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73號
TYDV,102,婚,73,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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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庚○○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婚後原本家庭尚屬和樂,因原告於龜山 上班任職於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於桃園國際機 場上班,服務於華航公司擔任地勤人員,因此,兩造基於 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將戶籍遷至由兩造共同出資購置,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桃園縣○○鄉○○路000 號0 樓之0 住 處。
然被告於99年4 月23日返回台中娘家渡假之際,發生小腦中 風,隨即至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嗣 於99年7 月間出院返回娘家休養,華航工作則申請留職停薪 ,迄至100 年8 月始復職回到華航工作。於被告住院及返回 娘家休養期間,原告除公司排定輪值或加班外,於每週休二 日及國定假日均會至台中陪伴及看護被告,辛苦奔波於台中 至桃園間,但被告因與原告聚少離多,時常抱怨原告對其漠 不關心,兩人開始起勃谿。
自100 年5 、6 月起,被告又突然懷疑原告有外遇,並以此 理由,時常與原告爭執。100 年8 月間被告回到桃園華航公



司上班,因與原告鬧得不可開交,原告為冷卻雙方爭吵之激 烈情況,暫時於外租屋,詎原告於100 年10月欲返回兩造前 揭住所時,竟發現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之下,將上開兩人共 同出資購置之房屋出售,並另行於桃園租屋居住,自此兩造 開始分居。
被告明知伊於99年5 月住院期間,已將伊所有之金融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除幫被告轉帳支付華航相關費 用、保險費外,另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子女保險費、學費、 交通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至100 年6 月間原告將金融卡返 還予被告,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意見。然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 ,怨恨原告並欲入原告之罪,竟於100 年10月間以虛構之事 實,對原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幸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偵字第3174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還予原告清白。惟 被告此一刑事告訴行為,顯與兩造間共組家庭,應追求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相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開庭時, 對告有諸多不實之攻擊,更嚴重破壞夫妻間之感情。 自兩造爭吵後,被告一再於網路交換平台FACEBOOK上散佈不 實且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除EMAIL 予原告胞姐賴幸君及賴 宛榆外,並多次傳送簡訊責罵、挑釁原告。甚且,被告胞妹 陳芷儀及胞弟丙○○亦於前揭網路交換平台上,散佈詆毀原 告之不實言論,並辱罵原告家人,將原本僅係兩造間之婚姻 爭執事件,波及原告家人,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綜上,被 告於網路上誹謗原告名譽及涉及誣告濫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等故意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業已令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 予判決離婚。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訴 訟,斯時被告已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街00號 3 樓。而該址非屬鈞院管轄,故請鈞院將本件移轉管轄。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產生破裂之經過及緣由,並不實在,茲分 述如下:
原告於被告生病(即99年4 月23日)前,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包含庚○○之教養費用,完全置之不顧,未曾分攤 。然原告竟向檢察官謊稱都是由其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令人難以置信。原告買車之頭期款270,000 元,係由被告借 予原告,再由原告按月償還10,000元予被告,然原告未準時 償還,又如何能額外支付全家家庭生活所需。再者,原告奢



侈成性,手機要換最新、生活用品皆需用名牌,且皆係先消 費再想辦法付款,而原告每月薪資用以支付自己開銷都日不 敷出,豈有可能有多餘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原以為原告係以工作為重,所以才如此忙碌,沒有時間 陪伴家人,而不以為意。然原告每次回家時,被告經常發現 有女生打電話給原告,有時被告拿起原告接聽手機,對方表 示其為廠商,然原告僅係工程師,怎會需要接觸廠商,且都 恰巧於原告返家時由女性撥打電話,是以,被告懷疑原告有 外遇,包含於被告復健期間原告無時間陪伴被告復健,竟有 時間可以出國旅遊,及與同事至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住宿。 又被告在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內、發現女性所穿之比基尼、內 衣褲等貼身衣物。另原告指摘兩造兄弟姊妹間存有芥蒂,互 相攻蓻,此為兩造家屬間之糾紛,與兩造間之婚姻無關,更 遑論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因小腦中風,導致語言發生障礙,方讓被告認清原告喜 新厭舊之真面目,被告於中山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初期,原告 雖有請假約1 星期探視被告,然自被告轉至一般病房,原告 得知被告因小腦中風發生語言障礙後,被告父親詢問原告要 住何種房間,原告竟稱他沒有錢支付。再者,被告所有住院 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住進普通病房期間,共計 32日,原告僅探視過4 次,且都僅短短2 、3 小時。嗣被告 自中山醫院出院後,至中興復健診所復健一年期間,皆係被 告母親早上搭計程車陪伴被告進行復健,原告陪被告前去復 健之次數屈指可數,不超過10次。原告回答被告無法陪同復 健之理由,竟都是工作忙碌。然原告既係工作忙碌,為何有 時間得以出國,又為何與同事出差至高雄。此外,原告取走 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非但未依其承諾提款幫被告繳納信 用卡卡費,導致被告信用卡遭停卡解約,經被告發現後,向 原告詢問取走款項之用途,原告卻語焉不詳,被告在不得已 之情形下,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罪 之告訴。
原告所述共同出資係指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30日、同 年2 月28日、4 月30日、5 月29日及6 月20日,總計匯款10 5,000 元繳納貸款,惟上揭匯款均係取自上開被告存款中提 領之款項。尤其,原告單於99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1 日, 已自被告之銀行提領146,000 元,原告何來共同出資。 於被告生病期間,原告最後1 次探視被告時,被告母親要求 原告幫忙照顧被告一下,好讓其有休息時間,原告竟轉頭就 走,沒多久居然回到被告耳邊說「我不會再來看你」,被告 因擔心母親難過,隱忍在心中不敢說出。原告更不可能負擔



