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12號
TYDV,102,破,12,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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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君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 公司),因經濟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影響,無法繼續經營 ,且無力清償債務,嗣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命令 廢止登記,而現今公司總資產已不足清償公司所負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法第1 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 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僅有合作金 庫銀行一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61萬9,000 元,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 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按上揭說 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君豐 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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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