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2年度,23號
TYDV,102,消債聲,23,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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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二年九月起至民國一○三年八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三年九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1 號 民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 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在案。聲請人於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月薪原 有新臺幣(下同)34,912元,惟聲請人自原任職之臺群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至鴻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月薪僅剩1 萬餘元至2 萬元,已無能力 繼續依更生方案按月清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之規定,再次請求延緩清償期間等語,並提出薪資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本院於97年 11月28日裁定自97年11月28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 院於99年2 月2 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依上 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需自99年4 月20日起,按月清償13,278 元,嗣因債務人工作收入驟減,致其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 ,故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 本院裁定應准予延長1 年即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停止 履行,自102 年9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進行,上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1 號、97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62號及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 訛,堪以認定。




㈡、惟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 102 年1 月至8 月每月薪資明細單,其6 、7 及8 月薪資數 額分別為16,762元、10,253元及14,887元,是聲請人之目前 薪資仍低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之收入水準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苟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其按月應清償債權人之 13,278元後,顯已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是可認 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本院經考量聲 請人之工作能力等因素,認准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1 年,始 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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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