被告醫療住院費用,以致被告於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必須 向親友借貸100 多萬元支應醫療及生活所需,故被告因擔心 無法依約繳納房屋貸款,房屋遭銀行法拍,始將房屋賣出, 俾以清償向親友借貸之款項。前揭房屋頭期款及每期貸款皆 係由被告1 人支付,家中之所有物品皆有被告所購置。從而 ,被告出售自己所有之房屋,並無須得原告同意。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長久以來聚少離多,原告平均兩週始返家,並探視庚○○, 縱使返家,原告亦都在睡覺,很少與庚○○互動,對庚○○ 之生活教養漠不關心,以致庚○○對於原告情感疏離,形同 陌生人一般。因此,原告請求鈞院離婚調解時,亦僅要求盡 快離婚,不要庚○○之監護權,然因原告要求定期探視庚○ ○,被告認為原告如此行徑,並無探視庚○○之權利,以致 不願意給原告探視庚○○之權利,因此,兩造調解不成立。 是以,人與人間之情感,係經年累月形成,絕非如原告所述 ,係被告單方面在短時間內可以組饒或破壞原告與庚○○之 感情。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6 日結婚,育有庚○○,嗣被告於 99年4 月23日生病,被告將桃園縣○○鄉○○路000 號0 樓 之2 房屋出售、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4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因兩造結婚時共同住 居所為桃園縣○○鄉○○路000 號0 樓之0 ,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復主張其於被告生病期間辛苦奔波兩地,然遭被告疑其 外遇,復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對原告施予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而生 婚姻之破綻,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堪同居 之虐待。縱認上開事由不構成虐待之情事,然被告之行為已 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婚姻破裂,且上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諒之基礎,原告 顯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等語,惟被告執前詞抗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或兩造間 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生病期間來回桃園、台中兩地奔波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戊○○到庭證稱:( 被告生病期間,住院、復健等原告探視被告情形為何?)當 時被告比較嚴重時,原告有請假5 天或7 天來,後來就回去 兩個星期再來1 次,也沒有1 通電話來問被告狀況。只有在 被告同事要來看被告時,原告才會打電話來通知我。(復健 時原告探視情形?)以前是週一到週六都要去做復健,都是 我帶被告去。後來改成週一到週五,後來原告說如果他有休 假,週六由原告帶被告去做復健,有兩、三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38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住院復健時,原告並 非全然未關心或照顧被告,惟被告自住院(即99年4 月23日 )起至復職上班即100 年8 月,長達1 年餘期間,原告僅數 次探視,且期間未有電話關心,縱因工作繁忙,於下班時間 花數分鐘撥電話關心被告,應非難事,然原告卻僅以工作忙 碌為由,而對被告疏於關心,且未留心病人更須丈夫陪伴、 慰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再者,被告家人對原告之言論,確屬不當,然依原告提出網 路交換平台網頁、手機簡訊影本等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9頁),僅可得知被告家人單方面之言論,而無法窺得雙 方對話全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於網路交換平台FACEBO OK上散佈不實且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除EMAIL 予原告胞姐 賴幸君賴宛榆外,並多次傳送簡訊責罵、挑釁原告。甚且 ,被告胞妹陳芷儀及胞弟丙○○亦於前揭網路交換平台上, 散佈詆毀原告之不實言論,並辱罵原告家人云云,即非無疑 。再者,從上開文件內容時間觀之,兩造家人間從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即因兩造婚姻問題爭吵不斷,且為兩 造所明知,而婚姻非僅一男一女之結合,而係兩造不同家庭 間之結合,為彼此間情感之和睦,兩造即應介入調停,而非 據以為婚姻破綻之原因之一而歸責他方,故兩造對此皆有可 歸責之處。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無法交代金錢使用之流向,遂而對其提出 詐欺罪之告訴云云。然夫妻遇事應耐心、理性溝通,倘若欲 透過訴訟,僅徒增彼此之怨懟,加深夫妻間之裂痕,無助於 彼此間婚姻之維繫。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於伊住院、復健時未加以關心,甚而未清償積 欠親友之借款,而將兩造共同居住房屋賣出云云。惟查,姑 且不論該房屋是否僅係被告1 人出資,抑或兩造共同出資所 購置,該房屋既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所,告知原告係屬當然 。況且,出賣不動產非生活中小事,與原告協商亦符常理, 然被告出賣該房屋前,從未告知原告或與之協商,實有違夫



