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宋旭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 日結婚,婚姻初始雙方感情尚為融洽 ,並育有子女甲○○、乙○○。詎被告與原告婚後,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被告無法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瀧藏和睦相處 ,亦對原告施予精神上虐待。原告與被告因個性迥異,加以 宗教觀念不合,雙方分居迄今已兩年之久,被告在未經家人 同意下,嗣於97年將2 名未成年子女甲○○與乙○○送至雲 林縣古坑鄉華南村之大悲精舍預備出家,復於101 年12月31 日讓兩造之長子甲○○正式剃度為僧。是被告拒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使未成年子女出家,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狀 態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求往後人生不因此段婚姻而時常 處於精神壓力之中,基於雙方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夫 妻情愛喪失殆盡,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權之歸屬部分: 因兩造皆有精神科病史,惟原告早已康復,自能擔負未成年 子女甲○○與乙○○監護權行使之職,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 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辯稱: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根本無分居之事實,被告因未成年子女乙○○、乙○○ 就讀於雲林縣私立福智園區(含國小、國中、高中,下簡稱 福智園區),被告為就近照顧之便,故經原告同意,居住於 學校附近之雲林縣斗南鎮○○里○○00○0 號,並在福智國 小從事學生課業之輔導工作,平時原告及伊父親均定期前來
雲林探視兒子,並於上開住處過夜,探視兒子時雙方相見甚 歡,和樂融融,並無任何齟齬,此有相片及感謝狀可證。例 假日、寒暑假被告則與兒子返回原告之住所居住,而平時舉 凡三餐之烹煮及日常家務之料理,甚至行房,均與一般同居 生活之夫妻無異,原告並無所謂之拒絕履行同居或分居之事 實存在。現今夫妻因工作之需要或其他事由,無法每日同居 一起,此為屢見不鮮之事,況2 名子女於92年間即陸續前往 福智園區就讀,至今有10年之久,豈有未經原告同意之情事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係因每次駕車或坐 車前往雲林探視子女,覺得路程遙遠,因此心生煩怨,然身 為父母,如能提供子女有較佳之就學成長環境,縱使辛苦一 點亦為父母之職責,被告亦住在雲林照料兒子,付出比起原 告,實有過之無不及。又甲○○、乙○○均已習慣福智園區 之生活環境,亦不可能遽予辦理轉學,如有必要,於次子甲 ○○國中畢業後,兩造亦可就孩子教育問題重新討論,然無 論如何,均與離婚無關,原告執此為離婚之理由,實無可採 。
被告自結婚以來,與公公陳瀧藏均和睦相處,並無任何「無 法在一起生活」之情形可言,原告空言主張,毫無任何舉證 ,伊主張並無理由。
被告亦未對原告為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對此部分未 為任何舉證,自不足輕信。反而係原告經常因精神疾病發作 ,苦於長期耳鳴,失眠,因而情緒衝動,故曾對被告施加言 語辱罵及肢體暴力,此外,甚至亦於發作時追打馬路上之路 人,或看到騎腳踏車之人,上前將其推倒等離譜情事,並曾 有自殺之行為,此有兩造之子乙○○、甲○○可資證明,亦 有藥袋、原告打字之文章及診斷證明書可證,亦可向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 ,均可證明。被告因體諒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病,實 為生病之人,亦身不由己,故並未對此計較,隱忍包容,並 照顧原告至今,原告現竟反稱係被告對伊施加精神虐待,此 亦顯非事實。
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及甲○○2 人送至福智園 區就讀一事,係因原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情緒容易失控, 曾對被告辱罵及施加肢體暴力,2 名兒子均曾親眼目睹,而 原告經常不遵醫生指示定期服藥,導致伊精神疾病無法獲得 有效控制,因孩子正值成長發育及人格塑造之階段,被告不 願孩子處於此一暴力環境,經友人介紹福智園區注重品格教 育及生活實作,讓孩子從日常生活掃灑應對做起,並遠離都 市聲光暴力色情之污染,故與原告商議後,決定將兩名兒子
送至位於雲林之福智園區就讀,而2 名兒子就讀至今,亦表 現良好,且對父母師長均舉止有禮,不僅在課業成績上,在 人格教育上亦有不錯之成果,有採訪報導、獎狀可證。關於 2 名兒子就讀福智園區一事,均為兩造甚至原告父母及兒子 本身同意,亦經2 名子女於庭訊到場證述屬實,甚至原告之 母親,因見到兩名兒子教育良好,深感欣慰,然考量原告無 固定收入,還將其名下房屋贈與2 名兒子,作為日後教育基 金,故原告現以此為理由,請求離婚,實無所據。 關於原告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大悲精 舍出家一事,均需父親及母親共同同意,此若非原告同意, 被告豈有可能擅自同意,乙○○及甲○○2 人於大悲精舍學 習,上山下山,均由原告駕車接送,由被告陪同,原告所稱 被告於無家人同意之下,於97年將兩子乙○○與甲○○送至 大悲精舍預備出家,均與事實不符。出家剃度者僅有乙○○ 一人,係經兩造所同意,亦為渠自身之心願,業經甲○○當 庭陳述在卷,而甲○○並無出家之事實,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權之歸屬部分 :
本件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事實上均不存在,伊請求離婚, 自不應准許。又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之間之婚姻有離婚事 由存在,婚姻破綻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應予以駁回,兩造婚姻關係既然 繼續存在,則原告請求酌定監護權,自無依據。 