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勇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勇証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為由,拒絕 聲請人前置協商之聲請,致協商不成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號新台幣(以下同)1,611,960 元,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台新銀行以伊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此有前置協 商退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此退件情形應視為前 置協商不成立。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 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人壽保險保險單 、薪資轉帳存摺、、日常生活費用開銷統一發票、低收入戶 證明、手足兄弟殘障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30,000元云云。並參聲請人提起更生之聲請前二 年即之薪資所得100年為318,568元、101年為398,537元,有
聲請人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100年至101年)之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29,879元【(100年為318,568元+101年為398,537 元)÷24個月=29,8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所 述之薪資金額差異不大。是本院認以29,879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34,284元(含房屋 租金5,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500元、水電瓦斯 雜費3,25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用 14,534)云云。查聲請人無配偶,聲請人扶養母親及大哥名 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等親內直系親屬 關係系統表在卷可證,為其生活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 之必要,個人生活租金支出5,500元,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 處,應可堪認列,再聲請人陳稱扶養2名親屬(母親,年齡 :71歲;大哥,年齡:56歲),此部分業據聲起人提出母親 罹患癌症之國防醫學院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聲請人大哥極重度多重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聲請人二 哥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並參聲請人大哥及二哥之 戶籍謄本,均無配偶,是聲請人之母親及大哥為由聲請人負 起照顧責任之主張應可堪信為真實。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共需28,037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 (母親、大哥扶養費))+5,500(房屋租金))=28,03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34,284元 兩者甚有差距,並參酌聲請人大哥每月亦領有補助款8,200 元,是本院認應以28,037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29,879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8,037元後,僅剩餘1,842元可用以清 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1,611,960元,是衡 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 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 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9月11日下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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