妻間以長久共同生活、相互尊重之婚姻價值。
被告抗辯於100 年6 月間返回前揭兩造共同住處,發現住所 內有女性貼身衣物等情。經查,證人即被告胞弟丙○○到庭 證稱:(證人在100 年是否有開車載被告至原告住的地方? )有。100 年6 月14日,早上6 點多從台中到桃園,當時兩 造吵架,要帶被告去跟原告和好,原告一直不接我跟被告的 電話…原告說不方便,我們還是帶被告到桃園。進去原告住 處,在浴室看到女人的內褲未洗的,一陀放在窗邊,比基尼 釋放在晒衣的地方,我姐不會穿這種,還有女生用的一個杯 子,在桌上還有原告留的紙條說:「我累了,對不起」,類 似這個意思的文字。還有在桌上看到一個開封過的及一個完 好的保險套。(當時有無問原告這些東西是誰的?)原告不 在場。(只有你們證人2 人及被告進去?)是。(如何確定 杯子及內褲不是被告的?)被告有在現場,而且被告好久沒 有住在該處,不可能有還在洗的衣物。(當場有無打電話問 原告為何有這些東西?)被告看到很生氣,心情也不好,我 們沒打電話,但有拍照,並把東西拿回家,但照片跟物品都 不見了,因時間久遠。(當天停留多久?)一個小時左右。 (提及之物品,你第一感覺為何?)都會想到是有女生跟原 告回家。(這些物品是否能證明原告之不好行為?有誰保管 ?)可證明,我們當場帶回台中我父母家。(拍照有無洗出 ?)只有電子檔,有燒光碟給被告。我的電腦重灌過,所以 沒有電子檔了(既無照片也無物品,如何證明這些物品是原 告家裡所有的?是否是你們自己帶去的?)目前沒有其他資 料(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證人即被告弟媳甲○○到 庭證稱:(100 年有無跟被告去原告住處?)100 年6 月14 日一大早六點多出發…當時姊姊生病,姊夫一陣子都不聯絡 ,出發前1 天大家都有打,都找不到原告,後來用我的手機 打給姊夫,跟原告說隔天要去找他,原告有接但說沒空…隔 天去到原告的住處,發現房子裡都不是姊姊的東西,但有女 生的內衣和內褲,但地點我不確定,1 個杯子是被告拿出來 給我們看,說不是她的,另有比基尼的上衣和褲子。我只記 得這幾樣。(當天看到這些東西以後有無跟原告聯繫?)被 告蠻確定原告有外遇,所以我沒有再打給原告…當時原告不 在場。我們想說原告應該不會回來,我不記得待了多久,後 來就走了。(有無保全動作?)有拍照,當時想說要和好, 所以沒有把照片留下來,現在也找不到了。(有無把內衣褲 及杯子、比基尼帶走?)我不知道。(現場有無發現原告或 任何人所留的字條?)聽被告說是原告寫的,被告才認得筆 跡是原告的,我有看到紙條。(如何確定上開物品不是被告



