDV,102,重訴,77,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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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許執中
      許秀實
      許信一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盧許麗華
      簡許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嚴心吟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被   告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吳展旭律師
      簡壽美
被   告 簡泰平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 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⒈



確認被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與訴外人 簡泰平間於94年8 月12日之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債權 讓與無效。⒉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 年 8 月15日具狀追加簡泰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 告新源興公司與被告簡泰平間於94年8 月12日之2,000 萬元 債權讓與無效。⒉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新源興公司所憑之執行名義即86 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等語。核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目的本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執行程序之撤 銷乃係執行名義排除之當然結果,故原告遂將該部分聲明變 更為請求被告新源興公司不得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 權憑證,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被告新源興公司得 否向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 一性;至被告新源興公司與簡泰平間之本件債權讓與行為有 效與否,對於渠等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簡泰平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新源興公司與被告簡泰平間就被告簡泰平對訴外人許 金寬5,000 萬元債權中之2,000 萬元債權之讓與,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之表示而為無效,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新源興開 發公司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字民執第 1864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源於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 民字第3051號確定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簡泰平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將對訴外人許金寬5,000 萬元債權中之2,000 萬元債權 之虛偽讓與被告新源興公司,倘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該債權 讓與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被 告新源興公司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執上開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堪認係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之異議原因事實,又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執行事 件現亦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符合 強制執行法所定相關程序要件,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94年8 月12日系爭票款債權中2, 000 萬元票款債權之讓與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 情,顯非在被告新源興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執行名 義之後發生,故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符法定要 件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許金寬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簡泰平前執許金寬背書 之2 億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對許金寬有該票款債權 ,並訴請許金寬給付其中5,000 萬元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 票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判決確 定在案後,被告簡泰平即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就系爭票 款債權中之2,000 萬元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 結果,經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6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 並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被告簡泰平於94年8 月12日與被告新源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上載內容為被告簡泰平將系 爭票款債權中之2,000 萬元票款債權讓與被告新源興公司, 被告新源興公司旋持鈞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陸續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簡泰平於上開債權讓與後,猶



