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61號
TYDV,102,訴,76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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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美
訴訟代理人 胡泰全
被   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前承攬訴 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大園工業區污水處 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土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 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告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侑承公司)承攬,而被告侑承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乃於 民國100 年2 月15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復簽訂預 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混凝土訂購單);詎被告侑承公 司竟於101 年1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原告系爭混凝土貨款,雖 兩造於102 年1 月14日立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 被告都會公司自被告侑承公司尚未請領之系爭工程款中代為 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惟被告都會公司卻違反上開協議,逕 將尚未請領之系爭工程款給付被告侑承公司。綜上,被告侑 承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公司系爭混凝土貨款新臺幣(下同)4, 150,514 元,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都會公司乃有承擔 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屬併存債務承擔,是本件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混凝土訂購單、系爭協議書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侑承公司應給付原告4,150,51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都會公司應給付原告4,150,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 項、第 2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⒋本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侑承公司則陳稱:對於應給付原告4,150,514 元沒有意 見,然被告侑承公司無法給付原告公司系爭混凝土貨款係因 被告都會公司積欠多家廠商工程款,遂由訴外人原告公司之 陳心政、被告侑承公司之胡泰全及被告都會公司之經理蔡宗 晏於102 年1 月14日於系爭工程工地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三、被告都會公司則以:
㈠被告都會公司就被告侑承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系爭混凝土貨 款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都會公司 與侑承公司之印章,顯見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被告都會公 司與侑承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 公司未具任何法律上效力;復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 被告侑承公司是否將渠尚未向被告都會公司請領之系爭工程 款充為支付(並交付)予原告公司以為系爭混凝土貨款乙節 ,對於被告都會公司得否順利取得混凝土用料以完成系爭工 程之施作影響甚鉅,則為維護被告都會公司之權益,渠當有 權斟酌與決定是否願為被告侑承公司代為向原告公司給付系 爭混凝土貨款,是該條約定僅係賦予被告都會公司一具選擇 權性質之權利,而非義務甚明,故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協 議書向被告都會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混凝土款貨款。 ㈡再觀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102 年1 月14日」可知,所 謂被告侑承公司積欠原告之混凝土貨款金額,自當以「 102 年1 月14日之後、侑承公司於系爭合約(合約書編號:大園 9917J004-1)中尚未向都會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作為判 斷之基準(且若所積欠之混凝土金額大於此期日之後、侑承 公司得向都會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亦非在系爭協議書之文義 範圍之內),即在此期日之前,侑承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未清 償貨款,皆與都會公司無涉,且亦非都會公司所得斟酌是否 願代被告侑承公司支付混凝土費用者;換言之,都會公司行 使前述選擇權之前提,在於就「102 年1 月14日後」,侑承 公司所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之處置(即若非侑承 公司所得向都會公司請領而尚未請領系爭合約書編號為:大 園9917J004-1之「工程款」,根本不在該協議書所涉款項之 列),並非有承擔侑承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之意。都會 公司業已將侑承公司於102 年1 月14日之後所施作之工程, 價值為695,040 元之工程款,如數支付於侑承公司,且就各



期工程款,都會公司亦全數、即期給付於侑承公司,並超支 甚多,核都會公司既無積欠侑承公司任何工程款,自無系爭 協議書中所謂「侑承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之情形,另一 方面,亦足徵都會公司早已無考量是否行使前揭選擇權之必 要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都會公司前承攬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 心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告侑承公司承攬, 而被告侑承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乃於100 年2 月15日向原告 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被告侑承公司於101 年11月起即未按 時給付原告系爭混凝土貨款,目前尚積欠原告4,150,514 元 之貨款(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㈡被告都會公司及侑承公司曾於102 年1 月14日簽立協議書 1 紙,其上載內容為:「茲『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 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土建工程案,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侑承)向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工程 所需之混凝土,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經雙方協議,茲保證將 由本公司與侑承合約(合約書編號99917J004-1 )中尚未請 領之工程款,由本公司代為支付混凝土款項。立書人:都會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4頁)。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都會公司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4頁協 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原告依據本院卷第14頁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都會公司給付混凝 土貨款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 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 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 1 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同法第270 條亦有明定。又第三人若 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 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都會公司就被告侑承公司與原告公司 間之系爭混凝土貨款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為被告都會公司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 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 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 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 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 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 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 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 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 ,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 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 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 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 ,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㈢經查: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雙方協議」,系爭協議書上亦 僅押印有「都會公司」及「侑承公司」之印章,並未見有原 告公司之印章,縱或原告公司之人員或有於被告間簽立系爭 協議時在場,亦難認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為「三方 協議」。細繹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應係被告侑承公司向 原告訂購混凝土而需給付原告款項(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 價關係),而被告都會公司因與侑承公司合約(合約書編號 99917J004-1 )中亦尚有工程款須給付侑承公司(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之資金關係),故被告侑承公司(指示人)與都會



公司協議直接由都會公司(被指示人)給付予原告(領取人 )以縮短給付流程,其性質上應僅係被告間之指示給付約定 ,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難認原告對被 告都會公司有直接請求權,更難認有何免責債務承擔或併存 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上開指示給付約定之前提, 係都會公司將侑承公司所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合約書(編號 為:大園9917J004-1)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用以清償 侑承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混凝土款項債務,若非侑承公司所 得向都會公司請領而尚未請領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為: 大園9917J004-1)之工程款,亦不在該協議書所涉指示給付 款項之列益徵,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片面陳稱 之內容、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訴外人翔湧工程有限公司開立 、訂購單、請款單為原告與被告侑承公司間之交易文件,亦 均不足以證明「都會公司確有為侑承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 貨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 據,不足證明都會公司有為侑承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 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是原告僅得依據與被告侑承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侑承公司系爭混凝土貨款4,150,5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依本院卷第 34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21日對被告 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2 年5 月22日計算10日期間 ,至同年5 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6 月 1 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 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雖聲請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並未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何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 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假執行之要 件不符;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 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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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