綜上,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不存在,原告訴請離婚,實無理 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2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認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伊家人不睦,雙方宗教觀念 不同,分居迄今2 年,且被告未經家人同意下,將2 名未成 年子女甲○○、乙○○送至雲林出家,使伊無法和子女相處 、互動,復在伊最需要被告時,至福智園區擔任全職人員, 惡意遺棄伊,並致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是兩造間已有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離婚事由,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兩名子女帶往福智園區 就讀,被告並在該園區任職,在伊最需要被告時,被告卻未 在身邊,而有惡意遺棄情事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查 ,原告於本院自陳:97年被告在孩子分別國一、小三時將之 帶至大悲精舍,當時伊身心有狀況,沒有辦法把孩子帶回來 ,伊父親後來有去大悲精舍把孩子帶回來,孩子要求我說要 留在那裡,伊就答應他們繼續留一年;伊贊成孩子去福智園 區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且經子女即甲○○到 庭證稱:渠是92年小二就搬到福智園區,是被告安排,原告 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均與被告所辯係 經原告同意始帶同兩名子女前往雲林福智園區就讀相符,被 告前揭所辯當認可採。而被告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原告復自陳:伊母親在90年罹乳癌,直到95年過世為止,伊 把孩子教養責任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為 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就學等事宜,當須陪同前 往居住於雲林,則被告因此未與原告同居在桃園共同住處, 自難認非無正當理由。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1 年1 、2 、6 月間前往雲林探視子女時所拍之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80-83 頁),原告與子女均神情愉悅、自然,原告復自陳: 伊每個寒暑假都帶孩子回來補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於平時均定期前往雲林探視子女及被 告,並於寒暑假帶同子女返回與原告同居等語屬實,是兩造 固有別居之事實,惟係基於子女就學所需之故,並已得原告 之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 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將子女帶往雲林福智園區就讀並居 住,有惡意遺棄伊之情事,請求裁判離婚云云,自屬無據, 而無可採。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而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應由被 告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帶同兩名子女前往雲林就 讀並居住,係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並定期前往探視,被告 亦於寒暑假攜子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核無惡意遺棄原告之 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次查,原告復主張:兩造宗教觀念不同,伊 雖贊同子女前往福智園區就讀,卻未同意子女出家,然被告 卻將兩造子女帶往大悲精舍預備出家,長子嗣於101 年12月 31日剃度出家,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裁判離婚等語。惟查,證人即兩造長子甲○○到庭證 稱:渠於去年12月出家,有得原告同意,原告並有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由伊 簽名於其上之同意書乙件,其上載有甲○○表明因父親即原 告已協助渠完成此生最大心願,故無條件同意在原告及祖父 陳瀧藏所設定時間內下山,並隨原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民富 九街住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就此亦陳稱: 乙○○國一暑假時又去佛學營一次,但被告沒有徵得伊之同 意,乙○○有寫一封信給伊,表達強烈想要回大悲精舍的意 願。伊同意的是甲○○(出家)的部分,不是乙○○,乙○ ○要出家是造成伊要離婚的最後一根稻草,伊不能認同被告 之宗教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基上,就甲○○出家部 分,被告辯稱:係得原告之同意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則 原告自不得以長子甲○○出家未得伊同意為由,請求依上開 規定裁判與被告離婚。至於兩造次子乙○○有意出家部分, 因兩造子女所就讀之福智園區有讀經、背經等課程,此據甲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兩人在父母同意下, 自幼接觸佛教教育,而產生出家之意願,自難認全係出於被 告之宗教觀之故,且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為伊所作之「師 / 友/ 法的精神與體現」之文義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0、 88頁),原告本身亦有接觸佛教之事實,是原告以此歸責於 被告,自難認可採。再且,被告辯稱:孩子出家要經過父母 雙方同意,如果原告反對乙○○出家,不要簽字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並未爭執,對照上開甲○○出家係 得原告同意之情,堪認屬實,因此,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
而喪失對子女乙○○之監護、教養之權,自不能僅因乙○○ 心生出家之意,即認係出於被告之宗教觀所致,而忽視自己 身為父親對自己子女應有之影響力,而此影響力並非僅來自 於父親之身分及權威,更係來自於原告作為甲○○、乙○○ 之父親,如何自小撫育子女成長,如何對子女付出關懷,如 何於子女有所困惑時,提供解決問題之方法,而使子女對父 親心懷孺慕,進而尊重父親所提出之意見,而原告若未對子 女為上開長期之付出,乃致對子女所為決定有無力之感,亦 不能因此歸咎於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使子女出家,兩造 宗教觀不同,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原告起訴時提及被告與伊父親無法相處,並受被告不 堪同居之精神虐待等語,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確認本件起訴 之事實後,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事由不包含對父親虐待部分 ,只有惡意遺棄及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如前述部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部分事實既非原告於本件主 張離婚之事由,復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 經駁回,則其附帶請求酌定對於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