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庚○○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婚後原本家庭尚屬和樂,因原告於龜山 上班任職於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於桃園國際機 場上班,服務於華航公司擔任地勤人員,因此,兩造基於 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將戶籍遷至由兩造共同出資購置,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桃園縣○○鄉○○路000 號0 樓之0 住 處。
然被告於99年4 月23日返回台中娘家渡假之際,發生小腦中 風,隨即至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嗣 於99年7 月間出院返回娘家休養,華航工作則申請留職停薪 ,迄至100 年8 月始復職回到華航工作。於被告住院及返回 娘家休養期間,原告除公司排定輪值或加班外,於每週休二 日及國定假日均會至台中陪伴及看護被告,辛苦奔波於台中 至桃園間,但被告因與原告聚少離多,時常抱怨原告對其漠 不關心,兩人開始起勃谿。
自100 年5 、6 月起,被告又突然懷疑原告有外遇,並以此 理由,時常與原告爭執。100 年8 月間被告回到桃園華航公
司上班,因與原告鬧得不可開交,原告為冷卻雙方爭吵之激 烈情況,暫時於外租屋,詎原告於100 年10月欲返回兩造前 揭住所時,竟發現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之下,將上開兩人共 同出資購置之房屋出售,並另行於桃園租屋居住,自此兩造 開始分居。
被告明知伊於99年5 月住院期間,已將伊所有之金融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除幫被告轉帳支付華航相關費 用、保險費外,另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子女保險費、學費、 交通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至100 年6 月間原告將金融卡返 還予被告,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意見。然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 ,怨恨原告並欲入原告之罪,竟於100 年10月間以虛構之事 實,對原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幸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偵字第3174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還予原告清白。惟 被告此一刑事告訴行為,顯與兩造間共組家庭,應追求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相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開庭時, 對告有諸多不實之攻擊,更嚴重破壞夫妻間之感情。 自兩造爭吵後,被告一再於網路交換平台FACEBOOK上散佈不 實且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除EMAIL 予原告胞姐賴幸君及賴 宛榆外,並多次傳送簡訊責罵、挑釁原告。甚且,被告胞妹 陳芷儀及胞弟丙○○亦於前揭網路交換平台上,散佈詆毀原 告之不實言論,並辱罵原告家人,將原本僅係兩造間之婚姻 爭執事件,波及原告家人,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綜上,被 告於網路上誹謗原告名譽及涉及誣告濫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等故意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業已令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 予判決離婚。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訴 訟,斯時被告已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里○○街00號 3 樓。而該址非屬鈞院管轄,故請鈞院將本件移轉管轄。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產生破裂之經過及緣由,並不實在,茲分 述如下:
原告於被告生病(即99年4 月23日)前,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包含庚○○之教養費用,完全置之不顧,未曾分攤 。然原告竟向檢察官謊稱都是由其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令人難以置信。原告買車之頭期款270,000 元,係由被告借 予原告,再由原告按月償還10,000元予被告,然原告未準時 償還,又如何能額外支付全家家庭生活所需。再者,原告奢
侈成性,手機要換最新、生活用品皆需用名牌,且皆係先消 費再想辦法付款,而原告每月薪資用以支付自己開銷都日不 敷出,豈有可能有多餘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原以為原告係以工作為重,所以才如此忙碌,沒有時間 陪伴家人,而不以為意。然原告每次回家時,被告經常發現 有女生打電話給原告,有時被告拿起原告接聽手機,對方表 示其為廠商,然原告僅係工程師,怎會需要接觸廠商,且都 恰巧於原告返家時由女性撥打電話,是以,被告懷疑原告有 外遇,包含於被告復健期間原告無時間陪伴被告復健,竟有 時間可以出國旅遊,及與同事至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住宿。 又被告在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內、發現女性所穿之比基尼、內 衣褲等貼身衣物。另原告指摘兩造兄弟姊妹間存有芥蒂,互 相攻蓻,此為兩造家屬間之糾紛,與兩造間之婚姻無關,更 遑論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因小腦中風,導致語言發生障礙,方讓被告認清原告喜 新厭舊之真面目,被告於中山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初期,原告 雖有請假約1 星期探視被告,然自被告轉至一般病房,原告 得知被告因小腦中風發生語言障礙後,被告父親詢問原告要 住何種房間,原告竟稱他沒有錢支付。再者,被告所有住院 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住進普通病房期間,共計 32日,原告僅探視過4 次,且都僅短短2 、3 小時。嗣被告 自中山醫院出院後,至中興復健診所復健一年期間,皆係被 告母親早上搭計程車陪伴被告進行復健,原告陪被告前去復 健之次數屈指可數,不超過10次。原告回答被告無法陪同復 健之理由,竟都是工作忙碌。然原告既係工作忙碌,為何有 時間得以出國,又為何與同事出差至高雄。此外,原告取走 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非但未依其承諾提款幫被告繳納信 用卡卡費,導致被告信用卡遭停卡解約,經被告發現後,向 原告詢問取走款項之用途,原告卻語焉不詳,被告在不得已 之情形下,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罪 之告訴。
