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劉輝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王丕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台東縣丙○○○○○召開信徒臨時 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初為籌備召開本年度信大正式大會,已於同年三 月二十九日,以東寶慈富字第○○三號函呈報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 俗課,台東縣鹿野鄉公所民政課,及函知原告全部信徒,於同年三月初展開信徒 清查工作,因原告信徒為數眾多,且遍布全省,雖以分組進行清查工作,然部分 信徒死亡,或住址他遷或出外謀生,至拜訪未遇,難免延宕清查日期,至五月底 清察完竣列冊,呈送主管機關及分送全體信徒核對,據以計算法定人數,召開正 式信徒大會,為使大會準備周延,並同年六月十日以東寶慈富字第○○八號函, 訂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告所在地,先行召開全體信徒籌備大會,決訂於同年 九月二十一日在原告所在地,召開第二屆第三次全體信徒大會暨改選管理委員會 。同年九月一日中華道教瑤池金母慈惠協會,以該會舉辦九二一大地震祈安錫福 大法會,該日適逢原告召開第二屆第三次全體信徒大會暨改選管理委員,為免影 響信徒不足法定人數出席開會,請更改大會日期,為此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 以八十九東寶慈字地○一三號函呈報主管機關及函知全體信徒,改訂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時時召開第二屆第三次正式全體信徒大會暨改選管理委員。不 料被告竟搶先在十一月十四日正式信徒大會前,以自己名義進行連署,召開臨時 信徒大會,進而選舉管理委員,而原告既以將改選改選管理委員之事項列入召開 正式信徒大會,被告在無迫切事項代決的前提下,以改選管理委員為目的,由其 自己名義召開信徒臨時大會,該會議暨由不具召集權之被告所召集,其在臨時大 會所為之決議事項暨改選之管理委員、理監事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及監視委員會 亦當然無效。
㈡被告則以:原告僅以該次臨時會之召集人乙○○為被告,程序上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作為抗辯。
法院的判斷: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二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台東 縣丙○○○○○召開信徒零食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依該次信徒大 會紀錄,既係丙○○○○○信徒七十五人投票通過所作成之決議(見被告提出之台 東縣丙○○○○○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及清冊、丙○○○○○八十九年度全 體信徒大會簽到簿),即非被告乙○○一人所為之決議。原告未以丙○○○○○或 為決議之信徒全體為被告,而僅以該堂表決信徒中之召集人一人乙○○為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被告對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有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依照 前述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顯有欠缺,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