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黄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月2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28,327 元,票號YA000000 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遵期為付款之 提示,詎因上訴人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及簽章不符等理 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8,327 元,及自10 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上訴補充: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銀行匯款金流及 債權憑證,證明為善意取得,故上訴人應履行支付之義務。 ⒉證人彭榆懿於原審證述:「(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授權你… ?)有。」、證人簡新宜證述:「(問:方稱開立系爭支票 時被告及彭小姐兩位是否都在場,有授權你開?)有,他們 請我開的。」,已證明系爭支票經被告同意開立,故適用票 據法之規定。另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與系爭支票無關。 ⒊證人彭榆懿於101 年5 月8 日之證詞乃就簡訊內容回答,10 1 年7 月24日之證詞乃就系爭支票回答,二者並無相違;證 人簡新宜乃奉二位老闆(即上訴人、彭榆懿)之命開立系爭 支票,故證人彭榆懿前後二次證詞並無相異,證人簡新宜就 上訴人授權開票之證詞亦無相違。
⒋彭榆懿所庭呈其與上訴人之「欠款金流」與系爭支票開立之 金額分文不少,此乃銀行資金流向,無法造假。又彭榆懿與 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檢附於庭上,金流明確、對價 清晰,故兩造、彭榆懿就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並無瑕疵。又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乃無因票據,屬善意第三人,對於何 人保管大小章、印鑑章如何變更及彭榆懿與上訴人間其他債
務狀況等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無從更正與補正等語置辯。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彭榆懿間並無誠泰及日盛銀行貸款欠款金額3,528, 327 元之財務糾紛:
⒈94年4 月間十里洋場飲食店(下稱十里洋場)需資金週轉遂 向日盛銀行貸款120 萬元供週轉,貸款同時由十里洋場即黃 志明按月「自94年5 月5 日至96年3 月29日」開具上海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大章十里洋場、小章黄 志明)共計24張支票(票號YA0000000 至YA0000000 )給日 盛銀行以支付貸款。十里洋場經營期間即95年4 月12日歇業 轉讓並辦妥清算完結前,十里洋場以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上開 票據,且當時係由證人彭榆懿現場掌管合資經營十里洋場, 因此十里洋場支付上開票據,本為應為之事。換言之,支付 上開票據並非證人彭榆懿所支付,亦非上訴人之欠款。十里 洋場在95年4 月12日歇業轉讓並辦妥清算完結後,因尚有95 年6 月5 日至96年6 月29日止共11張支票(金額計594,000 元)未兌現,上訴人於95年5 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訴外人邱 馨儀(後更名為彭薇羽,即證人彭榆懿女兒)帳戶內,以清 償日盛銀行貸款。若此,日盛銀行之貸款既不是彭榆懿所支 付,亦非上訴人之欠款。
⒉另94年3 、4 月間十里洋場需資金週轉向誠泰銀行貸200 萬 元供週轉,貸款同時由十里洋場即黄志明按月「自94年4 月 22 日 至96年3 月20日」開具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大章十里洋場、小章黄志明)共計24張支 票(YA0000000 到YA0000000 )給誠泰銀行以支付貸款。十 里洋場經營期間即95年4 月12日歇業轉讓並辦妥清算完結前 ,十里洋場以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上開票據,且當時係由彭榆 懿掌管合資經營十里洋場,因此十里洋場支付上開票據,本 為應為之事。即支付上開票據非彭榆懿所支付,更不是上訴 人之欠款。十里洋場在95年4 月12日歇業轉讓並辦妥清算完 結後,因尚有95年5 月22日至96年3 月20日止共11張支票( 金額計1,005,070 元)未付及兌現,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 匯款100 萬元入十里洋場,以利結清誠泰銀行貸款。若此, 誠泰銀行之貸款既非彭榆懿所支付,更不是上訴人之欠款。 ⒊綜上所陳,貸款是開具「十里洋場」支票支付日盛、誠泰銀 行貸款,十里洋場盤讓前是十里洋場支付,盤讓後是上訴人 一次將票款交給彭榆懿支付,彭榆懿卻張冠李戴稱上訴人欠 款3,528,327 元,其證言顯然是臨訟杜撰。況若上訴人欠款 3,528,327 元,彭榆懿從無催告返款證據,且證人偽開支票 退票後提起訴訟又自動撤回訴訟,抑或任由支票罹於時效,
其所為與常情有違,於理不合。
㈡上訴人與彭榆懿間無欠款之財務糾紛:證人彭榆懿於原審證 述:「(問:請求提示簡訊,100.11.15 早上10點47分簡訊內 容:支票亂開後果自負。由此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授權你填資 料?)…就是用來抵押的…我跟他借錢」、「(問:證人之意 為100.11.15 的簡訊的意思是要借錢嗎?)是。」「(問:你 傳簡訊給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明確同意你填寫金額及日期?) 沒有。」等語,證人彭榆懿係向上訴人借錢不成後,方才怒 而不擇手段以偽造支票方式,以求遂行其目的,且系爭支票 係證人彭榆懿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若上訴人與證人間真 有欠款財務糾紛,證人彭榆懿不需要向上訴人傳簡訊借款。 由附表二之簡訊及證人彭榆懿初次證言,上訴人與彭榆懿間 並無欠款之財務糾紛。
㈢由附表二簡訊可證系爭支票乃是彭榆懿侵占支票並偽造後交 給被上訴人持之行使事實。且由簡訊內容可知彭榆懿盜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
