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相 對 人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 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 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96已說明 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歷本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確定,惟本件聲請人所執之第一審假執 行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遭第二審判決廢棄,雖聲請 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仍遭上訴駁回,是聲請人所執之假執行 判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已終結,惟 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遂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以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26 號受理在案,且尚 未確定,則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 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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