的?)因為被告生病很長一段時間,很久沒有到原告住處, 所以那東西絕對不是被告的。而且被告不可能穿比基尼。( 內衣褲是用過的?)對,很明顯是剛穿過要洗的,如果是被 告的,應該是放在衣櫃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依證 人丙○○及甲○○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可得知原告家中有 女性貼身衣物及杯子,然被告於現場即對甲○○表示原告有 外遇,顯被告對原告已十分不信任,在未經向原告查證之情 形,即有前揭表示。再者,縱使該些物品非被告所有,基於 夫妻應互信、互相尊重之相處,被告應與原告溝通、讓原告 有澄清解釋誤會之機會,使兩造間得以藉由溝通化解歧見及 誤會,然被告捨此不為,僅單方認定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存在 ,顯見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婚姻得以存續 。況且,縱有前揭物品於原告家中,亦非可謂原告即有外遇 之情事,又上述物品僅係被告及丙○○、甲○○所見,而丙 ○○及甲○○為被告至親,是否可能偏頗被告所為之證詞, 要非無疑。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前揭物品之照片抑或其他證 據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生病住院時起,兩造即陸 續發生爭執及衝突,且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 求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兩造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情



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 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 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 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 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之程度。再者,兩造自被告住院時起迄今不斷爭吵後,未 見兩造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又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告訴,顯見兩造之歧見全然無 心透過溝通化解,可認兩造對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均 屬可歸責,且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 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 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 明。
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離婚,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 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兩造當事 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綜上所述,兩造於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方面尚屬良好,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被監護人( 即庚○○)目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及被告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未受不當照顧之情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綜上,本院考量庚○○目 前僅5 歲,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此刻應需要 父母共同關愛,兩造對於庚○○均無明顯不當之情事發生。 復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兩造均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庚○ ○之積極意願,且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尚屬良好



,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庚○○之最 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 目前與被告同住,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是以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天性而生 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庚○○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 之關愛,是為使庚○○不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庚○○與未同住之父親 (即原告)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庚○○在兩造離婚後所產 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茲審酌兩造各種情狀後,諭知原 告對庚○○如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期間。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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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分別於於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
│ 式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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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式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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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 │
│ │ │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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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寒、暑│每月第2、4個星期│1. 原告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 │ │
│假之週休│ │ 至庚○○所在處所接回同 │ │
│二日即星│ │ 住,並於翌日即星期日下 │ │
│期六與星│ │ 午8 時由原告將庚○○送 │ │
│期日 │ │ 回至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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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期間│以當年度行政院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 時│寒暑假期間│
│ │事行政局及子女就│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為特別規定│
│ │讀學校所公布之行│,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將子女│會面交往方│
│ │事曆為準,該暑假│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式之時段,│
│ │期間之一半日數 │ │對造互不得│
│ │ │ │主張上項週│
│ │ │ │休二日之會│
│ │ │ │面交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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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期間│扣除農曆春節期間│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九時│同上。 │
│ │以當年度行政院人│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 │
│ │事行政局及子女就│,並於期滿日下午八時將子女│ │
│ │讀學校所公布之行│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事曆為準,該寒假│ │ │
│ │期間之一半日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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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期間│三日 │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由原│若兩造與未│
│ │ │告與被告輪流與庚○○共度,│成年子女共│
│ │ │第1 年由原告開始,且會面交│度農曆春節│
│ │ │往之一方與庚○○共度農曆春│之該年度,│
│ │ │節之該年度,得於農曆除夕上│逢兩造與未│
│ │ │午9 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成年子女寒│
│ │ │女同住3 日,並於農曆初三下│假共同生活│
│ │ │午8 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之日期重疊│
│ │ │所。 │,則順延並│
│ │ │ │補足該方與│
│ │ │ │未成年子女│
│ │ │ │之寒假共同│
│ │ │ │生活日數。│
├────┼────────┴─────────────┴─────┤
│ │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 │
│ │ 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 (2)、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 │
│ │ 往時,應於前一日告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 │
│ │ 簽名。 │
│ │ (3)、兩造於上列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須 │
│附 註│ 參加課業輔導或學校之正常學習活動,應由會面交往之 │
│ │ 該方負責接送。 │
│ │ (4)、兩造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不得私自赴未成年子女就讀 │
│ │ 之學校為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 (5)、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灌輸蔑 │
│ │ 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
│ │ (6)、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
│ │ 有出國之情形,兩造應隨時相互通知。兩造得於上述寒 │
│ │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他方 │
│ │ 應協助及提供相關證件,不得拒絕。 │
│ │ (7)、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 │
│ │ 歲時起,應尊重該子女之意願,如該子女不願與之為會 │
│ │ 面交往,則不得強迫為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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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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