以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確定判決所載之 5,000 萬元票款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2年度 執字第2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復於96年 2 月27日領取分配款14,829,818元,有該案之領款通知、分配 表及案款領款收據等件為憑,是倘被告間確有系爭票款債權 中之2,000 萬元票款債權之讓與合意,何以被告簡泰平仍以 系爭票款債權全部向士林地院陳報債權,況被告簡泰平明知 士林地院上開執行案件業已查封許金寬之部分財產,當有獲 得部分債權清償之可能,豈肯以200 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對價 將系爭票款債權中之2,000 萬元票款債權讓與被告新源興公 司,且實際僅收受10萬元爾,顯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債權讓 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倘被告簡泰平確已將系爭票款債權中之2,000 萬元票款債權 讓與被告新源興公司,為何被告簡泰平仍於95年3 月23日向 士林地院以5,000 萬元債權全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票款債權 (案號: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878號),況被告新源興公 司於受讓本件票款債權時之股東均為被告簡泰平之親屬,則 伊等對於被告簡泰平歷年聲請強制執行、讓與債權等情,應 知之甚詳,卻對於被告簡泰平可能侵害被告新源興公司本件 票款債權之行為,未曾爭議,均顯見被告間本件債權讓與行 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再者,被告新源興公司所提債權讓與範圍確認書之簽立時間 ,距系爭債讓契約簽訂時間相差6 年之久,顯與常理有違, 況訴外人劉國娟簡宏平之配偶,亦為被告新源興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姻親,則劉國娟有無收受被告新源興公司給付之19 0 萬元,即屬有疑,而被告簡泰平劉國娟開立之收據,及 確認書雖均經認證,然均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公證, 實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讓與合意之真意存在。
⒋公司應有誠實申報資產負債表之義務,惟觀諸被告新源興公 司94年至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收款項目,均未記 載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且被告新源興公司於此期間之資產 總額均未逾2,000 萬元,卻未將本件債權讓與金額記載其上 ,益證被告間確無本件債權讓與之真意。
㈢再者,被告簡泰平於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陳國堂律師前於96年2 月6 日於該案 出具之民事聲明狀略以:「…二、本件債權為債權人(即被 告簡泰平)之弟簡宏平信託其名下,簡宏平前積欠聲請人( 即陳國堂律師)債務合計新臺幣8,300 萬元(證一,簡宏平 親筆書函)…約定乙方(即被告簡泰平)可領得之執行案款 或取回之提存款均同意委託陳啟昌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辦理



領取…」等語,而其附件即簡宏平親筆書函則記載略以:「 …在法院目前執行之案件都是用您(泰平兄)名義進行(信 託進行),我欠太多於陳律師請拜託泰平兄務必領出款交給 陳律師簡宏平89.8.28 」等語,則倘被告簡泰平為系爭支 票之權利人,何以簡宏平卻稱於法院執行之案件均係以被告 簡泰平名義進行,僅為信託於被告簡泰平名下,而領取款項 後即交由陳律師等,顯見系爭支票表彰之債權本不存在,復 被告簡泰平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被告簡泰平自無權將 系爭票款債權之2,000 萬元票款債權讓與被告新源興公司。 ㈣縱認被告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簡泰平既已於95年 間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獲償1,400 萬餘元,被告新源興公司 之債權自亦應依比例減少約580 萬元【計算式:14,593,710 ×2,000 萬元╱5,000 萬元=5,837,484 】。且被告簡泰平 曾執總計支票債權金額約為5 億元(包括系爭票款債權)之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0年執字第9095號強制執行事 件由被告簡泰平承受鼎盛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是鼎盛公司 應已全部或部分清償對於被告簡泰平之債務,而許金寬既為 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自應於鼎盛公司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 責。
㈤被告屢於他案表示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鼎盛公司開立之購地款 項,然鼎盛公司董事會未曾同意該筆交易,且土地所有權移 轉期日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隔近1 年,顯與常理未符,復 許金寬當時雖為鼎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支票係由訴 外人即鼎盛公司當時之財務經理簡壽美所簽發,而簡壽美於 簽發後即遭他人盜用許金寬之印章於系爭支票後背書(許金 寬於80年4 月29日出境至80 年12 月10日入境),復尚有訴 外人即簡壽美之胞姊郭簡惠美簡壽美之胞姊簡慈美之女婿 李清祥為背書人,後不知何故轉由簡壽美之胞兄即被告簡泰 平持有。臺北地院於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給付票款事件 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是否相符、是否為掛失空白票據、 許金寬是否確有背書等節均未加詳查,即由該案原告即本件 被告簡泰平利用許金寬出國之際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 簡泰平許金寬雖取得系爭票款債權之勝訴判決,惟系爭票 款債權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疑點,該判決之妥當性即屬有疑 ,被告新源興公司之股東既與被告簡泰平具有親誼關係,則 伊等自應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背書為偽造等節,卻仍予受 讓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 虞。
㈥原告應得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國稅局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永安窯業之股份價值為零,且 遭撤銷公司登記,原告始認為該等股份未具價值,遂未記載 於遺產清冊,雖永安窯業名下有建物若干,經歷次拍賣均拍 得價金,惟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非永安窯業所有,且歷次拍 定人亦均係被告簡泰平之親屬,是無法證明永安窯業之股份 仍有價值;復國稅局之許金寬遺產總歸戶資料未記載伊所有 鼎盛公司之股份數,且鼎盛公司業於82年間遭撤銷公司登記 ,是原告乃未將該筆財產記載於遺產清冊;再者,因許金寬 於死亡前,仍未將伊繼承訴外人即伊之母許王緞之104 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不知有該等財產,而原告於87年間 雖有領取臺北市政府徵收許王緞土地之補償金,惟此乃係誤 認許王緞之土地非限定繼承財產之範圍所致,遂未記載於遺 產清冊;末者,原告係因誤信地政士之言,始將土地徵收補 償金直接用以清償訴外人儲三陽之債權,惟原告並無意圖侵 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惡意,是以,原告絕非故意隱匿許金寬 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應不屬修法前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 款不能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形,縱認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 償金未行向法院申報,確屬不妥,然亦應僅在領取該補償金 之範圍內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另原告既於87年間始取得准 予限定繼承之裁定,是限定繼承乃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 後,故倘原告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新源興公司應不 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新源興公司與被告簡泰平間於94年8 月 12日之2,000 萬元債權讓與無效。