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62號
TYDV,102,消債更,16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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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幸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幸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 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2 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 商,該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 5,532 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之收入不豐,支付生活必 要費用後,無法依前開協商方案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債權人 清冊在卷為憑。
㈡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



案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 約29,500元;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提列 26,000元【含房租5,000 元、伙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 2,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900 元、勞健保費3,000 元、雜支800 元、扶養費9,500 元(女兒5,500 元、父親4, 000 元】之部分,經查:
⒈房租5,000 元部分:
依聲請人所陳報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應認其有租屋 居住之需;又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3日業已陳明:因出租人 為其姑姑,租金以現金交付,因此沒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或單據供本院審酌等情,有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該數額並未過高,且係供 聲請人及女兒、父親一家三口居住,亦屬合理,故准予列入 。
⒉扶養費9,500 元部分:
查聲請人列其女兒石家瑜(95年2 月13日生)之扶養費數額 為5,500 元,而聲請人為單親,需獨力扶養女兒,有戶籍謄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所列較內政部公告之 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即 6,146 元(10,244×60%=6,146 )為低。另聲請人負擔其父 親石玉明(44年3 月16日生)之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陳明 其雖尚有1 位哥哥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然本院認聲請人主 張其負擔4,000 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1,500元(含伙食費4, 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900 元、勞健保費3,000 元、雜支800 元)係較內政部公告之10 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高,故本院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衡量維持聲請人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9,500元,於扣除每月 房租、扶養費及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4,756 元( 29,500-5,000 -9,500 -10,244=4,756 ),已不足支付 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所提每月5,532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聲 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即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 商之列,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9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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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