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9號
TYDV,102,家訴,29,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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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劉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徐文勇
      彭語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文勇在與原告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彭語蓁再締結婚姻關係,即被告徐文 勇、彭語蓁2 人之後婚應為無效等語,則系爭婚姻是否無效 ,核屬對於該婚姻兩造之被告徐文勇彭語蓁必須合一確定 之訴訟標的,兩人均應為上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茲原告起 訴時僅列徐文勇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 1 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理由狀追加彭語蓁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4-27 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 徐文勇於86年12月26日結婚,雙方於94年5 月3 日所為之離 婚因未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婚姻關係仍持續至今,詎被告徐 文勇、彭語蓁2 人卻於100 年2 月1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伊仍為被告徐文勇之配偶, 然被告徐文勇又與被告彭語蓁結婚,故應認被告徐文勇之後 婚姻,將致使原告與被告徐文勇間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被告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被告徐文勇於86年12月26日結婚,兩造嗣於94年5 月3 日持93年12月5 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惟伊與被告徐文勇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即訴外人郭鳳 春、唐家駿之簽名、印文並非證人所親自書寫,而係被告偽 簽及用印,且上述證人均自承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 意,被告徐文勇於登記離婚之後,為免除履行離婚協議之義 務,就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效力部分,亦曾以上述證人未親自 見聞當事人離婚真意為由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兩造當時 欲行訴訟外和解,被告徐文勇遂撤回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 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足認被告徐文勇明知離婚協議書上證 人郭鳳春唐家駿並無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離婚無 效。復由原告再行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亦經本院審理後 ,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徐文勇於 94年5 月3 日之離婚無效,被告徐文勇提起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訴字第1782號和解筆錄僅限制被告 徐文勇不得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並未限制原告不得提起 相同訴訟,況和解條件拋棄訴訟權、違反公序良俗本非法之 所許,離婚無效乃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徐文勇竟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彭語蓁交往,甚而於100 年2 月14日 辦理結婚登記,難認被告徐文勇善意而無過失,自無民法第 988 條第3 款但書之適用,是被告間婚姻應屬無效,原告提 起本訴,自屬合法有據。
再者,被告徐文勇明知與原告間婚姻仍然有效,且徐文勇於 辦理離婚登記後與原告間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不僅共同生 活維持夫妻關係,於95年間原告亦在被告之經濟上予以支援 ,直至97年7 月因未成年子女徐振東就學因素,原告始搬離 大園鄉之住處,詎料被告徐文勇竟惡意與被告彭語蓁重婚,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打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徐 文勇雖辯稱兩造曾和解約定其不能再依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8號之事由起訴云云,但依約原告仍得隨時起訴確認離婚無 效,既為被告徐文勇明知之事實,竟仍起意重婚,顯有侵害 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圓滿之權益,非法之所許。另被告徐文勇 辯稱已匯款予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部分,其中80 萬元為借款,其餘為原告委託賣車之車款及積欠原告之本票



債權(外遇之精神賠償等)均顯然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指為 本件賠償之款項而予免責。承前所述,被告徐文勇對於與原 告之婚姻有效存在情事自始即知悉,復與被告彭語蓁再婚並 構成重婚等情,顯見被告徐文勇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造成精神上之重創,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自得為 請求。
綜上,原告與被告徐文勇之婚姻自86年12月26日有效存在至 今,而被告徐文勇彭語蓁兩人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5 條係 屬重婚,且無釋字第552 號解釋及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 規定之例外情形,該婚姻應為無效,被告徐文勇重婚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徐文勇與被告彭語蓁間之婚姻無效。被告徐文勇應給付 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徐文勇彭語蓁則辯以:
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表示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於同案中98年2 月5 日和解筆錄第2 項,命被告徐文勇不得再以離婚無效之事由對於原告劉麗玲 提出訴訟。是以,被告徐文勇對於前婚姻之離婚有無無效之 情,因原告劉麗玲之請求而於法院之和解書中記載,已無從 更行確認,故應屬善意無過失,又本件彭語蓁為善意無過失 之第3 人,是被告徐文勇彭語蓁於100 年2 月14日之結婚 ,符合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規定,應屬有效。 本件原告於93年簽署離婚協議書、94年登記離婚,均為原告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決定,原告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且於93年 簽署離婚協議書迄今,被告徐文勇已給付原告200 餘萬元, 超過兩造於93年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之金額,又兩造於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782號98年2 月5 日和解筆錄第2 項,命被告 徐文勇不得再以離婚無效之事由對於原告劉麗玲再提出訴訟 等事實,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縱使後婚姻之一方未符 合善意無過失之法律要件,惟原告亦未受損害,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徐文勇應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實無理由。 綜上,原告與被告徐文勇93年簽署離婚協議書雖未符合法定 要件,然雙方婚姻早已產生破綻,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 婚登記確實出自於原告之真意,被告徐文勇彭語蓁2 人於 成立後婚時為善意無過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婚姻無 效,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徐文勇與原告於86年12月26日結婚。 被告徐文勇與原告於93年12月5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被告徐文勇與原告於94年5 月3 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被告徐文勇與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在本院97訴字第178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達成和解,雙方協議被告徐文勇不得再 以本院98年家訴字第18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同一事由再對原 告起訴。
