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劉麗玉
相 對 人 鄒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 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 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事訴,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5號)。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強制 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字第1218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5914號債權人黃木平等人與債務人鍾高芳(已歿)間給付 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於 10 1年10月19日相對人以聲請人業於101 年10月5 日將系爭 執行名義讓與相對人為由,聲明承受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准。嗣債務人鍾高芳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2 年5 月8 日拍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江新傳,拍賣之價金則尚 未製作分配表。詎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1日具狀表示放棄一 切拍賣程序之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文狀轉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102 年7 月24日陳報附有聲請 人身分證影本之書狀,記載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相對人,所 謂放棄權利係屬誤會等情,惟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 日閱卷 後,於102 年8 月5 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理由略
以:第三人李茂誠未經其同意,與相對人於101 年10月5 日 私自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致聲請人喪失執行債權人之地位 而權益受損,為此訴請返還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相對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627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屬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102 年8 月 20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問: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對於拍 賣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及質權,提示101 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卷內拍賣公告,對 於附表的土地是否有上開權利?)沒有,我只是對債務人有 債權憑證,我只是債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依上所述,聲請人雖於起訴狀上記載係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然依其訴之聲明及起訴之事實理由觀之,顯非主張其 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係主張其為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 年10月5 日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要件有間,尚無由以為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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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
├──┼───────────────┼────────┤
│1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 │鍾高芳 │
├──┼───────────────┼────────┤
│2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 │鍾高芳 │
├──┼───────────────┼────────┤
│3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 │ │一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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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