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31號
TYDV,102,補,431,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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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王明性
被   告 黃阿財
      陳保鏐
      葉主營
      陳福文
      福德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近水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
  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
  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桃園縣大
  溪鎮○○段00地號土地已達10年以上,並欲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由桃園縣
  政府代為標售之決標金額計算,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
  民國102 年6 月27日開標結果,以最高標價新臺幣(下同)
  9,399 萬元決標,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14日府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
  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112 元,茲限期命原告如數
  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葉主營陳福文福德祠及其法定代
  理人黃近水之真正所在地、住所或居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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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