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晴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晴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晴如前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於102年2月4日准予開 始清算程序,且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 程序,復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保單,無從負擔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而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依聲請人於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 算事件調查中所述,聲請人前因生病離開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後其父親生病需人照料,故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僅至168 旅館、大賣場做幾日臨時工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號卷第185、176 頁),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確無固定工作乙節,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即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適 用。至於,本件債權人多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暨說明, 縱已提出者,亦非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消費行為,則 參諸101 年1 月6 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後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本件即不符新修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要件;另本件債權人亦未能提出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1 項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聲請人符合該條項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 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 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 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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