被告徐文勇與被告彭語秦於100 年2 月14日結婚,後婚相婚 人即被告彭語蓁為善意無過失信賴他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 婚登記而結婚者。
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對徐文勇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374 號離婚無效之訴事件 確認被告徐文勇與原告劉麗玲之離婚無效,該案於101 年5 月16日確定。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文勇86年12月26日結婚,雖於93年12 月5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94年5 月3 日辦理離婚登記, 但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印文並非證人親自所為,伊與 被告徐文勇離婚係為無效,婚姻關係仍有效成立,詎被告2 人竟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顯屬重婚應為無效,而請求確認 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依91年12月13日公佈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 號解釋:「本 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謂『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 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 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 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 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 ,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則該後婚之 效力,仍應予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 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 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 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 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 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 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 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



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 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 條第2 款等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 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 止適用。在本解釋公佈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 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 ,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又按,結婚違反 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 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 婚者,不在此限,96年5 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民法第988 條第3 款、第988 條之1 即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為前 開之規定。足見如後婚重婚人與相婚人對於信賴前婚消滅善 意且無過失,則後婚有效,前婚關係則消滅;倘僅後婚之第 3 者就前婚是否已消滅並無過失,重婚之配偶就前婚姻之消 滅並非善意,則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後婚姻自屬無效,前婚姻仍屬有效,此為立法者 基於維護一夫一妻制度下,所為之立法裁量。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後婚無效,無非係以被告徐文勇明知 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時之證人郭鳳春唐家駿並非親見或親 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該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被 告徐文勇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消滅之人,不符合 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之規定為由;然就被告彭語蓁係屬 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原告與被告徐文勇協議離婚之戶籍登記之 人,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婚姻因違反不得重婚之規定而無效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徐文 勇是否符合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與原告間前婚消滅之要件。 查原告與被告徐文勇於86年12月26日結婚,嗣於93年12月5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再於94年5 月3 日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 已如前述。次查,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經由原告與被告徐文勇 合意所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參諸原 告與被告徐文勇於上述離婚協議書中除約定兩造離婚外,並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振東由原告監護扶養,復於特約 條件中,約定被告徐文勇應如何行使探視權,及被告徐文勇 應負擔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且被告徐文勇並應先行支付 原告50萬元,其餘分3 年,每年支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782號卷第19頁),核其條件對原告而言尚非不 利,顯見確係經由原告與被告徐文勇磋商後所為;再以,原 告係遲至近半年後之94年5 月3 日始與被告徐文勇共同前往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亦陳稱當日有收到被告徐文 勇所匯入之6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被 告徐文勇於本院另案確認與原告離婚無效事件之起訴狀中所 記載:兩人感情不睦,遂於93年12月5 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 書,因原告(即該案被告)未收取被告徐文勇(即該案原告 )依離婚協議書所給付之50萬元,故原告均拒絕偕同辦理登 記,嗣於94年5 月3 日,被告徐文勇匯款予原告60萬元時, 原告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洵非無稽(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782號卷第62頁),益徵原告與被告徐文勇於93年12月 5 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確實均有離婚之真意,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又查,原告與被告徐文勇辦理離婚登記後,因原告執被告徐 文勇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60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徐文勇為免除該等給付義務,乃以上開本票 3 紙係其與原告在上開離婚協議書特約事項所約定其應分3 年給付之義務,然因其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郭鳳 春、唐家駿並未在場,故其離婚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 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持該3 紙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由, 於97年10月2 日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97 年桃簡字第1250號受理在案,惟因該件經核非屬民事簡易案 件,乃另簽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受理;被告 另以同上事由,於98年1 月8 日對原告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事 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上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無訛。