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沈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沈育梯
被 告 黃云弘(原名黃馨弘)
徐基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黃云弘 、徐基水前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0 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在案。惟觀諸原告起訴 之原因事實,乃被告等人應就原告之子沈育宗死亡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殯葬費用、法定扶養義務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經核原告請求項目不屬因被告等人(業務) 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當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之範圍,惟原告就此部分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且 已繳納裁判費,本院應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沈育宗之母,緣沈育宗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晚間6時 57分許,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倒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0段000號前(往觀音方向),適被告黃云弘、徐基水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410-XW號營業曳引車,先後 沿同路段行駛而來。詎被告等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云弘不慎撞 擊沈育宗左後背頸部並輾壓其胸部,致原已造成Hinge 式顱
骨骨折(頭部重度破碎性骨折)昏迷之沈育宗呈現瀕死狀態 ;嗣被告徐基水駛至時雖因發現沈育宗而緊急煞車,但再度 起駛欲將該營業曳引車右轉至路旁停放時,卻不慎輾壓沈育 宗雙腿下肢。惟沈育宗經送醫後,終因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 骨折、頭部外傷、雙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 折等多發性鈍性傷及骨折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 8 時許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則原告因沈育宗之死,計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 3,306 元;又沈育宗本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為 29年2月7日生,尚餘平均餘命1年,沈育宗為原告3名子女之 一,依國民所得稅申報扶養義務免稅額每年8萬2,0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2萬7,333元;另原告現體態健康,依 主計總處100年度平均美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35萬3,678元計 算,併得按年請求扶養費用11萬7,893 元;復原告驟失至親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自極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殯 葬費用17萬3,306元、扶養費用2萬7,333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20萬639元,暨按年於2月7日給付11萬7,893 元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黃云弘、徐基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云弘、徐基水應於原告自年滿83歲 起至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7日連帶給付11萬7,893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云弘則以:沈育宗係酒醉倒臥車道上,被告黃云弘雖 不小心碰撞沈育宗,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20 萬元,被告黃云弘誠屬無妄之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徐基水另以:系爭交通事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認沈育宗死因以第1 次摔跌比例較重,被告徐基水所駕車輛 碾壓時下肢已無明顯出血,縱及時就醫死亡結果仍難避免等 語,可認被告徐基水之過失行為與沈育宗之死亡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已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應按過失比例予以扣除 等語置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徐基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為沈育宗之母,又沈育宗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6
時57分許,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倒臥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0段000號前(往觀音方向),適被告黃云弘、徐基水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410-XW號營業曳引車,先 後沿同路段行駛而來,被告黃云弘不慎撞擊沈育宗左後背頸 部並輾壓其胸部,致原已造成Hinge 式顱骨骨折(頭部重度 破碎性骨折)昏迷之沈育宗呈現瀕死狀態,另被告徐基水駛 至時不慎輾壓沈育宗雙腿下肢,俟沈育宗經送醫後,終因左 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雙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 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多發性鈍性傷及骨折而神經出血性休 克,於同日晚間8 時許死亡;而被告黃云弘、徐基水因系爭 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決,認分 別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1條之2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 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 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 所問;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故本件被告黃云弘、徐基水乃分別駕 駛自用小客車、營業曳引車肇事,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 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等人 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渠等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 明。
㈡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云弘、徐基水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並應擔 負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乙節,並無爭執;則沈 育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 救,惟仍因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雙側多數 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100 年12月12 日晚間8 時許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上述過失行為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為本件審究之處。 ㈢查沈育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達每分升329毫克,又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倒臥在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2 段往大園方向之內側車道,車 身左前側車頭及車身有刮擦痕,而車道附近之分隔島石階亦 存在刮擦痕跡等情,有各該檢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為證,足認沈育宗於之前已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2 段往 大園方向行駛,迨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 駕駛不當,機車擦撞分隔島石階後翻覆摔車,身體橫越分隔 島,跌落在成功路2 段往觀音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要堪信實 。又系爭交通事故就沈育宗死亡原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其解剖結果自沈育宗外傷觀察,受有①擦挫傷:左側 眼眶外(86公分),右側頸部(16公分長),下顎(43 公分),左側頂部(104 公分),左側大腿前側(83公 分),左側大腿小腿外側併翻皮性撕裂傷(7012公分), 左頸背部(174公分),右下肢(8公分,距腳跟20公分) ,左手掌背和左腰部(54公分);②骨折:顱骨(破碎性 ),肋骨(左側前1-7,後2-12,右側前1-6,後2-12,左側 股骨,骨盆腔和下顎骨等傷害,經病理解剖診斷結果,有① 神經出血性休克,②顱骨破碎性骨折和顱內出血(右側頂顳 部有出血、而顱底腦膜血管有出血,頭骨呈破碎性骨折,但 不像壓碎,而波及及右側枕部,右眼眶和顱底有Hinge 骨折 ),③第一頸椎脫臼,④胸腔和腹腔性出血(左側約130 毫 升,右側約120 毫升及腹腔約10毫升),⑤主動脈斷裂,⑥ 外表鈍性傷及骨折,沈育宗死亡機轉為為神經出血性休克, 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鈍性傷及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和胸腹腔出 血),最後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足參,則沈育宗生前既已因不勝酒力致駕駛不當,機車擦撞 分隔島並倒臥內側車道,雖其死亡方式為意外,究得否以此 認死亡原因與被告黃云弘、徐基水上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尚仍存疑。
㈣固被告黃云弘駕車撞擊沈育宗左後背頸部並輾壓其胸部,另 被告徐基水則輾壓其雙腿下肢,然就沈育宗頭部所受傷勢觀 之,其頭骨呈破碎性骨折(不像壓碎)波及右側枕部,右眼 眶和顱底(Hinge 骨折),研判應是沈育宗自摔所造成,並 非被告黃云弘有輾壓被害人頭部,而其所造成之胸部出血量 ,就左側肋膜腔約130毫升,右側肋膜腔約120毫升,出血量 不大,而沈育宗受被告徐基水輾壓之身體下肢部位出血不明 顯,是自上情觀之,被告黃云弘、徐基水之過失,雖造成沈 育宗受傷,然其所造成之出血量應未致死,應是沈育宗在機 車摔跌後造成明顯的頭部外傷(重度破碎性骨折)肇致死亡 結果,其死亡可能性源於第一次摔跌比例較重,故縱使沒有 後來被告黃云弘所駕車輛之輾壓和背頸撞擊,死亡可能性亦 非常高,另被告徐基水所駕車輛輾壓到下肢時已無很明顯的 出血,縱然及時送醫,死亡的結果亦難以避免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101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文在卷可佐,堪信沈育宗之死亡結果,應是其自摔 造成之嚴重頭部外傷所致,而與被告黃云弘、徐基水之過失 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實在。
㈤是被告黃云弘、徐基水就系爭交通事故固有過失行為,但沈 育宗之死亡原因應係自摔造成之嚴重頭部外傷所致,兩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等人應對沈育宗負共 同不法侵害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沈育宗之死亡非可歸責 於被告等人,其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殯葬費用17萬3,306 元、 扶養費用2萬7,33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20萬 639 元,暨按年於2月7日給付11萬7,893 元,委屬無據,不足以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云弘、徐基水就系爭交通事故, 有不法侵害沈育宗致死之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等人已據證明渠等就與沈育宗之死 亡結果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亟無由為本件請 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320萬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於2月7日連帶 給付11萬7,893 元,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