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93號
TYDV,102,司聲,593,2013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林美溶
相 對 人 黃紀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92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673元之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撤銷調解之訴已成立調解而訴訟程 序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91 號通知 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通知行使 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