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王明性
被 告 黃阿財
陳保鏐
葉主營
陳福文
福德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近水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
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
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桃園縣大
溪鎮○○段00地號土地已達10年以上,並欲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由桃園縣
政府代為標售之決標金額計算,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
民國102 年6 月27日開標結果,以最高標價新臺幣(下同)
9,399 萬元決標,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14日府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
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112 元,茲限期命原告如數
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葉主營、陳福文、福德祠及其法定代
理人黃近水之真正所在地、住所或居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