⒈彭榆懿將其保管支票之其中之一盜開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支票乙紙,並持之交換兌現,但經「存款不足及終止契 約、印章不符」退票。該支票退票後彭榆懿持之起訴要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嗣又自行撤回該訴訟,若上訴人與彭榆懿間 真有金錢糾紛,彭榆懿不可能退票後提出訴訟再撤回之理? 抑或聽任支票罹於「一年」時效而無動作?由此益證彭榆懿 證稱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證言之荒謬。
⒉彭榆懿又將其保管支票之其中之一盜開填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乙紙,彭榆懿偽造盜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持之交換兌現,但亦經「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印章 不符」退票。該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即持之起訴要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
⒊彭榆懿將其保管支票之其中之一盜開填具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支票乙紙,並持之交換兌現,但經「存款不足及終止契 約、印章不符」退票,經上訴人向銀行查詢後銀行提供退票 理由單,才知證人偽造盜開之「日期及金額」。若上訴人與 證人間真有金錢糾紛,證人不可能退票後聽任支票罹於「一 年」時效而無些許動作?由此益證證人證稱其與上訴人間有 金錢糾紛證言之荒謬。
⒋上開3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票號YA0000000 、票號YA000000 0 、票號YA0000000 」,係為連號,而系爭支票票據號碼適 居其中。且彭榆懿偽開上開三紙支票總金額為9,728,610 元 。上訴人信用資料中即是退票該三張支票,退票金額經四捨 五入後亦相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可稽。顯見彭榆懿明知無權開具支票自己使用,更無 權開具支票後交給第三人持之行使。
㈣就系爭支票上日期及金額係於何時填寫乙節,證人彭榆懿先 後證述「公司還沒結束前就已經開了(即95年4 月12日公司 結算前)」、「我要存進去的時候才填的,我有先用簡訊通 知被告,時間是100.10.25 」,前後證述矛盾,上訴人並未 交付任何空白支票予彭榆懿,且系爭支票乃彭榆懿盜開,否 則彭榆懿所證述時間豈會相隔五年半之久。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係於100 年9 月間從彭榆懿取得系爭支票,惟彭榆懿於原 審證述其係在100 年12月27日或28日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亦即原審被證5 簡訊內容發送時間後,即彭榆懿盜開 系爭支票後始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若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有理,復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彭榆 懿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 應繼受彭榆懿之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拒絕給付票款: 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 元,取得系爭 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 27號判例參照)。又執票人既係無償受贈取得票據,並未支 出相當代價,自不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其母顏秀枝前於100 年5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彭 榆懿之女彭薇羽設於桃園中路郵局(戶名為彭薇羽,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此外,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9日及同年1 月27日以其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為被 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各別匯款40萬元 、20萬元及10萬元至彭榆懿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且尚曾分別於99年 1 月6 日、同年8 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別自其另設於國 泰世華,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20萬元及60萬元。且上開匯款及現金提領之總額為360 萬 元,與被上訴人庭呈彭榆懿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所開立與被上訴人之本票7 紙之總額相符。即被上訴人 與彭榆懿間交付借款行為均完成於99年10月25日之前,而彭 榆懿開立本票予與被上訴人。
⒊彭榆懿於100 年9 月間或同年12月27日或28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彭榆懿,即彭 榆懿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僅供被上訴人行使,未交付任何對 價。亦即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即執票 人既係無償取得票據,並未支出相當代價,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因此依前揭判例及 裁判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 法定利息,即難謂為有據。況上訴人與彭榆懿間無「誠泰及 日盛銀行貸款欠款金額3,528,327 元之財務糾紛」,兩造之 前手彭榆懿之借貸契約即未成立,而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支 票未支出相當代價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彭榆懿)之權利 ,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彭榆懿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 ,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授權彭榆懿開立系爭支票?㈡上訴人是否應 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授權彭榆懿簽發系爭支票:
