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徐苠萓
被 告 翁譽真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施仁智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 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汽車旅館內與施仁智發生性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54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起訴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3 號判決被 告有期徒刑3 月。被告明知施仁智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施 仁智發生性行為,致原告幸福完整之家庭瀕臨破碎,原告身 心遭受之痛苦,非數行文字可輕易道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專屬於配偶間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施仁智旗下之應召女子,被告於10 0 年10月20日晚間18時至19時許接獲施仁智之來電,稱其於 翌日(21日)要前往收取帳款,要求被告一同前往,並會將 部分帳款分予被告。施仁智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駕車至桃 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搭載被告後,即不斷與原告在電話 中爭吵,嗣施仁智向被告表示已無心情去收取帳款,改驅車 前往淡水吃海產,用餐完畢後,被告見施仁智情緒仍不佳, 乃多加勸說,施仁智則於駕車駛離淡水約莫1 小時後停車僱 請計程車帶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薇閣 汽車旅館,並表明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願給付金錢予被 告作為陪同暨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與補貼之意,被告遂偕同施
仁智前往薇閣汽車旅館,雙方發生性行為乙次,然此實質上 為性交易,並無涉及感情之因素。被告縱有對原告為不法侵 害,然審諸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行為 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施仁智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施仁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 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汽車旅館與施仁智發生性行為1 次。
㈡被告上開相姦犯行,經原告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854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3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 第2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有 前揭相姦行為,破壞施仁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 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伊與施仁智純屬性交易,並未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云云,惟查施仁智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於今年(100 年 )9 月份由朋友介紹認識,直至10月21日到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薇閣精品旅館開房間發生性關係。事後被告一直打電 話給伊,並說有派眼線隨時盯著伊,還在朋友間打探伊與原
告之感情及性生活,散播謠言說伊對原告不滿,離間伊夫妻 感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 號卷第11頁) 。另許翠梅於警詢中稱:伊於100 年10月11日經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10月15日被告告訴伊「她喜歡施仁智」,並問伊有 沒有做過小三的經驗,10月22日被告告訴伊所有情形,並請 伊不要把她跟施仁智去旅館做愛的事說出去,被告對伊說過 原告醋勁很大且不可理喻,施仁智受不了原告的情緒波動, 想要跟原告離婚,被告會想辦法介入施仁智的家庭,要伊當 眼線注意施仁智的一舉一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9頁);嗣 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在100 年10月11日 認識,後來她問我有無做過小三,我說有,她說她跟施仁智 在一起,10月22日她有跟我說她跟施仁智去薇閣,她跟我講 這件事的時候是神情愉悅,且說原告應該沒有想到她是小三 ,還數次跟我說原告聲稱是我許翠梅跟施仁智在一起,原告 一定猜不到是她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足 見被告原即有介入原告與施仁智婚姻之意,其與施仁智於10 0 年10月21日發生性行為,當非純屬性交易之應召關係,難 謂無破壞原告與施仁智之婚姻誠實、信任之圓滿和諧狀態。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應召站,名下僅有汽車1 輛, 其因發現施仁智外遇,於100 年12月15日起因焦慮、失眠、 憂鬱等症狀就診迄今,被告國中畢業,為應召小姐,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蘇裕哲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受害程 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