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鄒方浞
被 告 鄒依娣(ITI TAWA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 公佈、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 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 在桃園縣大園鄉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3年3 月16日在 印尼辦理結婚手續,於93年6 月2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 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到台灣 不久,即自行外出打工,嗣經警方通知因被告非法打工,於 95年4 月4 日被遣送回印尼後,迄今未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 務,多次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均無音訊,被告行方不明,是 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士,兩造於93年3 月16日在印 尼結婚,並於93年6 月21日於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嗣被告入境臺灣後,因其從事與許可目的(團聚)不 符之活動或工作被警方查獲,於95年4 月4 日辦理強制出境
,惟被告迄未返回臺灣地區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資料影本為證外(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156 號卷第6 、19、20頁,本件為該 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並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5 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 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復經本院函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5 年4 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5 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1 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 告結婚後,嗣於95年4 月4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 逾7 年之久,已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 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 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 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 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離家他去之情 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 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 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