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劉黃菜
聲 請 人 黃美女
相 對 人 李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9/10即9 萬元(計算式:100000×9/10),餘 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 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