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桂生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
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而疏未為之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清償債務事件,其 中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 ,係鈞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504333元及資遣費155833元部分,係兩造間因僱 傭期間在1 年以下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鈞院均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394 條規定聲請補充 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所命之給付逾50萬元 (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且相對人即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50萬元不爭執,此部分僅係構成自 認,對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爭執,本件顯非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關於認諾與自認之差別,請詳參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84 條);又同法第389 條第3 項適用之前提, 係以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以一訴主 張借貸及僱傭關係,本件即非單純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之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總計已逾50萬元,兩造復 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亦經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判決,顯 與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迥不相侔,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並無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原告亦未 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判決關於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脫漏,聲請意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