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鍾徐秋妹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前往北勢派出所領取 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713 號支付命令時 ,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致無法提出異議,後原告於同年 月30日即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4013 號 扣押原告開立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桃園縣 平鎮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查封之執行命令,原 告方知事態嚴重,遂向本件執行名義之另一債務人即原告之 子鍾陳福詢問後,始知悉鍾陳福前遭不詳姓名年籍等4 人逼 索舊債,強逼伊將原告之姓名簽立於本件執行名義所依憑之 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是其上之原告姓名及指印均 非原告親簽及按捺,則原告自無須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顯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未曾目睹本件執行名義之寄 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所之信箱上,係於寄存送達期間 屆滿後,始偶然於地上瞥見該通知書,致無從於本件執行名 義確定前知悉遭人偽造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從而,原告確係 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偽造乙情,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013 號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條第2 項
所明定,而該項乃係對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 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可提起異議之訴,不限於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反之,如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則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 務人方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由上開規定相互對照自明。而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業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欲就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自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再按確定之 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效力與救濟 程序均與確定判決無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即 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 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四、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具狀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 26713 號核發支付命令,繼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告為合法送 達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 確定,足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支付 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 」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支付 命令所依憑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非其所親簽及按捺, 而係其子鍾陳福遭他人逼迫冒名偽造等事由,均係發生於上 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無理由。又即令兩造就上開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再審程 序救濟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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