原告所述共同出資係指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30日、同 年2 月28日、4 月30日、5 月29日及6 月20日,總計匯款10 5,000 元繳納貸款,惟上揭匯款均係取自上開被告存款中提 領之款項。尤其,原告單於99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1 日, 已自被告之銀行提領146,000 元,原告何來共同出資。 於被告生病期間,原告最後1 次探視被告時,被告母親要求 原告幫忙照顧被告一下,好讓其有休息時間,原告竟轉頭就 走,沒多久居然回到被告耳邊說「我不會再來看你」,被告 因擔心母親難過,隱忍在心中不敢說出。原告更不可能負擔
被告醫療住院費用,以致被告於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必須 向親友借貸100 多萬元支應醫療及生活所需,故被告因擔心 無法依約繳納房屋貸款,房屋遭銀行法拍,始將房屋賣出, 俾以清償向親友借貸之款項。前揭房屋頭期款及每期貸款皆 係由被告1 人支付,家中之所有物品皆有被告所購置。從而 ,被告出售自己所有之房屋,並無須得原告同意。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長久以來聚少離多,原告平均兩週始返家,並探視庚○○, 縱使返家,原告亦都在睡覺,很少與庚○○互動,對庚○○ 之生活教養漠不關心,以致庚○○對於原告情感疏離,形同 陌生人一般。因此,原告請求鈞院離婚調解時,亦僅要求盡 快離婚,不要庚○○之監護權,然因原告要求定期探視庚○ ○,被告認為原告如此行徑,並無探視庚○○之權利,以致 不願意給原告探視庚○○之權利,因此,兩造調解不成立。 是以,人與人間之情感,係經年累月形成,絕非如原告所述 ,係被告單方面在短時間內可以組饒或破壞原告與庚○○之 感情。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6 日結婚,育有庚○○,嗣被告於 99年4 月23日生病,被告將桃園縣○○鄉○○路000 號0 樓 之2 房屋出售、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4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因兩造結婚時共同住 居所為桃園縣○○鄉○○路000 號0 樓之0 ,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復主張其於被告生病期間辛苦奔波兩地,然遭被告疑其 外遇,復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對原告施予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而生 婚姻之破綻,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堪同居 之虐待。縱認上開事由不構成虐待之情事,然被告之行為已 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婚姻破裂,且上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諒之基礎,原告 顯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等語,惟被告執前詞抗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或兩造間 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生病期間來回桃園、台中兩地奔波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戊○○到庭證稱:( 被告生病期間,住院、復健等原告探視被告情形為何?)當 時被告比較嚴重時,原告有請假5 天或7 天來,後來就回去 兩個星期再來1 次,也沒有1 通電話來問被告狀況。只有在 被告同事要來看被告時,原告才會打電話來通知我。(復健 時原告探視情形?)以前是週一到週六都要去做復健,都是 我帶被告去。後來改成週一到週五,後來原告說如果他有休 假,週六由原告帶被告去做復健,有兩、三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38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住院復健時,原告並 非全然未關心或照顧被告,惟被告自住院(即99年4 月23日 )起至復職上班即100 年8 月,長達1 年餘期間,原告僅數 次探視,且期間未有電話關心,縱因工作繁忙,於下班時間 花數分鐘撥電話關心被告,應非難事,然原告卻僅以工作忙 碌為由,而對被告疏於關心,且未留心病人更須丈夫陪伴、 慰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再者,被告家人對原告之言論,確屬不當,然依原告提出網 路交換平台網頁、手機簡訊影本等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9頁),僅可得知被告家人單方面之言論,而無法窺得雙 方對話全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於網路交換平台FACEBO OK上散佈不實且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除EMAIL 予原告胞姐 賴幸君及賴宛榆外,並多次傳送簡訊責罵、挑釁原告。甚且 ,被告胞妹陳芷儀及胞弟丙○○亦於前揭網路交換平台上, 散佈詆毀原告之不實言論,並辱罵原告家人云云,即非無疑 。再者,從上開文件內容時間觀之,兩造家人間從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即因兩造婚姻問題爭吵不斷,且為兩 造所明知,而婚姻非僅一男一女之結合,而係兩造不同家庭 間之結合,為彼此間情感之和睦,兩造即應介入調停,而非 據以為婚姻破綻之原因之一而歸責他方,故兩造對此皆有可 歸責之處。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無法交代金錢使用之流向,遂而對其提出 詐欺罪之告訴云云。然夫妻遇事應耐心、理性溝通,倘若欲 透過訴訟,僅徒增彼此之怨懟,加深夫妻間之裂痕,無助於 彼此間婚姻之維繫。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於伊住院、復健時未加以關心,甚而未清償積 欠親友之借款,而將兩造共同居住房屋賣出云云。惟查,姑 且不論該房屋是否僅係被告1 人出資,抑或兩造共同出資所 購置,該房屋既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所,告知原告係屬當然 。況且,出賣不動產非生活中小事,與原告協商亦符常理, 然被告出賣該房屋前,從未告知原告或與之協商,實有違夫