再查,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中亦答辯稱:…當時整個離婚過程皆由被告徐文勇所主導 ,而離婚之證人亦是由被告徐文勇找來作證,當時被告徐文 勇對原告說該2 證人已知原、被告要離婚,而該2 證人是被 告徐文勇以前之員工,對於原、被告間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 ,協議書上亦有該2 證人之簽章,該2 證人確知原告、被告 間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除可佐證本院上 開原告與被告徐文勇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確均有離婚真 意之認定外,該訴訟嗣經原告與被告徐文勇於庭外達成和解 ,並於98年2 月24日簽立和解書,其中內容除雙方各自撤回 相關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離婚無效等訴訟及約 定金錢之給付外,該和解書第3 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 徐文勇)已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確認 離婚無效之訴,且不得對於乙方再行提起同一之訴」等語( 見該案卷第78-83 頁),對照上開原告所為答辯,可知兩人 於該和解書中再度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文勇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確有離婚之真意及維持離婚效力之合意,嗣本院於98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作成和解筆錄,該件 因兩造和解而終結。
復查,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逾2 年後之100 年5 月24日 始對被告徐文勇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歷審卷宗無誤,而被告徐文勇則係稍早於同年2 月 14日與被告彭語蓁結婚。衡情,原告與被告徐文勇已於98年 2 月25日就上述離婚是否無效等爭執達成和解,並以意思表 示合致之方式,共同表示被告徐文勇不得再提起上述事由之 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即應認原告與被告徐文勇均認可該離婚 之效力,則原告何以再於兩年後提起該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訟 ?實難認與被告嗣後之結婚無關。易言之,並非原告與被告 徐文勇間並無協議離婚之真意與意思表示合致,而係因被告 徐文勇與他人再度締結婚姻所致,亦堪認定。原告所提起上 開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之訴訟,雖經審理後判決原告與被告徐 文勇於94年5 月3 日之離婚無效確定,理由中並係認定兩人 簽署協議離婚時之證人郭鳳春唐家駿並未在場,僅係聽聞 被告徐文勇說明兩人何以離婚後,即交付被告徐文勇印章, 並授權被告徐文勇自行簽名,該2 名證人在原告與被告徐文 勇離婚協議書所為見證與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此, 再對照被告徐文勇亦曾以同一事由提起確認與原告之離婚無 效訴訟,堪認被告徐文勇對於其與原告之協議離婚存有無效 事由,應有所知,原非善意、無過失。惟查,原告與被告徐 文勇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達成和解,兩人並就被告徐文勇 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告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非僅被告徐文勇單方之行為,詳如前述,則於上開 和解後,被告徐文勇依約對於其與原告間之離婚是否無效已 無再行提起訴訟確認之權能,換言之,被告徐文勇對於其與 原告間之離婚效力,至少就其主觀而言,已無為任何合法程 序變更之餘地,且既原告亦簽署該和解契約,自亦係認可不 再就兩人離婚之效力有所爭執,此際,被告徐文勇辯稱其就 信賴與原告之前婚已消滅係善意且無過失,應屬可採。否則 ,如為相反之解釋,除非原告主動先行提起確認兩人離婚無 效訴訟,確認其效力後,再經合法解消婚姻之程序,被告徐 文勇即不得再與他人結婚,該主動權操於原告之手,不啻終 身剝奪被告徐文勇締結婚姻之權利。因此,本院認被告徐文 勇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以被告徐文 勇不得再提起同一事由之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為和解條件之一 後,被告徐文勇就其與原告之前婚已消滅之信賴,堪認係屬 善意且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徐文勇不符合民法第988 條第



3 款但書之規定,故被告間之婚姻應認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徐文勇明知與伊之婚姻仍然有效,且被告 徐文勇於辦理離婚登記後與伊間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竟惡 意與被告彭語蓁重婚,造成伊精神上莫大打擊,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文勇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 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 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 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自須就被告徐 文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損害賠償之 請求始克成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文勇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係以被告 徐文勇明知與伊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係屬無效而仍存在,竟 惡意重婚,而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為由,然查,原告與被告 徐文勇曾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徐 文勇不得再提起確認兩人間離婚無效之訴訟,應認被告徐文 勇自該和解成立時起,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因協議離婚而消 滅之信賴乙節,核屬善意並無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徐文勇嗣與被告彭語蓁結婚,自難認主觀上有何重婚之 故意或過失,所為已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未合。況且,原 告與被告徐文勇於94年5 月3 日之離婚雖經判決確認無效, 惟係出於欠缺協議離婚所須具備之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而無效,並非原告與被告徐文勇並不具備離婚之真意所 致,則原告與被告徐文勇既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消滅兩人間 之婚姻關係,嗣後被告徐文勇再與被告彭語蓁,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更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至於原告 雖以兩人之子到庭證述於上開協議離婚後,與被告徐文勇仍 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惟此節即令屬實,夫妻於離婚後並 非不能有所往來,更何況原告與被告徐文勇共同育有乙子, 被告徐文勇對之負有扶養之責,亦有探視之權利,本院實難 依此事實認定原告與被告徐文勇並無離婚之真意,復且,兩 造確有離婚之合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 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基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與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伊請求被告徐文勇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自屬無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88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間之婚姻無效,並請求被告徐文勇應賠償伊200 萬元及自 102 年1 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 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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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