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海玲
相 對 人 李曾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經本院以95 年度監字第5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親曾辛鏡過世,被繼承人曾辛鏡遺 有附表所示一筆土地,需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宜,爰依法提起 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監字第53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監字第53號 卷宗查核屬實。惟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曾辛鏡之合法繼承 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 有權,據聲請人102年8月13日到庭陳稱係伊舅舅方面請屏東 代書通知伊,要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曾辛鏡之遺產等語,惟 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受監護宣告人並未取得任何金錢補償,自形式上觀之即 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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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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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市斯文段1079│ 590 │ 曾辛鏡 │ 5分之1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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