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56號
TYDV,102,司聲,256,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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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劉富蘭
相 對 人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03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 年度執全字第217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1年度聲 字第1147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據此,聲請人向本院重複提起同一聲 請,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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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