妻間以長久共同生活、相互尊重之婚姻價值。
被告抗辯於100 年6 月間返回前揭兩造共同住處,發現住所 內有女性貼身衣物等情。經查,證人即被告胞弟丙○○到庭 證稱:(證人在100 年是否有開車載被告至原告住的地方? )有。100 年6 月14日,早上6 點多從台中到桃園,當時兩 造吵架,要帶被告去跟原告和好,原告一直不接我跟被告的 電話…原告說不方便,我們還是帶被告到桃園。進去原告住 處,在浴室看到女人的內褲未洗的,一陀放在窗邊,比基尼 釋放在晒衣的地方,我姐不會穿這種,還有女生用的一個杯 子,在桌上還有原告留的紙條說:「我累了,對不起」,類 似這個意思的文字。還有在桌上看到一個開封過的及一個完 好的保險套。(當時有無問原告這些東西是誰的?)原告不 在場。(只有你們證人2 人及被告進去?)是。(如何確定 杯子及內褲不是被告的?)被告有在現場,而且被告好久沒 有住在該處,不可能有還在洗的衣物。(當場有無打電話問 原告為何有這些東西?)被告看到很生氣,心情也不好,我 們沒打電話,但有拍照,並把東西拿回家,但照片跟物品都 不見了,因時間久遠。(當天停留多久?)一個小時左右。 (提及之物品,你第一感覺為何?)都會想到是有女生跟原 告回家。(這些物品是否能證明原告之不好行為?有誰保管 ?)可證明,我們當場帶回台中我父母家。(拍照有無洗出 ?)只有電子檔,有燒光碟給被告。我的電腦重灌過,所以 沒有電子檔了(既無照片也無物品,如何證明這些物品是原 告家裡所有的?是否是你們自己帶去的?)目前沒有其他資 料(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證人即被告弟媳甲○○到 庭證稱:(100 年有無跟被告去原告住處?)100 年6 月14 日一大早六點多出發…當時姊姊生病,姊夫一陣子都不聯絡 ,出發前1 天大家都有打,都找不到原告,後來用我的手機 打給姊夫,跟原告說隔天要去找他,原告有接但說沒空…隔 天去到原告的住處,發現房子裡都不是姊姊的東西,但有女 生的內衣和內褲,但地點我不確定,1 個杯子是被告拿出來 給我們看,說不是她的,另有比基尼的上衣和褲子。我只記 得這幾樣。(當天看到這些東西以後有無跟原告聯繫?)被 告蠻確定原告有外遇,所以我沒有再打給原告…當時原告不 在場。我們想說原告應該不會回來,我不記得待了多久,後 來就走了。(有無保全動作?)有拍照,當時想說要和好, 所以沒有把照片留下來,現在也找不到了。(有無把內衣褲 及杯子、比基尼帶走?)我不知道。(現場有無發現原告或 任何人所留的字條?)聽被告說是原告寫的,被告才認得筆 跡是原告的,我有看到紙條。(如何確定上開物品不是被告
的?)因為被告生病很長一段時間,很久沒有到原告住處, 所以那東西絕對不是被告的。而且被告不可能穿比基尼。( 內衣褲是用過的?)對,很明顯是剛穿過要洗的,如果是被 告的,應該是放在衣櫃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依證 人丙○○及甲○○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可得知原告家中有 女性貼身衣物及杯子,然被告於現場即對甲○○表示原告有 外遇,顯被告對原告已十分不信任,在未經向原告查證之情 形,即有前揭表示。再者,縱使該些物品非被告所有,基於 夫妻應互信、互相尊重之相處,被告應與原告溝通、讓原告 有澄清解釋誤會之機會,使兩造間得以藉由溝通化解歧見及 誤會,然被告捨此不為,僅單方認定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存在 ,顯見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婚姻得以存續 。況且,縱有前揭物品於原告家中,亦非可謂原告即有外遇 之情事,又上述物品僅係被告及丙○○、甲○○所見,而丙 ○○及甲○○為被告至親,是否可能偏頗被告所為之證詞, 要非無疑。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前揭物品之照片抑或其他證 據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生病住院時起,兩造即陸 續發生爭執及衝突,且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 求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兩造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情
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 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 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 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 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之程度。再者,兩造自被告住院時起迄今不斷爭吵後,未 見兩造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又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告訴,顯見兩造之歧見全然無 心透過溝通化解,可認兩造對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均 屬可歸責,且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 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 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 明。
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離婚,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 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兩造當事 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綜上所述,兩造於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方面尚屬良好,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被監護人( 即庚○○)目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及被告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未受不當照顧之情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綜上,本院考量庚○○目 前僅5 歲,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此刻應需要 父母共同關愛,兩造對於庚○○均無明顯不當之情事發生。 復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兩造均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庚○ ○之積極意願,且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尚屬良好
