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發
代 理 人 劉璧瑜
相 對 人 陳玉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民事庭法官 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潘正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