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謹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
同)713,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3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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