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鄭瑞炎
聲 請 人 鄭瑞銓
聲 請 人 鄭瑞堂
聲 請 人 鄭紹邦
聲 請 人 鄭惠芳
聲 請 人 鄭祖翔
聲 請 人 鄭祖善
相 對 人 葉國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 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9 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 供新臺幣3,000 元、2,010 元、2,280 元、1,440 元、870 元、450 元、540 元、66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