⒈經查,就上訴人是否授權彭榆懿填寫系爭支票乙節,業經證 人彭榆懿於原審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問:請求提示簡訊,100.11.15 早上十點四十七分簡訊內容 :被告表示支票亂開後果自付。由此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授權 你填資料?)被告空白支票留在我這,就是用來抵押的,就 是授權我開這張支票。…」、「(問:你傳簡訊給被告時, 被告是否有明確同意你填寫金額及日期?)沒有。」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嗣於101 年7 月24日 證人彭榆懿雖改稱:「(問:在經營十里洋場這段期間,有 無使用系爭支票上這顆十里洋場及被告的小章開支票過?) 都是被告同意,會計開的,…」、「(問:提示系爭支票, 除了被告的小章外,還有無其他地方已經填寫?)除了被告 的小章是他蓋給我的以外,其他部分都是他同意授權我簽發 。系爭支票是在我家被告蓋小章給我。」、「(問:請求提 示YA0000000 支票,這張票是否為證人開立的?)是,我所 開的票都是被告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 96、97頁),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
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證人彭榆懿就上訴人是否授權 其開立系爭支票乙情,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其既於101 年5 月8 日第一次於原審中已結證明確,嗣後恣意翻異前詞,自 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彭榆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小章之前 就蓋好,小章是上訴人郵局之印鑑章,由上訴人自己保管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調取上訴人在蘆竹光明郵局開戶印鑑 及變更印鑑資料,經該公司以102 年6 月17日桃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並檢送上開印鑑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8頁),復經本院以肉眼與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私章比對 ,確屬同一印章,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支票所蓋 用之上訴人私章應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然據證人彭榆懿於 原審所證:「(問:你是否曾經持此票據交付原告用以抵債 ?)有。」、「(問:何時?)大約是100 年12月27日或28 日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堪認證人彭榆懿 係於100 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後始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以簡訊回覆:「(彭 榆懿:無須管,票開立好,影本寄給你,謝謝!)沒想到你 是這樣的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請你自重!」、「(彭榆 懿:…若你真的希望我依自己開立,那我就照辦!自重?我 若要做所有憑證我都會備妥。)錢的事我實在沒有辦法幫忙 ,你與其找我不如找有能力幫你的人。」、「(彭榆懿:… 若沒問題開立好再通知你…)怎會沒問題,你這麼做簡直是 亂搞!」、「(彭榆懿:票開立好了,影本寄給你。)請你 自己解決,我無法處理!」、「(彭榆懿:…11/25 若沒問 題我就存進去,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份錢與情,那就一 次開立三張全跳,…)我無法控制你胡鬧亂搞,成年人不該 如此處理事情,我也真的沒錢幫你…」、「(彭榆懿:出國 去了,順心。)你胡搞一通還有什麼好順心的。」、「(彭 榆懿:不再等你回應。)不是我不回應,是妳用這樣的手段 我完全不能認同,請妳理性處事。」、「(彭榆懿:明天我 將存入2 張支票。)亂用支票害人害己,執迷不悟法理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同 意證人彭榆懿以其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係彭榆懿未經授權,擅自將先前已盜好印章之票據填上金額 、發票日期所簽發,其並未授權彭榆懿簽發系爭支票乙情, 尚非無稽。
⒊次查,就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證人簡新宜於原審證述:「 (問:傳票上是否需要主管簽核之後才在上面寫金額?)彭
小姐會跟我說廠商請款的金額,然後我在傳票上寫完金額並 直接在支票上面載明金額,再請被告本人用印。」、「(問 :那是何時蓋的大小章?)字是我寫的,所以我有印象…」 、「(問:方稱系爭支票上面金額由你記載是否包含發票日 及金額上的阿拉伯數字?)是。」、「(問:是否記得開立 的地點為何?)彭小姐的家。」、「(問:請求提示證人彭 榆懿101 年5 月8 日作證之證詞,『開票是在十里洋場飲食 店的辦公室』請你確認究竟為何?)十里洋場辦公室開的都 是貨款,而不是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在彭小姐家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第154 頁正、反面);證人彭榆 懿則證述:「(問:這張票是如何取得的?)…因為被告欠 我很多錢…被告開這張票給我,並且在上面用印。開票的時 間是公司還沒結束前就已經開了,但上面的金額日期都是我 填的。」、「(問:在何處開票的?)在十里洋場飲食店的 辦公室。現場有我會計簡新宜在。」、「(問:系爭票據上 的金額與日期是何時填寫的?)我要存進去的時候才填的, 我有先用簡訊通知被告…」、「(問:在101.5.8 證稱,開 票的地點是在十里洋場的辦公室,且有會計簡新宜在場與今 日所述不同,為何?)小章是在十里洋場的辦公室蓋的,其 他部分,是在我家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 第96頁),可知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地點」及「發票日及金 額係由何人填寫」乙節,證人簡新宜、彭榆懿二人之證述內 容顯有齟齬。