,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庚○○之最 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 目前與被告同住,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是以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天性而生 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庚○○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 之關愛,是為使庚○○不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庚○○與未同住之父親 (即原告)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庚○○在兩造離婚後所產 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茲審酌兩造各種情狀後,諭知原 告對庚○○如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期間。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
│附表:(兩造分別於於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
│ 式及期間) │
├────┬────────┬─────────────┬─────┤
│項 目│ 期 間 │方式 │備考 │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 │
│ │ │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 │ │
│ │ │ │ │
├────┼────────┼─────────────┼─────┤
│非寒、暑│每月第2、4個星期│1. 原告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 │ │
│假之週休│ │ 至庚○○所在處所接回同 │ │
│二日即星│ │ 住,並於翌日即星期日下 │ │
│期六與星│ │ 午8 時由原告將庚○○送 │ │
│期日 │ │ 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暑假期間│以當年度行政院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 時│寒暑假期間│
│ │事行政局及子女就│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為特別規定│
│ │讀學校所公布之行│,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將子女│會面交往方│
│ │事曆為準,該暑假│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式之時段,│
│ │期間之一半日數 │ │對造互不得│
│ │ │ │主張上項週│
│ │ │ │休二日之會│
│ │ │ │面交往。 │
├────┼────────┼─────────────┼─────┤
│寒假期間│扣除農曆春節期間│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九時│同上。 │
│ │以當年度行政院人│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 │
│ │事行政局及子女就│,並於期滿日下午八時將子女│ │
│ │讀學校所公布之行│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事曆為準,該寒假│ │ │
│ │期間之一半日數 │ │ │
├────┼────────┼─────────────┼─────┤
│春節期間│三日 │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由原│若兩造與未│
│ │ │告與被告輪流與庚○○共度,│成年子女共│
│ │ │第1 年由原告開始,且會面交│度農曆春節│
│ │ │往之一方與庚○○共度農曆春│之該年度,│
│ │ │節之該年度,得於農曆除夕上│逢兩造與未│
│ │ │午9 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成年子女寒│
│ │ │女同住3 日,並於農曆初三下│假共同生活│
│ │ │午8 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之日期重疊│
│ │ │所。 │,則順延並│
│ │ │ │補足該方與│
│ │ │ │未成年子女│
│ │ │ │之寒假共同│
│ │ │ │生活日數。│
├────┼────────┴─────────────┴─────┤
│ │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 │
│ │ 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 (2)、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 │
│ │ 往時,應於前一日告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 │
│ │ 簽名。 │
│ │ (3)、兩造於上列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須 │
│附 註│ 參加課業輔導或學校之正常學習活動,應由會面交往之 │
│ │ 該方負責接送。 │
│ │ (4)、兩造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不得私自赴未成年子女就讀 │
│ │ 之學校為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 (5)、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灌輸蔑 │
│ │ 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
│ │ (6)、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
│ │ 有出國之情形,兩造應隨時相互通知。兩造得於上述寒 │
│ │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他方 │
│ │ 應協助及提供相關證件,不得拒絕。 │
│ │ (7)、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 │
│ │ 歲時起,應尊重該子女之意願,如該子女不願與之為會 │
│ │ 面交往,則不得強迫為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