⒉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463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新源興公司所 憑之執行名義即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 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新源興公司則以:
㈠被告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被告簡泰平前以渠對許金寬之系爭票款債權為訴訟標的,向 臺北地院訴請許金寬給付,並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 第3051號判決許金寬應給付被告簡泰平系爭票款債權及其利 息,且已確定,迄未經其他合法訴訟程序予以否定,則上開 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 行爭執,法院亦須受該既判事項之拘束;又原告既分別於鈞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對被告新源興公司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45 號對被告新源興



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該案上訴二審(案號:鈞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中,均將上開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 民字第3051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甚且上開鈞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理由亦就被告間之系爭票款債權中之2, 000 萬元票款債權之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否定之 判斷,原告復已自認被告簡泰平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向 臺北地院呈報債權後,其等並未向臺北地院予以否認等語, 則依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法則,原告即不得於本訴中為與前 訴相反之主張,況被告簡泰平曾以系爭票款債權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獲得分配1,236,270 元,至被告新 源興公司亦曾以本件讓與之系爭票款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且受償302,000 元,則原告於該等執行案件既未曾就系 爭票款債權及其讓與為爭執,今卻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顯 係延滯訴訟之藉詞。
⒉被告簡泰平許金寬死亡前即行使系爭票款債權,於許金寬 死後,被告簡泰平亦於86年間另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 86年度執字第1864號),惟執行未果,且因原告違反修法前 民法第1163條規定,隱匿遺產並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利益,而被告簡泰平囿於自身財力,根 本無法發現原告之不法行徑,致被告簡泰平自82年起至94年 8 月12日間僅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 號執行事件受償1, 236,270 元,又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因許金寬積欠國稅局贈與稅、延滯金及罰鍰計6,61 8 萬餘元,復積欠三陽1,450 萬元,且遭訴外人許金寬之胞 妹鍾許明珠聲請假處分伊之財產,是該案之查封土地雖有於 82年間拍賣,亦無法求償,況被告簡泰平實無法預知該案查 封之土地會於95年12月遭政府徵收,而徵收之價款遠低於系 爭票款債權,是被告簡泰平因上開等因素遂將渠對許金寬之 債權視為不良債權,繼而將系爭票款債權中之2,000 萬元票 款債權讓與被告新源興公司,除由被告新源興公司於94 年8 月12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簡泰平收受外,並由被告新源興公 司於同年月18日代被告簡泰平清償渠對劉國娟之債務190 萬 元,實符合一般常理。又被告新源興公司於受讓債權後即於 96年7 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乙事,復於同年月 12日向鈞院96年度執字第33667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上開債權 讓與之陳報,並於96年間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永安窯業股權 300 股與其繼承之九分之六百股股權聲請強制執行,迄於10 0 年5 月13日始以302,000 元拍定,並於同年月30日製成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而此一執行事件長達3 年多之期間,則 原告於知悉被告簡泰平領取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何以未曾對鈞院上開執行 事件提出異議之訴,且何以當時不欲讓被告新源興公司知悉 被告簡泰平以系爭票款債權全部向士林地院上開執行事件陳 報債權,況被告新源興公司與被告簡泰平除簽訂系爭債讓契 約外,甚於101 年5 月12日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債權讓與 範圍確認書」,且於原告向鈞院另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102 年1 月8 日民事答 辯㈡狀始知悉被告簡泰平曾於士林地院上開執行事件受償債 權,經向被告簡泰平追究後,被告簡泰平始出具公證人林金 鳳認證之致歉書表明日後願優先償還被告新源興公司等語, 足徵被告間之本件債權讓與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無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及必要性。