然十里洋場飲食店於92年6 月12日設立時負責 人為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更名為宜軒飲食店,負責人則 更換為陳聯昆,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5 月7 日桃 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至第204 頁),而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除有上訴人黃志明私章外,尚有「十里洋場飲食店」章, 有系爭票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衡諸常情,系爭票 據既然蓋有「十里洋場飲食店」章,參照證人簡新宜上開證 詞,堪認系爭票據應係證人簡新宜任職十里洋場飲食店會計 時所開立,而開立之時間應在98年10月16日前。再參酌證人 簡新宜證稱:十里洋場辦公室開的都是貨款等情,以及證人 彭榆懿證稱:開票的時間是公司還沒結束前就已經開立,在 十里洋場辦公室開立,但上面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填的,其並 強調小章(黃志明章)是在十里洋場辦公室蓋的,其他部分 ,是在伊家開立等語,足見系爭票據係在十里洋場飲食店結 束營業前事先蓋好公司章及上訴人私章,原先準備用於支付 十里洋場飲食店之貨款,但因故並未記載金額、日期而尚未
完成發票行為,事後證人彭榆懿在未獲得授權下,在其住處 私自填載系爭票據之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雖被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彭榆懿欠我錢總共360 幾萬元 ,彭榆懿從97至100 年間都有跟我分別借款。彭榆懿於100 年9 月間簽發系爭票據交給伊以換取彭榆懿原先借款所簽發 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反面、第129 頁正面) ,然被上訴人稱彭榆懿交付系爭票據之時間,十里洋場飲食 店早已歇業,若上訴人有意簽發票據替彭榆懿清償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依據常理,上訴人自應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可,而不可能拿2 年前已經歇業之十里洋場飲食店票據交 付彭榆懿轉交被上訴人,故應以證人彭榆懿於原審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系爭票據上的金額與日期是 何時填的?)我要存進去的時候才填的,我有先用簡訊通知 被告(即上訴人),時間是100 年10月25日,...」、「 (你傳簡訊給被告黃志明時,被告是否有明確同意你填寫金 額及日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正背面)為可採。上訴人並未授權彭榆懿簽發系爭支票。此 外,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與彭榆懿串通和謀詐騙伊云云, 姑不論證人彭榆懿證詞本偏向被上訴人方,若其與上訴人串 通,自可以自始至終堅稱系爭票據係在與上訴人通完簡訊後 才簽發,何需改稱系爭票據係在與上訴人發簡訊前即已交付 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訴人與證人彭榆懿共同 詐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⒋證人簡新宜雖於原審證述:「(問:開立支票之程序為何? )廠商請款,我核計完金額於傳票上,並由我在支票上寫金 額,交付老闆用印。」、「(〈提示系爭支票〉問:有無印 象?)有。」、「(問:那是何時蓋的大小章?)…哪裡蓋 的大小章我不知道。」、「(問:誰蓋的?)如果這是十里 洋場的支票的話應該就是被告蓋的大小章。」、「(問:方 稱公司開立支票的程序,是由你核計完金額於傳票上,並在 支票上寫金額,傳票上是否需要主管簽核之後才在上面寫金 額?)彭小姐會跟我說廠商請款的金額,然後我在傳票上寫 完金額並直接在支票上面載明金額,再請被告本人用印。」 、「(問:系爭支票是何時填載?)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寫 的時候二位老闆(即被告與彭榆懿)都在。」等語(見原審 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惟系爭支票上除蓋有上訴人 個人私章外,尚蓋有十里洋場商號之大章,而十里洋場早於 98年間即已歇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知 悉此事(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則系爭支票當係於十里 洋場歇業前即已用印完畢。參以證人彭榆懿證述:「…開票
的時間是公司還沒結束前就已經開了,但上面的金額日期都 是我填寫的。」、「(問:系爭票據上的金額與日期是何時 填寫的?)我要存進去的時候才填的…時間是100.10.25 … 」、「(問:你是否曾經持此票據交付原告用以抵債?)有 。」、「(問:何時?)大約是100 年12月27日或28日之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則系爭 支票應係於十里洋場結束營業前用印,嗣證人彭榆懿於100 年10月25日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於100 年12月27日或28日 交付被上訴人。是不論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所指之3 張支 票(見原審卷㈠第35頁)是否包含系爭支票,縱然系爭支票 並非簡訊內容提及之支票,但系爭支票既係在彭榆懿與上訴 人通過簡訊之後才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 日與彭榆懿互發簡訊後(見原審卷㈠第31頁)旋即前往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辦理十里洋場飲食店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結 清銷戶,並變更印鑑章等情,亦有該銀行支票存款、活期性 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88頁、第89頁),而證人彭榆懿亦不否認上訴人 並不同意彭榆懿擅自在票據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俱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並未授權彭榆懿簽發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毋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同法第133 