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43號
TYDV,102,消債更,143,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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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錦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錦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中信銀行提出72期,利率0 %,自民國100 年11月10日 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51號裁定予以認 可。嗣聲請人亦與受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委託辦理逾期放款案件追償事宜之非金融機構 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協



商,因無法達成協議,該公司遂於102 年3 月間對聲請人發 動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任職軍中聘僱人員每月固定薪資 56,885元,遭扣薪3 分之1 即18,962元,及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實領金額34,580元,再依協商還款10,000元,僅餘24,5 80元,顯無法支付聲請人及2 名子女生活所需及償還民間友 人之借款,故繳納至102 年3 月10日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間再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 薪,造成聲請人兼職情事曝光,違反軍中聘僱人員不得對外 兼職之規定,兼職公司亦不願再僱用,致聲請人收入減少, 而聲請人之夫佘凌雲目前並無收入,2 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學 雜費支出相對增加,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 因聲請人仍有固定之收入,願以高度誠意面對債務,並節省 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0 年及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1日北院木98司執助公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財產收入暨 支出狀況說明書、本院102 年7 月22日桃院晴102 司執助悅 字第1414號執行命令、薪餉明細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51號裁定及協商認可 相關資料、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2至48頁、第146 頁、第150 至16 0 頁、第165 頁)。
㈡再查,聲請人陳明:其於100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0,000元,惟因無法與第一資 產公司達成每月攤還6,000 元之協議,經債權人第一銀行聲 請對其強制扣薪後,即無力再繼續繳納前開協商款而毀諾乙 節,並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1日北院木98司 執助公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第一資產公司通知函(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第161 、162 頁)為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 最近3 個月之薪餉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頁),其每月 應領薪資數額為56,885元,扣除強制扣薪3 分之1 即18,962 元及勞健保費用3,343 元後,實領金額為34,580元,再依協 商還款方案繳納10,000元,每月所剩餘額24,580元雖可供聲 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且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惟聲請人之 配偶佘凌雲目前並無收入,故聲請人須獨力扶養2 名子女, 且聲請人自100 年度起按月償還民間友人郭郁宏楊建群余秀珠各10,000元、5,000 元、10,000元之債務(見本院卷 第44頁),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其毀諾 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 定。
㈢又依聲請人上開近3 個月之薪餉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扣除 勞健保費用3,343 元後之實領薪資為53,542元,則本院即以 53,542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9,848元【含勞保費725 元、健保費 3,348 元、市話及網路費1,092 元、行動電話920 元、交通 費3,060 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12,000元、聲請人及2 名子 女餐費、醫療、生活雜支費用計19,000元(聲請人與女兒各 7,000 元、聲請人兒子則為5,000 元),及2 名子女教育費 9,703 元】等情,經查:
⒈勞健保費部分:
因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係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數額列計 ,故其健保費、勞保費即不再重複列為支出,應予剔除。 ⒉房租及水電瓦斯費部分:
聲請人已陳明:現承租之房屋為其婆婆所有,每月支付現金 12,000元作為房租及水電瓦斯之費用,無法提供單據乙節,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閱 其配偶佘凌雲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2 頁),認聲請人及配偶名下均 無不動產,應有租屋居住之需,且此數額與桃園地區一般租 屋行情相近,故准予列入。
⒊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
⑴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又所謂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 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
⑵查聲請人長女佘秉蓉(OO年OO月OO日出生)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次子佘OO(OO年OO月OO日出生)則於104 年5 月9 日 即滿20歲,本院考量聲請人2 名子女目前仍在學中,依前揭 判例要旨及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 活費為6,146 元(10,244×60% =6,146 ),且係由聲請人 負擔,則此部分即為12,292元(6,146 ×2 =12,292),故 聲請人所列2 名子女扶養費計12,000元核與上開標準相近, 故准予列計。
⑶至於教育費9,703 元部分,則可由聲請人之子女申辦助學貸 款或課餘兼職打工以供支應,故予以剔除。
⒋另聲請人其餘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2,072元(含餐費 及雜支7,000 元、市話及網路費1,092 元、行動電話920 元 、交通費3,060 元)部分,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之數額 ,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 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則 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0,244元列計,即以此金額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 用之標準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244元(房租及水電 瓦斯費12,000元+2 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個人必要支出 10,244元)列計,然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所得53,542元, 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19,298元(53,542-34,244=19,2 98)可供清償,惟尚不足按月償還民間借貸款25,000元(郭 郁宏10,000元+楊建群5,000 元+余秀珠10,000元),且因 其所為之前置協商認可方案業經毀諾,如嗣後再與債權人另 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亦應無法清償,故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9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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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