⒊被告新源興公司與簡泰平於94年8 月12日時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約定簡泰平將其對被繼承人許金寬之5,000 萬元票據 債權(此許金寬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即原告等人 繼承),經執行後賸餘債權中之2,000 萬元部分債權讓與新 源興公司,並於101 年5 月12日作成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之 債權讓與範圍確定書,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之範圍包含本金2, 0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況被告新源興公司 早於100 年5 月31日獲得部分受償。是上開債權讓與範圍確 認書確為被告簡泰平之真意無誤;至被告簡泰平為表示本件 債權讓與之真意,及向被告新源興公司承諾日後必優先償還 之意,遂出具致歉書,是該等文書均出自被告簡泰平之真意 ,絕非臨訟所製作之文書。又原告簡許麗惠係被告簡泰平胞 兄之配偶、原告許麗雅係被告簡泰平胞弟之配偶,論其親屬 關係,豈係被告新源興公司可與之相比,是原告稱被告新源 興公司應知被告簡泰平參與諸多分配云云,顯係流於主觀之 臆測與指摘,無足為採,況被告簡泰平亦僅於96年2 月私自 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程序1 次爾,未如原告所稱之諸多分配等 語,原告復以被告新源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劉國娟間之姻親 關係而否定劉國娟表意確認收受被告新源興公司190 萬元收 據之真正性及證明力,實為無稽,蓋公證人林金鳳所認證者 乃為劉國娟、被告簡泰平對渠等出據之收據,包括收受之金 錢、時間為真實之意思表示,與公證日期要屬無涉。 ⒋又被告新源興公司以200 萬元對價受讓簡泰平許金寬之不 良債權2,000 萬元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公司資產負 債表是否申報完全亦難認有必然關聯,因當事人有無向國稅 局申報與債權讓與的私權轉讓行為無關,縱然當時沒有申報 也不代表讓與未合法生效。
㈡由陳國堂律師、訴外人蔡美智與被告簡泰平於91年2 月22日



所為之協議書第3 點「甲方(即陳國堂律師蔡美智)前聲 請假扣押而辦理提存桃園地方法院89年存字第3145號、桃園 地方法院89年存字第1739號、桃園地方法院89年存字第3259 號、臺北地方法院90年存字第1830號等案之提存擔保金,乙 方(即被告簡泰平)均同意甲方取回,乙方向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甲方侵占一案(案號90年偵字第13091 號),確 屬誤會並無指述之情事,乙方願向地檢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並同意被告簡泰平得分得上開提存款及執行款百分之四 十,是可知陳國堂律師蔡美智雖依簡宏平於89年8 月28日 書寫予被告簡泰平之信函而認定被告簡泰平於所有法院之提 存款均係簡宏平所有,然遭被告簡泰平否定,亦即被告簡泰 平否定簡宏平於該信函片面自稱信託於被告簡泰平名下。 ㈢原告復爭執新源興公司之債權額於法無據:
新源興公司於96年7 月、98年間皆曾以簡泰平所讓與之2000 萬元票據債權向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鈞院96年度司 執字第33667 號、98年司執字第53784 號,後案並於100 年 5 月3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新源興公司獲分配302, 000 元,請原告於5 日內表示意見,原告並無異議而該分配 表列明新源興公司分配不足額為42,238,403元,故其主張被 告新源興公司受讓之2,000 萬元債權應依比例減少,為無理 由。
⒉原告許執中即為鼎盛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之簡許麗惠之夫簡 和平為該公司董事長(許金寬)室之主任秘書,原告之許麗 雅之夫簡安平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寬名 下有鼎盛證券股份25,987,000股以面額10元計算共價值約 2 億6 千多萬元占該公司股本21億7 千萬之11.5% ,整個公司 迄停業,撤銷登記,公司所有帳冊、銀行存摺都由渠等把持 ,既然「對原告權益至關重要」,豈有可能在系爭債權「可 能已由鼎盛公司清償」之狀況下,20多年來任簡泰平或新源 興公司以對許金寬之5,000 萬債權強制執行而從未提出此一 抗辯。本件簡泰平許金寬5,000 萬元之債權,迭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於88年執字第19974 號89年7 月31日分配表、98年 司執字第53784 號100 年5 月30日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處82年執字第2714號執行案件95年12月13日分配表、 95年執字第6878號執行案件均無異議。於鈞院簡易庭100 年 度壢簡字第845 號案件、二審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案件、鈞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案件,總共三 次辯論庭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三次宣示判決書不爭執事 項第一點,總共六次文書均確認簡泰平許金寬有5,000 萬 元之債權。是該判決所載之不爭執事項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不得復爭執該債權之存在。
㈣系爭支票之用途為何,與被告新源興公司得否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無涉。又系爭支票為鼎盛公司向郭簡惠美李清祥購買 伊等所有之不動產而開立之其中之一支票,此情業經臺北地 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其相關事證復 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892 號、第524 號、第54號 判決鼎盛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且一再認定鼎盛公司之 印章為真正,及簽發支票係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等情,是許 金寬於出境前即因買受郭簡惠美李清祥之不動產而簽發系 爭支票並為背書用印,況許金寬於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民字 第3051號81年2 月25日判決後即已返國,自可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卻因未上訴致遭確定。又原告所指系爭支票為掛 失空白支票云云,係因當時訴外人即鼎盛公司之代理法定代 理人龔邵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失竊,惟案經臺北地院 以80年度易字第7805號刑事判決龔邵芃觸犯誣告罪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足徵系爭支票非為掛失票據,僅係鼎盛公司 欲借掛失票據為手段而免除伊之票據責任。綜上,原告圖以 系爭支票為掛失空白支票、不知何人拿許金寬印章背書云云 ,而否定被告間之本件債權讓與合意,以轉移其隱匿遺產並 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焦點,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泰平則表示:系爭票款債權10餘年來均未能有效執行 ,形同不良債權,嗣被告簡泰平於94年8 月間因財務困難, 對外舉債,久未清償,遂以200 萬元對價,將系爭票款債權 中2,000 萬元票款債權讓與被告新源興公司;後於95年12月 間,士林地院通知被告簡泰平得以受償1,482 萬餘元,被告 簡泰平當時因經濟壓力甚大,基於用款孔急等因素,遂未告 知被告新源興公司此一分配款乙事,迄至102 年1 月間,被 告新源興公司發現上情,被告簡泰平始承認並出具致歉書予 被告新源興公司,是被告簡泰平私自領取上開分配款,而未 通知被告新源興公司,雖有不當,然不得逕以認定本件債權 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告簡泰平另於95年3 月 間具狀執行許金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地○○號 :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878號)時,上開執行案件(案號 :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尚在執行中,是被告簡泰 平於不知該執行案件執行結果為何,及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 額不可分割之情形下,仍以系爭票款債權全部聲請強制執行 ,自忖倘執行有效果,再依獲償比例給付被告新源興公司分 配款,遂未事先告知被告新源興公司,被告新源興公司自不 知被告簡泰平此一聲請執行之事,後該案因執行無效果而重