條 固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 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 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與台森 負責人陳君來等,並由該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證人彭榆懿未經授權、擅自在 已蓋用十里洋場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偽 造,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 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亦即上 訴人對一切執票人均無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又票據偽造之抗辯,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並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 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其係善意執票 人,應受到票據法之保護等語,應不可採。況被上訴人自承 彭榆懿欠伊錢,事後彭榆懿拿系爭支票換回伊原先簽發之支 票,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知悉十里洋場已歇業 ,為何仍於該店歇業2 年後收受該支票,且觀之系爭支票正 反面均無彭榆懿簽名或背書,與常情有違,另依據證人彭榆 懿所稱之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 或28日,而該時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已結清銷戶並變換印鑑證 明,而被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並且與彭榆懿有多次金 錢及票據往來,對於票據並不陌生,其自於收受系爭票據前 先向銀行查證系爭票據之信用狀況即可輕易查知上訴人已將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並變換印鑑證明,其應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彭榆懿,對該票據無處分權,其取得系爭支票顯 非善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第1 項規定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彭榆懿所偽造,上訴人自無須負發 票人或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3,528,327 元,及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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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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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里洋場飲食店│ 100年11月30日│1,0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Y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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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十里洋場飲食店│ 100年12月28日│3,528,327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Y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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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十里洋場飲食店│ 100年12月28日│5,200,2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Y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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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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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訊人│ 時點 │ 內容概述 │受訊人│ 回訊時點 │ 回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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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1月15日 │此次的商量希望你給我明確日期│上訴人│ │ │
│ │01時04分 │,我會開立十里的支票支付,我│ │ │ │
│ │ │等你的日期再填上,謝謝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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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 │抱歉,是真的無法幫忙,請另找│彭榆懿│100年11月15日 │非回憶了,我請求償還而已,抱│
│ │08時45分 │高明(以妳人面應該非難事),│ │08時55分 │歉! │
│ │ │過去的事再回憶有幫助嗎?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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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 │妳的事我無法管,也請不要再聯│彭榆懿│100年11月15日 │無須管,票開立好,影本寄給你│
