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姜彥安
姜又慈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詩瑤
相 對 人 姜義軒
林韶庭
相 對 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祺湧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相 對 人 姜劉和妹
古姜奈
謝姜銀妹
陳徐春英
姜貴英
姜鳳英
姜菊英
姜秀蘭
姜玉英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634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之人姜彥安、姜又慈、林韶庭、林祺湧、姜劉和妹、古姜奈、謝姜銀妹、陳徐春英、姜貴英、姜鳳英、姜菊英、姜秀蘭、姜玉英及姜義軒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姜玉蘭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消
費款計新台幣44,11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惟姜玉蘭業於民 國99年2 月9 日死亡,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向鈞院聲請拋棄繼 承在案;為此,聲請人有明瞭姜玉蘭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 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姜玉蘭向其請領信用卡 使用,尚有積欠款項未清償,其為姜玉蘭之債權人乙節,有 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以上均為影 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 人。又姜玉蘭往生後,相對人為姜玉蘭之繼承人,並曾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634 號拋棄繼承事 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為姜玉蘭之債權人,自屬該拋棄繼承 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 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 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其於聲明狀首頁所載有關於其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 ,且事涉聲明拋棄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茲為防止因 該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除聲明拋 棄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 覽外,本件聲請人之其餘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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