新核發債權憑證。又債權讓與範圍確認書及致歉書均係被告 簡泰平親自簽名,並經公證人認證,而當時被告簡泰平係認 為系爭票款債權執行名義記載可執行本金為5,000 萬元,遂 以之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僅為被告簡泰平之意思 ,尚不得據此逕認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本件之爭點應僅為被告間之本件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此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 決論斷且已認定,殊不應作相反之判斷。再者,被告簡泰平 未曾收受原告所提之書信,復該書信之內容僅為簡宏平個人 之意見,與被告簡泰平無涉。另倘依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 間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見其等聲明異議,則能否於 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疑。另僅要當事人確認字據 文件係本人所簽,即發生書立字據之效力,是公證時間之前 後僅係在確認是否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爾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許金寬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簡泰平前執許金寬背書之系爭2 億元支票主張對許金寬 有該票款債權,並訴請許金寬給付其中5,000 萬元之票款債 權,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判決確定在案後 ,被告簡泰平即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就系爭票款債權中 之2,000 萬元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經 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6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簡泰平與被告新源興公司於94年8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簡泰平)對債務人許信 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星、許麗 雅(以上均為債務人許金寬之繼承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桃民執八字第19974 號案之執行,尚有剩餘債權未執行, 茲甲方願將上開對許信一等人之債權讓與其中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與乙方。二、上開債權因屬不良債權,難以於 短期間內獲償,甲方願以折價方式讓與乙方,經雙方議價結 果,以200 萬元成交。三、甲方同意上揭200 萬元價金,收 受乙方現金10萬元,餘190 萬元部分,由乙方代償予甲方之 債權人劉國娟,以清償甲方對劉國娟之部分債務。四、嗣後 乙方對上揭許信一等人在2,000 萬元範圍內執行債權時,甲 方不得異議。」。
㈣被告新源興公司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陸續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簡泰平於上開債權讓與後以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 3051號確定判決所載之5,000 萬元票款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



復於96年2 月27日領取分配款14,829,808元。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與參加人簡泰平間於94年8 月12日 之新臺幣2,000 萬元所為原證四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新 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是否可以本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字民執 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
六、被告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與參加人簡泰平間於94年8 月12日 之新臺幣2,000 萬元所為原證四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該案尚未 確定)、100 年度壢簡字第845 號及該案上訴二審101 年度 簡上字第217 號案件均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迥異,且上開案件之 爭點均為「原告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與本案之爭 點亦不相同,故尚難認上開案件於本案有何既判力與爭點效 ,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



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 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為被告間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簡泰平固曾於94年8 月1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後, 仍以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確定判決所載之5,00 0 萬元票款債權全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27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復於96年2 月27日領取 分配款14,829,808元(見本院卷一第22-28 頁);被告簡泰 平於95年3 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票款債權( 案號: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878號)亦仍以5,000 萬元票 款債權全額聲請執行,該案拍賣無實益,聲請重新核發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99-312 頁),然簡泰平於101 年5 月 12日曾作成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之債權讓與範圍確定書,確 認「本人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將對於許信一等八位債務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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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