│ │10時26分 │絡了,我還有很多事要忙。 │ │10時37分 │,謝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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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 │沒想到妳是這樣的人,支票亂開│彭榆懿│100年11月15日 │你一輩子只自私為自己,你如何│
│ │10時47分 │後果自負,請妳自重! │ │11時00分 │待我我就如何回應,後果?別激│
│ │ │ │ │ │我更別說難聽的我,我不是要吵│
│ │ │ │ │ │架,若你真的希望我依自己開立│
│ │ │ │ │ │,那我就照辦!自重?我若要做│
│ │ │ │ │ │所有憑證我都會備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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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 │錢的事我實在沒有辦法幫忙,妳│彭榆懿│100年11月15日 │回歸皇冠的投資這筆錢,回想我│
│ │11時24分 │與其找我不如找有能力幫妳的人│ │11時26分 │初心請求幫助,而你…不談這了│
│ │ │。 │ │ │,我需要你必要湊出來給我,票│
│ │ │ │ │ │如何開立你告知我,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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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1月18日 │早安,我要出國去,記得打電話│上訴人│100年11月18日 │怎會沒問題,妳這麼做簡直是亂│
│ │08時23分 │至上海甲存,看票是否有存入了│ │8時35分 │搞! │
│ │ │?另外第二張票日期要開立何時│ │ │ │
│ │ │?原則上12/10 ,若沒問題開立│ │ │ │
│ │ │好再通知你,謝謝!順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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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1月18日 │家人親人都…,但無所謂了,都│上訴人│100年11月18日 │…,但朋友幫忙也要他有能力,│
│ │8時46分 │如此了,記得票期給你訂,或是│ │9時28分 │不應該幫不了忙就用缺德的方式│
│ │ │如你說各不相干,但提醒你名下│ │ │對他 │
│ │ │所有財產及股份要轉換,信用卡│ │ │ │
│ │ │可用餘額就用,因我會拿回所有│ │ │ │
│ │ │我付出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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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1月18日 │票開立好了,影本寄給你。 │上訴人│100年11月18日 │請妳自己解決,我無法處理! │
│ │10時41分 │ │ │12時0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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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1月18日 │那就跳了一起處理。 │上訴人│ │ │
│ │12時0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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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1月19日 │…,11/25 若沒問題我就存進去│上訴人│100年11月19日 │…,成年人不該如此處理事情,│
│ │16時32分 │,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份錢│ │16時56分 │我也真的沒錢幫妳,妳要逼得大│
│ │ │與情,那就一次開立三張全跳,│ │ │家到法院處理,能解決得了問題│
│ │ │盡快法院見,… │ │ │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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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1月22日 │傳送如附表一之編號1 所示之支│上訴人│ │ │
│ │08時40分 │票相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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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1月25日 │甲存帳號若不清楚,再麻煩你打│上訴人│ │ │
│ │17時20分 │給新宜,謝謝!晚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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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2月1日 │你大概不清楚,退一張票也是影│ │ │ │
│ │14時23分 │響信用,接下來二張我會一起存│ │ │ │
│ │ │入,且是欠我的全額開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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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榆懿│100年12月6日 │明天我將存入2張支票。 │上訴人│100年12月6日 │亂用支票害人害己,執迷不悟法│
│ │16時01分 │ │ │16時23分 │理不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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